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制度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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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救济途径;
(十一)投诉电话。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行政许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章 行政许可申诉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申请人、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应当及时处理,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四章 行政许可举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受理或者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投诉和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五章 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第
(二)项的具体事项,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适用内容、对象、条件、范围提出听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向社会公告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口头告知的,口头告知后制作告知笔录;
(二)不能口头告知的,应当书面送达听证告知书;
(三)按照
(一)、
(二)两项无法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告知。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在其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会议集中审查、现场联合勘察、举行听证、批件并联会签等形式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二十九条 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
集中办理。
属于集中办理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一律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内进行。
统筹协调。
进入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内各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履行行政许可职能。
情况复杂、与现行政策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有一定矛盾的项目,由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机构协调处理。
规范许可。
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履行许可职能,依法规范行政许可。
限时办结。
各行政机关必须按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所要求的许可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三十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应当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一)一家受理。
行政许可相对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
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抄送有关协办部门。
(三)并联审查。
主办部门根据联合办理工作具体要求和许可项目的实际情况,分别组织协办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职责范围和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
(四)统一送达。
由主办部门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一项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行政许可延长期限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无法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三十五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八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
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各一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有权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九条 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
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行政许可统计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种类;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项目;
(三)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四)办理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减情况;
(六)行政许可的复议、诉讼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和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
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和服务原则。
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机关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和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期限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七)建立和执行各项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六)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文件材料;
(七)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十)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一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四)未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公示的;
(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依法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指派不适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而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
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给申请人、利益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4年06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4年07月01日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