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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著作权的内容

1.2.1著作人身权。

是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也是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

这些权利都与作者的地位、尊严、社会声望等人格利益密切相关,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意识、情感等精神状态。

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该种权利永远与作者紧密相联,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受保护期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虽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仍然可以从《民法通则》对人身权的一般规定中推出这一结果,并涉及到转让、继承、放弃著作人身权的合同或条款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有: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1.2.2著作财产权。

是指著作权人基于支配、利用其作品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继承,也受到保护期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取列举的立法模式,具体规定了13项财产权利:

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制片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1.3我国著作权主管机关

1.3.1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系1985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其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

起草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草案;

制定著作权管理的规章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审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著作权涉外机构、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

(3)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代表国家处理涉外著作权关系,组织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

(4)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1.3.2地方版权局

省级和部分地市级的地方版权局的职权包括:

查处本地区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案件;

调解著作权纠纷;

对出版境外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的授权合同以及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登记;

对作品自愿登记;

开展涉外著作权认证工作等。

2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2.1《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7日修正)

2.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2.5《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

2.6《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2.7《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2.8《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2.9《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10《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1《电影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2《出版管理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13《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1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15《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的决定》修正(自1997年5月20日起施行)

2.16《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27日起施行。

2.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自2002年2月20日起施行)

2.18《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2.20《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21《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2.2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2.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2.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2.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二)》(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2.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月9日起施行。

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自2007年1月11日印发。

2.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印发。

2.31《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材著作权问题的意见》(自2003年10月17日起施行。

2.32《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行政投诉指南》(2006年4月28日发布。

2.33《关于加强高等学校使用外国教材管理的通知》(教育部办公厅)(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

2.34《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2.35《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4年3月30日起施行。

2.36《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关于对《撤销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书》的答复》(2003年10月14日起施行。

2.37《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著作权经营许可问题的意见》(自2003年6月4日起施行。

2.3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自1993年9月14日起施行。

2.39《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国务院)(自1992年9月30日实施)

2.4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蒋志培庭长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28日印发。

2.4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42《世界版权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7月1日决定加入1971年修订的巴黎文本,同时声明根据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规定,享有本公约第五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

本公约于1992年10月30日在中国生效)

2.4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自1887年12月公约正式生效,1992年10月15日在中国生效)

2.44《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1971年10月29日于日内瓦签订,1993年4月30日在中国生效)

2.4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

2.4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

2.47《关于“美国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的专家组报告》(WTO)(2009年1月26日公布,2009年3月20日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审议通过)

3著作权非诉讼业务

3.1律师非诉讼著作权代理

律师著作权非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代理委托人办理著作权登记、转让、许可使用等法律事务。

3.1.1代理版权登记

3.1.1.1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使其归属明确,可以减少和防止纠纷的发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律师代理一般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通过指定的承担各类作品著作权登记和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认证登记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著作权及有关权利的登记权利人可将已登记的事项作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明,在人民法院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时,登记证书可作为证据使用。

著作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各类作品(计算机软件除外)著作权登记;

(2)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

(3)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4)提供与各项登记有关的服务;

具体版权登记流程以及申请指南,请详见:

3.1.1.2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行特别的登记制度,即软件登记,包括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原则是,一项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申请只限于一个独立发表的、能够独立运行的软件。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登记时,可以由各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个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

律师代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通过国家版权局认定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机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部进行登记。

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目前,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成为司法、科技、税收、金融、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认定等诸多领域广泛使用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

具体版权登记流程以及申请指南:

3.1.1.2.1作品版权登记的受理机关

(1)国家版权局,负责全国、外国以及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版权局,一些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市的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3.1.1.2.1.1作品版权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1)填写作品登记申请书、作品登记表、权利保证书;

(2)提交作品、作品说明书(说明创作构思、作品主要特点及内容等);

(3)个人作者申请登记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4)委托创作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著作权人及创作者的身份证明、委托创作合同或协议;

(5)合作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合作作者的身份证明合作创作合同或协议;

(6)职务作品申请登记的,提交作者、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身份证明、聘用合同及著作权归属证明;

(7)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申请登记的,还需提交作品照片;

(8)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3.1.1.2.1.2录音、录像制品也适用上述第3.1.1.2.2的指引。

3.1.1.2.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

3.1.1.2.2.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予以登记的范围

(1)原创软件;

(2)软件的修改本;

(3)翻译软件。

(1)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

(2)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

(3)相关的证明文件(主要有:

①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②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

③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

④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

3.1.2版权贸易中的代理服务

版权贸易中,律师可以代理完成以下事项:

3.1.2.1代理洽谈、签订文学、艺术、科技等各类作品的版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即代理引进和输出版权,代理解决各类作品使用方式,如汇编作品、数字化制品、数字图书馆、广播电视转播、改编为电影电视剧、动漫卡通衍生产品、信息网络传播(互联网、手机增值服务等)等的授权许可使用问题;

3.1.2.2代理收取和转付著作权使用报酬,代理追讨版税

3.1.2.3代理作者洽谈作品的发表、出版等业务,参与国内外版权贸易洽谈、交流和考察活动

3.1.2.4提供各种版权信息、版权贸易信息、著作者和作品信息服务

3.1.2.5提供法律咨询与服务,代理起草、修改、审查版权和出版法律文书,宣讲版权知识,为报刊社、出版社等单位担任常年版权法律顾问

3.1.2.6对专项著作权进行相关的法律服务;

代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3.1.2.7其他

相关版权贸易的信息与流程,请详见:

3.1.3代理从事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的相关业务

3.1.3.1协助拥有相关作品著作权的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及协助使用客户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协商后取得相关作品使用权,现我国主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3.1.3.2协助拥有相关作品著作权客户与著作权集体签订授权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1)通常由于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自己难以完全有效行使的权利(如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故会委托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2)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若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不得拒绝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3)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已行使用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4)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有权依授权委托合同收取相应的作品使用费。

3.1.3.3协助使用客户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作品使用权的注意事项:

(1)使用客户要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应与其订立书面的许可使用合同。

(2)使用客户以合理的条例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3)双方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4)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许可使用费。

3.2协助客户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

协助客户建立著作权管理制度作为律师非诉讼业务中的一项常规法律服务,主要是指律师为企业提供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对作品著作权进行全面的权利检索与分析;

审查与起草相关合同,并且协助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版权交易;

加强客户的著作权行政维权意识,逐渐建立起一套较完善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3.2.1对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

律师应当及时提供给当事人各种准确、有效的版权信息、版权贸易信息、著作者和作品信息服务。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为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进行版权贸易等提供切实的法律意见。

3.2.2协助对作品著作权权利的检索与分析工作。

协助客户对其著作权权利进行全面的检索与分析。

3.2.3审核与起草相关合同,并且协助客户进行版权交易。

律师在进行著作权非诉讼业务的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在于审核与起草相关合同。

在版权交易中,著作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为核心,常见主要有出版合同、翻译权转让合同、译作出版合同、电影制片合同等。

3.2.3.1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人将著作权经济权利中某项或某几项权利转让给他人使用而与之订立的合同。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该项经济权利转由受让人使用,著作权人失去了对该项权利的处置权,而受让人却拥有该项权利的处置权。

著作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固定当事人笔名与其真实姓名之间的关系;

(2)作品的名称;

(3)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4)转让价金;

(5)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6)违约责任;

(7)免责条款;

(8)争议解决方式;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3.2.3.2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就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许可作品使用人使用,而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协议。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2)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使用的方式可以是一种,也可以多种;

(3)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

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法律通常只能认为被许可人取得的是非专有使用权;

(4)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10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5)付酬标准和办法;

(9)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3.2.4协助客户进行著作权行政维权

律师应当及时提醒客户在受到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除民事、刑事等诉讼救济途径以外,还能够通过著作权行政途径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在侵权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经权利人投诉或知情人举报,或者经行政机关自行立案调查,行政机关将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投诉涉及的侵权行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或者《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权利人即使不知道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判断。

律师应当提请客户企业注意,投诉应当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复制品将从海关进出口,可以请求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保护条例》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权利人采取相应的著作权行政保护措施。

3.2.4.1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

(1)受理著作权行政投诉的机关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2)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根据情况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

生地(包括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在某些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投诉移交另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2.4.2投诉人

投诉人应当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是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或者是利害关系人。

3.2.4.3投诉范围

(1)投诉涉及的侵权行为应当是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或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

(2)权利人即使不知道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也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判断。

3.2.4.4投诉时效

投诉应该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后进行的投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侵权行为,两年期限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3.2.4.5投诉人应提交的材料

(1)调查申请书,其中应当写明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投诉日期,申请调查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2)投诉人的身份证明(如果投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3)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如作品原稿,由投诉人署名发表的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4)侵权证据,包括侵权复制品,涉及侵权行为的帐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公证书,有关照片等;

(5)投诉材料可以直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如果文字部分是外文,应当附带相应的中译文。

4著作权诉讼事务法律服务

4.1代理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民事诉讼

4.1.1确认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期

律师应该注意到,由于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各项权利保护期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因此确定著作权是否处于保护期内是律师判断是否提起诉讼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是否可以启动诉讼的必要条件。

4.1.1.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4.1.1.2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及各项财产权。

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4.1.1.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及各项财产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1.2明确被告

律师在确定被告之时,应当注意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主要包括:

4.1.2.1保护期限制;

4.1.2.2诉讼时效的限制;

4.1.2.3合理使用,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共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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