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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可达1一5年,甚至更长。

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货款,到期均需还本付息。

  还款的资金*及还款方式

  贷款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的原则。

国有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占用费等。

乡镇企业偿还贷款的资金*,可以是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产品利润和固定资产的折旧基金等。

在还款期间,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中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

基本建设“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并在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且在新增加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

超过规定的还款期限,则由企业的自有资金支付。

至于如何归还,可以分期归还,也可以一次性归还。

归还的方式不相同。

应付的利率也相应不同。

  保证条件。

  借款合同必须规定保证条件,这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地方。

借款合同的保证,以物资保证为主。

在取得贷款方同意的情况下,借款人也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我国的《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和解除借款合同:

  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国家计划发生重大变化,原概算或预算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取消的;

  ②原批准机关决定缓建或停建该借款项目的;

  ③借款方经国家决定关闭、停产、合并、分立或转产,以致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的;

  ④由于不可抗力确实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

  此外,如借款方出现下列行为,经制止无效的,也可以导致出借方解除借款合同:

违反财经纪律;

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或任意扩大项目规模;

或管理不善,浪费严重,或进度缓慢,迟迟不能竣工的;

或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超过规定期限尚未用款的,都可以变更或解除原借款合同。

  违约责任

  出借方的责任是:

未能按期限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并按银行规定的罚息计息方法,付给借款方违约金。

借款方的违约责任是:

  ①如果不按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出借方有权部分收回或全部收回贷款。

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②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③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出借方有权收回本息。

再由有关部门追究借款方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借款合同的主要形式

  借款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协议书等有关材料均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形式由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认为借款人无须支付利息。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借款人要向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要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违反。

[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辨析]2017形式合同

(2)|  一、合同形式的概念及其原则

  合同的形式,是指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的外观方法或者手段。

简言之,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外在形式。

《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

'

;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这是法律关于合同形式的一般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形式的选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

合同形式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最高法院民法研究室认为,我国《合同法》与世界各国合同的通例相一致,对合同形式采取了从宽态度,尽可能促成合同成立,尽可能促成合同有效,尽可能减少因为合同形式的缺陷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的现象。

  二、书面形式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定形式

  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较大且系比较重要之合同,故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8规定: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规定是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应包括如下类型:

  

(一)正式房屋买卖合同

  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基本类型,内容一般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房屋位置、结构、建筑面积、价款及其支付期限、交房期限、质量标准、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

尽管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双方必须采用统一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往往要求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规范的合同文本,否则,不予办理备案、登记。

但是,并不因为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而影响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实践中,商品房买卖时,要求必须使用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但在正式合同文本签订之前,多由开发商提供认购书、预订协议等预约合同文本要求买受人签署,其中有的预约合同已经具备本约性质,相当于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买卖的合同形式未作统一要求,买卖双方一般会根据协商一致的意见共同起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盖章生效,并据此履行,在产权登记机关填写的制式合同只作为登记文件使用。

  

(二)具备特定条件的预约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

lt;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商品房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在开发商取得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至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之前签订的预约性质的合同(事实上预约合同的签订并不限于这个期间)。

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业主权益,促进签约,规定具备合同实际履行条件的预约合同,应当认定为本约合同。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用意虽好,但效果一般,极易造成误导。

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多达13项,而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开发商拟定的格式合同,同时具备该13项内容的可能性很少,买受人依据该条规定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并不多见。

其次,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为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

预约合同如果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理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具有预约性质。

第三,“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表明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即使预约合同未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标的物明确、价款确定,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如果机械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导致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其他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的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无疑排除了以“数据电文”为表现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记载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的、以有形方式表现的信函等双方往来资料,应当认定为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

有些情况下,没有书面合同,也无法认定口头合同存在,买受人以其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此时,买受人持有的购房款收据或发票,既是书面合同形式,也是合同实际履行证据,如果收据或发票载明的房屋位置具体、房屋价款明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认定其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已有书面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三项事实:

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房屋具体位置和价款。

  三、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

  由于法律法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故,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买卖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

认定口头或其他形式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实际履行条件。

《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7条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或书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

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50%以上)购房款,卖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

如卖方已交付房屋,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为买卖目的所交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规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

lsquo;

的其他形式&

rsquo;

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即指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亦称默示合同。

《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的合同成立形式,指的就是“其他形式”。

  四、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有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并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理由如下:

  

(一)“认购书”已经具备本约性质,不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只能针对预约合同适用。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认购书”,但约定内容并不限于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而是对有关房屋买卖事项的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房屋价款确定,付款期限明确,且约定全部购房款应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付清等。

“认购书”不再属于预约合同,而是具备了本约合同的性质。

协议中虽约定应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但系为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转移登记所需。

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不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二)甲方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已经接收,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既违背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司法原则。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对预约合同的内容要求较为严格,但对实际履行条件规定较为宽松,即“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对履行义务的程度未作要求。

而本案中,乙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付清全部购房款,虽不符合约定,但甲已经接受,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变更原合同约定。

乙付清全部购房款,甲接收并出具发票,理应属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

即使甲、乙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根据《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导致乙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能要求乙方返还购房款,其权益必然受损,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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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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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形式合同(3)|  回答: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也是银行进行管理的重要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外,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

比如,根据借款的期限可以划分为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

从贷款用途上划分为工业借款、农业借款等。

  2、币种。

主要是指借款人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

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使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

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

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

  5、利率。

是指贷款人在一定时期内应收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金额的比率。

  6、期限。

是指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能使用借款的时间。

当事人一般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给能力等,约定借款期限。

根据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超过十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

公民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7、还款方式。

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我国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sub-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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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同(4)|  核心内容:

如何规定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是而借款合同内容要包括种类、币种、用途、利率等条款。

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采用口头形式。

下面为您一一介绍。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减少纠纷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是明确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

订立借款合同已成为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

本条明确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合同形式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的借款采用书面形式。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该规定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是否有偿等具体情况选择订立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种类。

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

根据借款人的所有制性质、产业属性、借款的用途以及资金的*和运用确定借款的种类。

  2、币种。

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

  3、用途。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

  4、数额。

  5、利率。

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

  6、期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XX年,超过XX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7、还款方式。

以上所列举的合同内容仅是一些具有借款合同特点的条款,除了以上七项内容外,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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