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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对恢复和稳定农业生产起到极大作用。

汉代赋税制度不重,农民生活本应十分轻松,但事实并非如此。

秦朝井田制瓦解使土地变成私有,可以自由买卖,于是“豪民侵陵,分田劫假,阙名三十,实十税五”。

没土地的人家只能当佃农,付给地主十分之五的田租。

土地兼并严重,农民经济困难。

不分男女老幼,每个国民都需缴纳人口税。

汉代男子二十三岁服役,直至五十六岁。

他们要到中央当卫兵;

要当戍边三天,费用自理;

地方还有国民兵,每年秋天操演一月;

力役要求每年为国家免费服务一个月。

汉代每个人都需要尽义务,但国家未保障其基本生活。

难以完成国家义务的只能成为官奴。

很多人宁愿成为私奴,虽奴隶人口税加倍,但由主人承担。

(二)非耕地税。

汉代之初,山林池泽的商税极少,随着经济发展,铸铁、海盐兴起,收益不断增多。

汉武帝讨伐匈奴所需军费极多,田税不够,故将非耕地收回,盐铁酒也成为国营。

刘曾言:

“以律占租者,谓令民卖酒,以所得利占而输其租,租即卖酒之税也。

升四钱,所以限民不得厚利尔”。

(三)讨论。

汉代赋税不重,统治者想要减轻农民负担,税法本质上是好的,但真正受益者是有资产的地主,农民难以享受实惠。

国家主张缩小贫富差距,将属于国家的非耕地回收经营。

但只强调公平和抑制富人,未保障穷人和土地分配。

我国现代最低保障制度旨在满足每个人最低生活需要,相比汉代即为进步。

近代曾设经济特区,给予投资者和企业家优惠,希望先富带动后富。

然而先富富了,但在带动后富上却进展不大。

沿海和经济特区极为发达,与内地差距很大。

梯度税收旨在创造公平,以二次分配在收入方面减少差距。

但社会财富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促进公平的道路举步维艰。

二、唐代

(一)租庸调制。

唐武德二年二月,初定租庸调法。

唐代田租四十税一,国家公开以实物形式征收劳役地租,第一次以法令形式取消直接劳役征课。

郑樵评价:

“有田则有租,有家则有调,有身则有庸…役多则免调。

过役则租调俱免,无伤于民矣!

”唐代制度保障了底层人民的生活权益,不仅轻徭薄赋而且为民制产,耕者有土地政府也能获得一定税收,更利于社会稳定。

租庸调制允交纳实物代替劳役,劳动者劳动时间增加且可自由支配,其积极性自然提高。

太宗曾说:

“今省徭薄赋,不夺其时,使比屋之人,恣其耕稼,则其富有矣。

”《旧书・杨炎传》云:

“开元中,不为版籍。

人户溢,防不禁。

丁口转死,非旧名矣;

田亩移换,非旧额矣;

贫富升迁,非旧第矣”。

人事松懈、豪强门第舞弊、信息传达不通使帐籍制度难以维系,租庸调制也走向凋亡。

(二)两税制。

武则天至玄宗时,土地兼并严重,农民失去土地脱离户籍到处流亡。

安史之乱后,以均田制为基础的租庸调制无法执行,国家财政收入大为减少,造成严重的危机。

两税制被财务大臣杨炎策划。

《炎传》云:

“凡百役之费,一钱敛之,先度其数而赋于人。

量出以制入。

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

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

”两税法按照资产和土地收租,人口的流动不影响税收,在一定时期增加了政府的财政收入;

众多赋税名目统一,从制度上杜绝了官吏作弊摊派的可能,减轻了人民的负担,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唐朝政权。

货币赋税要求农民进行贸易从而促进商品市场发展。

两税法也有弊端,国家若缺少相应配套措施,一旦遇上了荒年,仍按原标准收费,农民会逃亡以逃税,陆贽曾奏议此事。

两税法征收货币而非实物,农民需卖掉产品换货币。

有些商贩在快征税时压低粮价,农民无可奈何,虽税不高,但商人借此获利。

唐朝赋税制度是我国古代赋税制度的重要转折点。

租庸调制极大减轻了农民负担,使农民有充足的时间耕种,保障其基本生活。

但制度总会受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产力的制约。

人事的发展要求制度相应的调整。

两税法是与当时土地高度集中、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量出为入是中国赋税史上仅有的创见。

两税法提出“凡百役之费,先度其数”这种量出为入的原则现在仍适用,即我国财政预算原则。

三、总结

(一)制度有使用期限。

制度只能在一定时期适应社会的发展。

一切都在变化,故制度也要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但规律和精髓可被借鉴。

民能载舟,亦能覆舟。

百姓是国家的基础,仁政的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民拥护的。

(二)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

古代制度和措施的陨落大多缘于人力的混乱或阻扰。

想要制度真正贯彻落实,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范。

极权威的规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制度实行的效果。

如果政府失去了信用,百姓也会欺瞒政府。

失去民心的政府将崩溃,不管是缓是急,都毋庸置疑。

(三)赋税制度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稳定,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我国已经实现效率的增长,更多在追求公平。

绝对的公平难以达到,但可以追求相对公平。

再分配能够促进收入公平,但困扰的最主要的问题是资产的不平等,这属于私人所有,资产的继承很大程度上划分了贫富差距。

(四)制度的出台并非偶然,目的都是维护统治。

制度的出台或一般都历经波折,是为解决问题想出的临时办法,哪怕后来造成恶果,也是因其不再适合目前的环境。

任何制度都利弊共存,不能以现在的眼光苛求当时的制度。

已成历史的制度虽不再,但其价值仍值得借鉴。

 

中国司法改革的逻辑悖论_司法制度

(1)-

在中国,已经连续几年出现各级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仅能在人大以微弱多数票勉强通过的尴尬场面。

这并非一个孤立的事件,它表明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不满情绪已经从个案体验的私人场域,通过媒体曝光等途径扩散到公共场域,并且传输到权威体制之中,建立起了权威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关联,这也迫使决策层开始意识到,司法腐败泛滥的原因,可能不仅是由于法官个人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沦丧,其深层的、结构性原因,可能是在制度上、也就是在体制上出了问题,而要遏制司法腐败,必须要在法院管理制度上作文章。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接连推出了几项关涉法院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但是,由于中国现实政治格局的制约,以部门为单位的改革往往沦为“画地为牢”,不但钳制了改革的思路,也使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例如,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国日前已经开始实行法官等级制度,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的级别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共十二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分为二级,高级法官分为四级,法官分为五级。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等级评定工作已基本完成,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最新数字显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各为一人。

二级大法官为40人,高级大法官有3万余人,法官共计18万余人。

法官的等级确认,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大法官和一级、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及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高级法官和一级、二级法官,以及高级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四级、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也开始了相应的检察官等级评定工作,根据《检察官法》第19条的规定:

“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二至十二级检察官分为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现全国共有27000余名高级检察官,检察官13万多名。

目前,对于法官和检察官等级评定制度,检、法系统内部以及社会主流舆论的意见都是积极的,认为这是我国法院、检察系统内部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革新,有利于理顺法院、检察系统长期以来存在的管理体制比较紊乱的现状。

但是,对此,我却存有一丝隐忧,因为等级评定制度是一种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管理制度,对于检察系统来说,由于检察权本身带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或者说检察官是一种居于司法官和行政官之间的过渡角色,在内部管理体制上强调的是“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在检察系统内部确立官阶等级是无可厚非的,它有助于型塑检察官上下一体的观念和原则。

但是,法院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权力运作逻辑上完全不同于检察院,它强调的是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即实行司法独立原则,尤其是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的个体独立性。

而等级制度作为一种强化法官之间官阶、级别的管理制度,可能在规范了法院内部管理的同时,也在法院内部建立起类似于行政系统的官僚政治结构,而这无疑将极大地妨碍法官个体的独立性,违背司法独立的真正精神。

一、司法独立与法官等级制司法独立是近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

按照现在的一般理解,司法独立包含了两层要义:

一是官厅独立。

即抽象地看,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在权力结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这实质上就是强调三权的相对分立;

二是官员独立。

即具体行使司法权的法官,在审判中独立运用司法权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扰。

在我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法官等级制度的背景和初衷就在于,可以通过这种等级评定制度的确立整饬法院内部秩序,为司法机关整体独立于立法,尤其是行政机关赢得空间,因为一旦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官阶等级秩序,就有利于形成一套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选拔、晋升制度,从而可以为法院的整体独立提供相对宽裕的条件。

但是,这种仅仅寻求司法机关官厅独立的改革思路却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背道而驰。

因为,在司法独立的两层要义中,官员独立较之官厅独立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官员独立是根本,只有保障了官员独立,才能确保官厅独立,官厅独立只不过是官员独立的直接后果。

因此,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应当是经由官员独立来支撑官厅独立,只有完全实现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才能真正确保法院的整体独立性,正如德国前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博德指出的,“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

立的。

”但是,在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历来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性,而忽视对法官个体独立的型塑,加上改革者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在对司法独立的理解方面出现了严重误识,因此法院管理制度改革采取了一种错误的理论进路,就是企望通过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来促进司法独立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思路与实现司法独立的正当逻辑进路逆向而行,因此结果恰恰可能造成法院内部管理中的行政化趋向,从而损害到法官的个体独立性,使司法的独立性被破坏殆尽。

这次施行法官等级评定制度,实际上就是这种错误的理论进路的直接体现,因为建立法官等级虽有利于强化法官相对于其他公务员的差别性和独特性(因为它至少使法官序列与其他公务员序列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塑造法官职业的整体权威),但是,不幸的是,改革者恰恰忽略了,这种官阶等级制度一旦建立起来,反过来又会对法官的个体独立构成严重挫伤,危害到司法独立的根本,这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本是为加强司法独立而生的制度设置却可能反过来损害司法独立本身,这不能不说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个悖论。

从现实效果来看,在我国当前语境下,建立法官等级制,极有可能强化法院管理体制上的行政性色彩。

从背景上分析,司法权的类行政化,或者说司法行政化,一直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重症顽疾。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带有极强的行政管理色彩,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仰赖于地方行政;

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法院院长就是该级法院的首脑和最高长官,接下来是庭长,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

根据我国法院的传统作法,案件经过合议庭法官开庭审理后还不能立即就作出判决,还必须经过院长、庭长审批后才能决定,这是一种典型的官僚式的行政管理模式的体现。

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大、疑难的案件,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结论,合议庭的法官必须接受并加以执行。

从权力构造的角度看,审判委员会不过是一种集体领导制度,要求合议庭法官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体现的是一种上命下从的行政管理模式。

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甚至感染到上、下审级法院,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上、下审级法院之间本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上、下审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被简化为一种行政式上下级关系,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在下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时,作出批示、指示,甚至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下级法官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只能接受、服从。

这种司法权运作中的类行政化趋向,使法院的司法活动丧失了基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权威面临着质疑,产生了广泛的司法信任危机。

因此,自80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按照司法权本身的运作规律重新配置司法权,希望通过相关制度的调整和构建,逐渐淡化法院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而建立司法相对独立于行政的现代司法管理体制,比如现在正在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改革,就是增强法官个人独立性的一种有益尝试。

而现在,这种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确立法院内部等级秩序的官阶、等级制度,却可能背离司法改革的大方向,重蹈司法行政化的覆辙,使已经逐渐得到淡化的法院管理体制重新强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的讲话,建立法官等级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积极同国际惯例接轨的体现和需要。

但是,我随后翻阅了相关资料,却发现英、美、德、法等主要国家,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对法官采取了等级评定的管理体制。

因为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分权制衡理念,司法独立是司法权运作的本质要求,而司法独立的要义,用马克思的话说,就在于“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这实际上就是强调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的个体独立。

例如,在德国,基本法(宪法)第97条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

在实践中,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种独立性甚至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特别强调的。

在审判中,任何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法官的审判,无论是其顶头上司(法院院长)还是其他国家机关,司法部长或者政府,或者是议会。

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官员之间只有审级之分,而没有等级之分。

你是上级审法官,仅仅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代表你就是我的上级,可以在我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

你可能比我收入高、待遇好,但那也仅仅是因为你在上级审法院工作,并不意味着你就在权力结构上比我高几个等级,上级审法官并不意味着就是上级法官,拥有在业务上发号施令的权利。

同样,在同级法院内部,法院院长也只是法院司法行政性事务的管理者,他不是法官在业务上的上级领导,不能对法官审判案件发号施令,法官也没有义务服从法院院长的指挥、命令。

在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国家,法官的一个普遍信仰是,除了法律,我没有别的上司,我只服从法律的召唤,而不屈从于任何人的意志。

例如在英美国家,法院院长仅仅是司法行政事务的领导,他绝对不能影响、干涉法官的审判工作。

即使是在法院院长权限较大的德国,他也不能干涉法官的判决。

在德国,法院院长虽然是所在法院法官的领导,并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但是,为防止院长利用其对法官的职务监督权影响法官独立性,法律规定,院长的职务监督仅仅局限于对法官特定行为方式的批评,以及请求或者敦促该法官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他对法官的判决不能横加干涉,更不能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发号施令。

而且,受到院长批评的法官可以向纪律法院起诉。

在德国纪律法院曾有这样一个判例:

一个法院的院长擅自修改了一位法官所作的判决理由书(只是判决理由,而非判决本身)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需要修改。

结果,纪律法院的意见是:

院长的行为违法,他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

在另一个案件中,一个法院的院长要求将法律规定的在具体案件中由法官决定的当事人提交论点论据的期限延长。

纪律法院认定院长损害了法官的独立性,因为他试图影响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方式。

司法权之所以要独立,是因为司法权必须要独立,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政治空间来按照自身的权力逻辑正常运作,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从历史上看,司法独立首要的目的就是要独立于行政权。

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精辟论述直接来源于英国的经验,而促使英国实行这种三分法的并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

英国在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前,法官被视为王室成员,作为王室成员,他们可以被国王随意免职。

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爱德华·

柯克爵士被詹姆斯一世的免职表明,如果法官作出了对国王不利的判决,就可能遭到撤职。

因此,法官往往被迫屈从于国王,成为国王实施暴政的工具。

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星宫法院。

虽然在都铎王朝时期,星宫法院是一个很有用的机构,但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它却变成了实施暴政的一个工具,斯图亚特王朝利用它来实施他们未经议会同意而发布的压迫性法令。

更有甚者,它变成了1629到1640年查理一世进行“十一年暴政”的主要工具,在这期间,查理一世一直试图废除议会进行专制统治。

因此,1641年长期议会的首批法令之一就是废除星宫法院和枢密院对司法管辖权的全面控制。

1701年英国议会借颁布《王位继承法》之际,最终规定:

法官于品行良好期间应保有其职务,但应根据议会两院的要求而被解职。

这个法令使上层法院彻底摆脱了以国王为代表的行政权的控制,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

尽管当时这一法令并不适用于治安法官。

在18世纪期间,治安法官仍然经常由于政治原因而被剥夺裁判权力。

同时,这项规定也不完全适用于19世纪期间建立的郡法院法官。

尽管如此,上层法院的独立传统一直为下层法院所效仿,成为司法独立精神的最早渊源。

可以说,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水火不容、时代对立的,司法权独立的最初动机就是要摆脱国王(行政权)的控制,获得自主、独立的地位,以免司法权为行政权所控制,成为压迫人民的暴政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基于议会至上的传统原则,司法权从属于立法权,作为立法机关的上议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认定英国仍然是一个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国家,美国制宪元勋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指出,司法从属于立法,并不违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独立的底线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因此,近代以来,奉行权力分立的宪政国家一以贯之的思想就是严守司法与行政的分离,法院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行政机关,包括不能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来管理法官,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法官等级制无疑将强化法院管理中的行政色彩,使我国在司法行政化的陷阱泥潭中愈陷愈深,也离司法独立的真正目标愈来愈远。

一步说,除了历史因素以外,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的内在动因,还在于司法权本身是一种强调决定的公正性的权力,它因为强调决定的公正性而要求法官断案时的亲历性,法官必须在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听审后形成的事实印象,援引法律规范对纠纷作出最终裁断,因此,为了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法官司法的过程不能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干扰,哪怕是来自上级的指令,因为这仍然会动摇法官独立的心证形成过程。

这一特征使得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他人无法替代的个体性权力。

而行政权则更多的是强调决定的效率性,由于强调决定的效率性而要求决定形成的非亲历性和职务的可转承性,事件经过层层上报至长官处,长官仅仅依据下级的书面或口头汇报便形成决定,不必亲历事件本身,在必要时,上级官员可以命令下级官员之间相互转承职务,上级官员也可以直接代替下级官员行使职权、作出决定,这就使行政权突显出一种上命下从、上下一体的集合性特征。

行政性决定也被视为是行政机关整体所作出的决定,行政官员个人的人格则被集体所吸收,处在行政权力等级体系中的任何一个位阶的权力主体,都可以为更高位的权力主体所代替,而不会影响决定的有效性。

可见,司法权与行政权两者之间,在权力构造和运作逻辑上都存在着内在的分裂性,司法权的重心不在于法院整体,而在法官个体,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确保司法官员的个体独立性;

而行政权的重心不在行政官员个体,而在于行政机关整体,行政效率的实现依赖于行政等级的森严有序,通过组织完善的科层结构确保行政命令的上命下从、上下一体。

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权力结构和运作逻辑上的这种差异性,决定了两者之间的不可兼容性,在司法机关内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或者在行政机关内部引入司法管理模式,都是不可取的,只会造成权力本身的扭曲、异化。

二、司法独立与院长辞职制其实,除了法官等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制度改革上也存在着强化司法行政化的趋向,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枉法、院长辞职”的规定。

2001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指出: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法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应当引咎辞职。

同时,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的法院发生其他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隐瞒不报或拒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有不宜继续担任院长、副院长职务的其他情形,院长、副院长也应当引咎辞职。

我们充分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出台的社会背景,因为它实际上反映了社会民众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情绪,这种情绪通过上访、伸冤以及媒体介入等途径,组织、集中、传输到权威机关,并通过政治架构上的权力制衡,影响到最高司法机关的改革决策。

鉴于司法权在中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现实地位,以及司法机关本身的政治化趋向(在中国这样一个“全民干政治”、“社会政治化”的国家,司法机关实难以摆脱政治的影响,其突出表现就是司法机关被视为全民专政的工具、“刀把子”),以至最高司法机关在出台改革措施时,也不得不经常表现出对民意的某种“迎合”或“屈从”。

但是,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理性的实践活动,不应当违背司法权运作的客观规律,以强化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领导责任的方式,来控制司法腐败的蔓延,很可能在加强了对下级法官的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却为法院院长的腐败大开方便之门,因为“法官枉法、院长辞职”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类行政化的首长负责制,它必将强化我国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中的行政化色彩,使法院院长对下级法官的监督、控制能力加强,因为根据责权相一致的一般原则,法院院长既然对下级法官的裁判行为承担着直接责任,那么法院院长就有权在法官审理案件时,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指示和命令,这样,法院院长的长官意志就将代替主审法官的心证,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因素,显然,这是与现代刑事诉讼所倡导的司法独立、直接言辞等一系列诉讼原理背道而驰的。

即使站在工具理性的角度说,这一制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的真实效果也是颇值质疑的,因为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改造司法腐败滋生的制度因素,实际上,在旧体制下,原本就是通过法院院长审批制、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监督、控制下级法官的司法腐败行为的,但是,司法腐败仍然愈演愈烈,这已经表明,采用行政性管理手段遏制司法腐败是不成功的。

而现在,最高人

民法院又通过“法官枉法、院长辞职”这种更为极端的行政管理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其必然失败的结局也就是可以预见的了,正如有人已经指出的,它只不过是转移了司法腐败的主体,即由下级法官转换为法院院长,而对于“寻租”的当事人而言,事情可能变得更为方便,因为以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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