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doc10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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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
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
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
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在服务性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和商标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有关注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以及有关商品销售的货款、合同、帐册、发票及其生产、销售的场所、设备、材料、工具(以下简称物证),经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禁止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证。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向被检查者开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执法人员、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告知被检查者。
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末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
(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
(二)、(三)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
(二)对尚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
(三)对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销售已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
人分别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商品价值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收缴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
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所采购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以采购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租金、使用费和所提供的资金,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货主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
没收储存者、运输者的违法所得并按照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承印的商品、印制设备和模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承印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
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登记保存物证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四条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