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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人员审批表》(一式四份);

  (3)调动人员本人申请(原件);

  (4)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有关材料。

  2、县人事局根据审批权限向县政府申报,经批准后为调动人员办理相关的调动手续。

同时用人单位与调入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将调入人员的《聘用手册》送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企业及其他人员调入事业单位:

  1、事业单位从企业或本县机关、事业以外调入人员,一般参照国家公务员招考办法,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并于年初申报计划,经县人事局汇综后报县政府审批。

  2、用人单位在县政府批准的当年用人计划指标内,对需要招考的人员通过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组织考察等环节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并将下列资料报县人事局:

  

(2)《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审批表》(一式四份);

  (3)新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复印件);

  3、县人事局根据审批权限向县政府申报,批准后办理相关的录用(调动)手续。

同时录用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由录用单位将新进人员的《聘用手册》送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政策依据:

  1、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解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夫妻分居问题的通知(沪人[1999]122号)

  2、关于本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动管理实施意见(崇府办发[2000]24号)

  3、崇明县县级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招考录用暂行办法(崇府办发[2000]25号)

关于印发《浦东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浦人[2007]10号

区委各部、委、办,区政府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各区级机关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各功能区域党工委,各直属公司党委,各街道党工委、镇党委组织(人事)部门:

  为推动新区事业单位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人员流动工作,我们制定了《浦东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特此通知。

 

  附:

《浦东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管理暂行规定》;

   《浦东新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申请表》(06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事局

                          2007年3月16日

浦东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动新区事业单位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规范人员流动工作,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登记办法》以及《浦东新区事业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精神,现就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办法:

  一、外省市、外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新区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引进”)

  引进主要用于吸引优秀人才,解决用人单位核心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紧缺急需的问题,优化新区事业单位人员队伍结构。

引进人员需符合以下条件:

  1、引进人员应为事业在编人员;

2006年1月1日以后进入事业单位的,还必须经过国家人事部规定的公开招聘程序。

  2、引进人员拟从事岗位应是紧缺急需的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引进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历。

  3、引进人员年龄一般为40周岁以下;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博士以上学历,获得过省部或地市级以上荣誉的,可适当放宽。

  4、引进人员一般须具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

外省市引进人员还必须符合上海市人才引进条件。

  5、引进人员须在原单位近五年考核合格(含工作不满5年的),其中一年(及以上)考核优秀或有其他突出业绩。

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引进人员前应了解其工作表现,并另行组织对引进人员的考试或考核。

  二、新区跨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人员流动(以下简称“区内流动”)

  区内流动主要是为激活事业单位现有人才,合理配置人力资源。

  1、鼓励采取竞聘的方式,拓宽选人用人的渠道。

  2、流动人员须具备拟流动岗位的专业背景和工作经历。

  3、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应组织对流动人员的考试或考核,经主管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新区人事局审批。

  三、新区主管部门内部所属事业单位人员流动(以下简称“内部流动”)

  内部流动由各主管部门参照“区内流动”有关程序,负责审核、办理。

有关情况每季度底向新区人事局书面备案。

  四、人员流动办理手续

  1、引进、区内流动

  由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向新区人事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聘用单位主管部门的书面申请;

  

(2)《浦东新区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申请表》(06版)一式三份;

  (3)引进或流动人员的事业单位在编证明材料复印件(如:

聘用通知书、聘用合同制实行前由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行政调动介绍信或事业人员工资审批表等);

  (4)引进或流动人员近几年考核情况;

  (5)学历、学位复印件(仅引进时须提交);

  (6)编制部门签发的聘用单位编制批复复印件。

  经新区人事局审批同意,由聘用单位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区事业单位聘用登记手续的意见》(浦人[2004]21号)办理相关手续。

  2、内部流动

  由各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区事业单位聘用登记手续的意见》(浦人[2004]21号)办理相关手续。

  五、其他

  1、各单位在选人用人时,应当坚持集体讨论原则,进一步规范审核程序。

  2、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人员流动按照《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3、流向具有行政执法、公共事务管理等职能的事业单位的人员要从严控制,一般应采取竞聘的方式,需报新区人事局审批同意。

  4、新区社会发展局所属医院、学校人员流动管理规定根据行业特点另行制定。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

  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

引入竞争机制,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合同制用工方式取代固定制用工方式,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事业单位除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外,都要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订立聘用合同,明确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义务,建立聘用关系。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人员聘用制度包括公开招聘、订立聘用合同、定期考核、解聘辞聘等各项制度。

  上海市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大致经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事业单位部分人员实行聘用制度。

  1988年,市政府发布《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府发[1988]65号),规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二阶段,全面推行聘用制度试点阶段。

  1995年底,根据国家人事部的有关精神,市人事局下发了《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启动事业单位全面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改革试点。

试点单位中,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在内的原固定制职工和新进人员,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三阶段,全面推行聘用制度逐步完善阶段。

  2000年后,根据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上海加快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步伐。

2001年,市人事局下发《关于完善事业单位岗位(项目)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人[2001]29号),要求本市地方事业单位全部实行聘用合同制,标志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从试点阶段过渡到全面推行阶段;

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各项政策措施,比如实行大小合同合并、不再实行商调、不再审批新的聘用制干部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后,结合上海实际,市政府出台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对人员聘用、合同订立、终止、解除等聘用制度的各主要环节,进一步加以规范。

  按照国家人事部提出的用3~5年时间实现人员聘用制度的规范化、正常化的改革要求,结合上海实际,市人事局于2003年提出,争取用2年时间,即到2004年底,实现人员聘用制度的规范化、正常化。

为此,市人事局部署了对全市事业单位贯彻市政府4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各事业单位按照文件要求狠抓落实。

据了解,到目前为止,全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已经达到98%。

目前,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正在抓紧组织实施;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也在自查自纠,以确保各项改革要求真正得到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

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

非在编人员"

,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

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

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

出资"

,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

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

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

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

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

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

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

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

(二)项情形的,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

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1、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服务期的,受聘人员仍然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第三十四条第

(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第一项情形除外),可以要求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

22、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制定人员分流方案,人员分流后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

23、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的事实聘用关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双方均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4、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

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是指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的项目,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五、其他

26、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

27、《聘用合同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1995]165号)订立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依据沪人[1995]165号文订立的聘用合同,其医疗期标准按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28、中央及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可参照《聘用合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9、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参照《聘用合同办法》执行。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国人部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

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

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

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有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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