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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东方民法探略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在法律关系中,他们不具有主体资格,处在客体地位,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与物、畜等没有多大区别。

在奴隶制时期,奴隶没有独立人格,完全依附于主人,被当作会说话的财产,可以被买卖、屠杀。

封建制取代奴隶制以后,社会中仍“包含着古代奴隶制的许多成分”(5),其中就包括奴隶所有权。

  奴隶私有权是古代东方奴隶所有权的主要形式,其中又突出表现在它们可被主人买卖,且有法律明文规定。

楔形文字民法把奴婢与牛等牲畜列在一起,同作为交换对象。

《俾拉拉马法典》说:

自由民可以“购买奴、婢、牛或任何其他物品。

”(6)希伯来民法也允许这种买卖。

《新旧约全书·

利末记》记载说:

“奴仆、婢女可以从你四周的国中买”。

印度民法同样承认这种买卖。

《政事论》说:

奴隶可以被“出卖和抵押”。

(7)俄国到了十二世纪还规定可以用钱买奴隶.。

《摩诺马赫法规》明示:

可以用“半格里夫纳的身价购买霍洛普”。

(8)中国在唐时不仅许可买卖奴婢,还对这种买卖提出了立约的要求。

“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

”(9)

  除此以外,古代东方民法还确认和保护大牲畜和房屋等所有权。

如牛、马等大牲畜是生产劳动和交通运输的重要工具,对社会的发展和国防都有很大关系,古代东方民法竭力保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以发挥它们的作用。

楔形文字法已很注意对牛、马的保护,凡非法占有的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俾拉拉马法典》规定:

非法占有“亡牛或亡驴,不以之送至埃什嫩那,而留之于自己的家,如过七日或一月,则王宫当按司法程序索取其赃物。

”(10)希伯来民法也维护这类牲畜的所有权,看守人没尽应有职责而致性畜被偷的要负赔偿责任。

“牲畜从看守的那里被偷去,他就要赔还主”。

(11)其它古代东方国家的民法也都有类似规定。

  二、债权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债是指依照法律或契约的约定以及由损害原因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是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又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当时规定的内容来看,债权中的内容以有关契约和损害赔偿为多。

  古代东方民法中的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那时的契约有不少种类,较为常见的有买卖、租赁、承揽、借贷、互易和人身雇佣契约等。

在早期民法中,口头承诺是较为广泛的缔约方式。

如希伯来人订约“不必用文字为之”,只需“由口头表示其合致的意思而成立”(12)。

到了中、后期,东方民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书面契约的作用和地位。

俄国的一六五五年法令规定,法官不得受理关于没有书面文件的借贷、寄托和使用借货契约的申诉。

(13)中国在唐代以后,使用书面契约的范围更为广泛。

(14)

  古代东方民法对订立契约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有的还明言需有证人在场。

楔形文字法要求,在签订贵重物品的契约时,须有证人在场作证。

“自由民如果将银、金或不论何物,托自由民保藏,则应提出证人证其所有交付之物,并订立契约,方可托交保藏。

”(15)印度民法还提出证人数。

《那罗陀法论》说:

“证人应不少于三人,应是无可指责的、诚实的和心地纯洁的”,“没有署名证人(是无效的)。

”(16)

  契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履约,违约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各民法规定的内容不同,所以违约责任也不完全不同。

俄罗斯民法曾要求违约人承担退贷责任。

《摩诺马赫法规》规定:

如果买的马不合契约要求,“患有寄生虫或伤残,买主提出退还,允许取回自己付出的贷款。

”(17)伊斯兰民法则把违约确认为一种叛逆行为。

穆罕默德曾说:

毁约是“叛逆者的一种品行。

”(18)中国法则常把民事与刑事制裁方式同时适用于违约人,他们要受到两种处罚。

唐、宋时都规定,违约者要被科以笞、杖等刑并进行赔偿。

(19)

  在古代东方,当行为人因为各种原因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并造成损失后,受害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侵害人有进行赔偿的义务。

赔偿的幅度与造成损害的程度有直接关系。

通常,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赔偿的数额也越大,反之则小。

俄罗斯民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雅罗斯拉夫法典》指出:

杀死人的,应赔偿“四十格里夫纳”;

用棍棒、剑背等凶器殴打、砍砸他人的,应赔偿“十二格里夫纳”,欧打他人致使流血或出现青紫伤的,只须赔偿“三格里夫纳”。

(20)中国民法的规定也不例外。

唐代时规定:

凡是“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都要“各偿所损”。

(21)

  如果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不赔偿。

有些古代东方国家是这样认定的。

楔形文字民法把雷击作为一种不可抗抿的原因,由它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不予赔偿。

“倘自由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之人可“免其责任”(22)。

印度民法则把盗贼作为一种不可抗拒的原因,规定当事人只要及时报告他们造成的损失,也可不负赔偿之责。

《摩奴法论》说:

“牧人不应赔偿被盗贼公开抢走的牲畜,只要他适时适地向自己的主人报告。

”(23)

  三、继承权

  古代东方的继承有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等,此外只涉述财产继承。

因此,这里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继承权的实现,也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

  男性继承人是遗产的主要继承人,死者的儿子又是主要的男性继承人,他们可继承绝大部分遗产。

其中,有的民法规定诸子平分遗产。

楔形文字、伊斯兰和中国都曾如此规定。

《李必特·

伊丝达法典》说:

“父之财产应由第一妻之子及第二妻之子平均分配之。

”(24)伊斯兰民法也是这样规定,而且“一个男子,得两个女子的分子。

”(25)中国虽在奴隶制时期实行过“兄终弟及”的继承制度,但进入封建社会以后便逐渐改为诸子平分。

唐代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

(26)但是,有的民法则规定长子具有继承遗产的优先权,可得到比其他继承人更多的遗产份额。

希伯来法认为,不论妻子好恶,只要是她们所生的长子,就可多得一份遗产额。

“人若有二妻,一为所爱,一为所恶,所爱的所恶的都给他生了儿子,但长子是所恶之妻生的,到了把产业分给儿子承受的时候”,也要“认所恶之妻生的儿子为长子,将产业多加一分给他。

”(27)印度民法也规定长子的继承权优于他的弟弟们。

在父亲的遗产中,“车辇和首饰是长子的份额;

床和坐毡、盛饭的铜盘是中间儿子的份额;

黑色的谷物和铁器、屋内家具和牛车是幼儿的份额。

”(28)

  女儿在特定条件下也可成为合法的继承人,得到部分遗产。

不过,古代东方各法对此规定不一,有的较严,有的则较宽。

楔形文字民法特别优待女僧侣,规定她们可成为一个合法的继承人。

伊丝达法典》说,女性僧侣“亦如一继承人”。

(29)印度民法规定,在无儿子及近亲的情况下,婚生女儿也可继承遗产。

“(在无儿子的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结婚所生的女儿也可以”继承遗产。

(30)俄罗斯民法告诉人们,未出嫁的女儿可部分继承父母的遗产。

《摩诺马赫法规》讲:

“如果死者家中尚有未出嫁的女儿,那么,给她一部分。

”(31)中国在唐以后对女儿的继承权作了规定,基本内容是:

在户绝又无立继、断绝子孙时,未出嫁女儿可得全部遗产;

也是在户绝情况下,尽孝的出嫁女可得部分遗产。

(33)

  当遗产无人继承时,收归国家所有。

印度民法确认,国家可占有无人继承的遗产,但婆罗门的例外。

“婆罗门的财产永远不得由国王没收,以上是常情;

其他种姓的无继承人的财产国王应该没收。

”(34)俄罗斯民法也有此类规定。

如果斯麦尔德死亡,又无子女,“那么,遗产归王公所有。

”(35)中国民法也能体现这一精神。

宋代时曾规定:

户绝者的遗产,除三分之一给出嫁女外,“其余并入官”。

(36)

  二

  古代东、西方民法是世界古代民法的两大组成部分,但它们各有自己的辉煌时期,内容也有不同之处。

经过比较,既能看到它们的区别,也能反映出古代东方民法的一些特点。

  从时间的先后来看,东方民法率先发展,独领风骚;

西方民法则后来居上,赶超东方,界线在六世纪前后。

六世纪前,东方民法已非常发展,西方民法相对比较落后,以《汉穆拉比法典》与《十二表法》为例,尽管两者已有十三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差距。

《汉穆拉比法典》中有关民法的内容有近一百七十条,占法条总数的五分之三,而《十二表法》仅有二十五条,只占四分之一有余,前者在法条数和所占比例方面已优于后者。

不仅如此,前者在所有权、债权和继承权等这些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也领先数步,以债权为征。

前者规定的契约种类有买卖、借贷、租赁、保管、合伙、人身雇佣等许多种,而且每种涉及的范围也很广泛,如租赁契约的对象包括房屋、土地、交通工具、牲畜等;

还有,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很全面,仅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包含有故意、过失及无故意过失等数种,损害物的种类也很多,有建筑的、农作物、交通工具、牲畜、人体器官等大类,真可谓是周全。

后者对债权的规定却十分单薄,契约仅有借贷和买卖两种,损害赔偿物也只有房屋、木料、农作物和牲畜。

有些外国的古代东方史专家把这两者作了比较后,也认为前者胜于后者。

前苏联的贾可诺夫、马加辛涅尔在他们译注的《巴比伦皇

  帝汉穆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一书中说:

“汉穆拉比法典》在许多方面,特别是在调整私法关系方面所反映的奴隶制社会关系发展水平,比许多较晚的古东方立法所反映的要高一些,而且从一系列范畴拟制的精密程度来看,大大超过了奴隶制西方如《十二铜表法》这类文献”。

(37)此话中很中肯。

此外,《汉穆拉比法典》还对西方立法产生过影响。

它通过赫梯、亚述传到西方,影响到希腊的立法。

(38)

  在六世纪以前,古代东方并非仅楔形文字民法一枝独秀,中国和印度民法也有相当发展。

中国西周时的民法不比《汉穆拉比法典》的逊色。

以契约为例。

西周已提出债的概念,强调它由债权与债务两个方面组成,有纠纷可拿契约到官府解决。

“凡有责(债)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39)契约种类也有交换、买卖、租赁、借贷、委托保管等,与《汉穆拉比法典》相比,虽少了雇佣和合伙两种,但在已有的契约中,却有比它先进的地方。

比如借贷契约,西周时已设有泉府一职专管官贷,起了类似以后银行的作用,但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只有一种模糊起端,十分原始。

故有学者把它们比较后作了以下的结论:

将《汉穆拉比法典》与西周民事法律规范作一比较,不难看出,“在有关所有权和权的规范方面,在所有权的取得和保护方面,在契约法的发达方面,它都没有高出西周的民事法律律规范。

”何况中国民法在西周后还有进一步的发展。

印度民法在当时也非落伍者。

从《摩奴法论》和《政事论》的规定来看,在许多方面要比《汉穆拉比法典》强。

比如,在所有权方面,《政事论》把国有土地划分为三类,并对这些土地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比《汉穆拉比法典》的精细;

在债权方面,《摩奴法论》对签约的条件作了不少规定,特别列举了一些违法立约的行为,对契约的订立及履行都极为有利,这也为《汉穆拉比法典》所不及;

在继承权方面,《摩奴法论》和《政事论》都承认代位继承,使继承制度更为完善,也高于《汉穆拉比法典》一层。

可见,在六世纪前,东方民法的整体水平均先进于西方。

  问及其中原因,最直接的莫过于当时东方商品经济的发展。

两河流域、中国和印度等一些东方国家很早就进入文明时代,社会生产发展较快,商品经济比当时的西方发达。

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已成为两河流域的一个大国,并维持了几个世纪的统一。

它的经济十分繁荣,首都巴比伦城在西亚乃至地中海地区都属一个著名的世界性商业城市,各国商人云集,集市往往一、二个月不散。

中国在夏商时,商品交换已有一定规模。

夏时已有商品交换的固定场所——“市”。

《易经·

系辞下》说:

“日中为市”。

商朝的商品交换有发展,“市”也有所增加。

“殷君善治宫室,大者百里,中有九市”。

(41)到了西周,商品交换的规模更大,以致每个城市都设有“市”。

“左祖右社,面朝后市”。

(42)而且,交易量也很大,每天要集中进行三次。

“大市,日昃而市,百族为主;

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

夕市,夕时而市,贩夫贩妇为主”。

(43)春秋、战国以后,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商品交换更有长足的进步,出现了“富商大贾,周流天下”的景象。

(44)再来看看印度。

早在公元前二十五到十七世纪,它就与两河流域有频繁的大规模的贸易往来,交换商品包括金属、农产品、珠宝首饰、棉织品等许多大类。

到了孔雀王朝时期,这种贸易更有扩大,形成了西至海湾地区、西亚、埃及,东至缅甸、锡兰、中国的贸易网络。

(45)有这种较为发展的商品经济为基础,古代东方的民法自然也相应发展起来。

与东方国家相比,西方国家踏进文明的门槛,少则晚于几个世纪,多则十几个世纪,社会经济和商品交换也不及东方的发展,民法自然落后于东方了。

  到了公元六世纪,原东、西方民法的格局被打破了,以罗马法为代表的西方民法异军突起,赶到东方民法前面。

与当时的东方民法相比,罗马法具有两大优势。

一是民法结构更合理,内容更系统。

从《法学总论》(亦称《法学阶梯》)(46)来看,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大部分组成。

其中,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等的法律;

物法是关于权利客体的物、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继承和债权等方面的法律;

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种类、担保、程序和审判员职权等方面的法律。

除诉讼法外,这一结构在许多方面与近、现代民法典的结构相近,比较合理。

还有,这些有关财产和人身方面法律内容全都依序排列在一起,十分系统。

它不愧为“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

(47)相比之下,东方民法的内容还是散布在宗教经典、综合性法典、单行法规等之中,其结构无从谈起,内容也缺乏系统性,明显不如西方。

二是民法规定的私有程度高,调整的范围广。

与东方民法相比,罗马法还具有私有程度高和调整范围广的特点。

如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根据罗马法的规定,人们可以有无限私有权。

但是,在东方由于大量的土地为国有,人们在使用土地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所有权受到限制。

只有私有土地才具有无限的私有权,这在东方不多。

又如,罗马法对订立契约的限制很少,所涉范围十分广泛。

但是,东方有些国家实行专卖制度,许多商品不可自由买卖,中国的茶、盐、铁等都在禁卖之内,这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就相对狭窄了。

民法被称为是私法,调整对象是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它的私有程度和调整范围与民法的发达程度关系甚大,私有程度越高,调整范围越广,民法也就越发达,反之则较落后。

罗马法又显胜一筹。

  有多种原因促使东、西方民法原有格局发生了变化,但最为重要还是以下两点。

第一,罗马的经济和商品交换都有过极盛时期。

在三世纪前,罗马对世界的征服,使它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地跨欧亚非三大洲的帝国。

与此同时,它的经济也大发展,贸易遍及三洲,连中国也卷入这一贸易圈,有人还用上了罗马的商品。

《汉乐府·

羽林郎》说:

有的妇女“耳后大秦珠”,此处“大秦”即为罗马。

与这样的贸易规模相比,东方国家只能甘拜下风。

以罗马的经济为依托,罗马法迅速崛起。

公元三世纪末草拟了《格里哥法典》和《格尔摩格尼安法典》,五世纪颁布了狄奥多西法典。

到了六世纪的查士丁尼安统治时期,总汇了以往罗马的法律和著作,编纂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以后又将新敕令集成为《查士丁尼安新律》。

十二世纪时,把以上四个部分统称为《民法大全》(亦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

它的产生不仅标志着罗马法已达到完备的阶段,还把世界民法水平推到一个新的顶点。

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它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

(48)第二,罗马的法学家对民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

罗马涌现过一批享有盛名的法学家,其中最著名的有五位,他们是盖尤斯(Gaius)、伯比尼安(Papinianus)、保罗(Pwulus)、乌尔比安(Ulpianus)和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

他们对法律特别是民法进行了较深的研究,撰写了许多著作和论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就是其中之一。

由于受到罗马统治者的尊崇,他们的论述具有权威性,象法律一样有效。

民法与法学紧密结合在一起,互为相长,民法乘势大发展。

他们的成果还为后人接受,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成了查士丁尼安《法学阶梯》的蓝本。

与此同时,东方国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感兴趣的是刑法。

法学家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是刑法,不是民法,以致象唐代的法学家们那样在总结前人刑法学的基础上,又更上一层楼,撰编了《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那样闻名遐迩的刑法典。

  古代西方民法的发展不平衡,罗马法是其中的优秀者,一些晚于它产生的民法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不如它,法兰克王国民法是其中之一。

法兰克王国建立于公元五世纪末、六世纪初,此时的法律还只是习惯法,以后虽有发展,但总的来说,债权法不发达,远不如罗马法。

(49)

  经过以上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古代东、西方民法各有自己的全盛时期,从时间上来看,东方在前,西方在后,它们平分世界古代民法的秋色。

因此,切不可贸然地抬高一方,压低另一方,而应具体分析,客观评说。

  注释:

  (1)(3)(6)(10)(15)(22)(24)(29)《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14、25、32、44页。

  (2)(11)(27)《新旧约全书》,圣公会印发,1940年版,第93、150、238页。

  (4)(7)(16)(28)(30)《古印度帝国时代史料选辑》,商务印术馆,1989年版,第41、43、47、49、114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4页。

  (8)(17)(20)(31)(35)《<罗斯法典>译注》,兰州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2、114、124页。

  (9)《唐律疏议·

户婚》“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疏议”。

  (12)《希伯来法系被期立法之基本精神》,《法学丛刊》第二卷,第七、八期合刊,1934年5月15日,第23页。

  (13)《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上册,中国人大出版社,1956年版,第116页。

  (14)(33)参见:

《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119页。

  (18)《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1年版,第72页。

  (19)《唐律疏议·

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宋刑统·

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

  (21)《唐律疏议·

厩库》“官私畜损食物”条。

  (23)(34)《摩奴法论》,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190页。

  (25)《古兰经》,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

  (26)《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36)《宋刑统·

户婚律》“户绝资产”门。

  (37)《巴比伦皇帝哈谟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中国人大出版社,1954年版,第96页。

  (38)参见:

《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39)《周礼·

秋官·

朝士》

  (40)《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8页。

  (41)《太平御览》卷八二七。

  (42)《周礼·

考工记·

匠人》。

  (43)《周礼·

地官·

司市》。

  (44)参见:

《中华商法简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页。

  (45)参见:

《印度通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8、91-92页。

  (46)《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卷,第454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49)参见:

《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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