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Word下载.docx
《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Word下载.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7.如果能够确认拟申报的样车所使用的产品与国家级检验机构检验过的产品完全相同,且检验依据标准、检验内容、检验要求无变化时,各检测机构之间的报告可互相认可。
8.定型试验报告的照片必须包含全部受检样车,且路面照片应为车辆右45°
照片。
若为全封闭厢式车,则应有证明顶部全封闭照片。
9.半挂车的定型试验报告必须有列车主要尺寸和质量参数。
半挂车的外廓尺寸和轴荷的检验报告必须注明检验所配置的牵引车型号。
10.对于道路运输剧毒、爆炸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要求,在定型试验报告中增加有关告示牌、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毒”、“爆”字样、反光标示物、警示灯具和标志等的检验要求及相应的照片(如样车照片能显现出这种情况的,则不用另照);
对罐式车辆还应具有额定容积、有效容积、密度、外形尺寸以及罐体的壁厚,隔板等内部装置的尺寸参数,同时应说明压力容器的资质情况和有关的检测报告的情况。
运输其他介质的罐式车产品应符合国经贸产业【2001】808号文件的要求。
11.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检验报告中应注明申报车型的零部件进口状态。
12.认证检验不能采用进口整车(包括采用进口车身或按CKD方式装配的整车)作为检验样车。
13.强制性项目检验报告必须按照统一的、规范性的检验报告格式出具。
14.对于电动汽车,目前只允许采用铅酸蓄电池用的大型客车(M2和M3类)申请公告,进行相应的定型和强检试验。
大型电动客车强制性检验项目表见附件六,行业内国家级检测机构电动汽车试验能力表见附件七。
二、一般检验要求
1.强制性标准应按公布的实施日期执行。
当企业提供的样品提前符合将要执行的新标准、规定时,可认为其符合要求,但要特殊注明。
2.车辆尺寸、质量参数的生产公差,应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的要求。
3.当企业采用新技术(现行标准尚没有要求的技术或其特性无法用现有手段进行判定),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国外相应资质检验机构的报告等),以证明该技术不低于我国现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经论证符合要求后方可采用。
4.在结构、功能及状态不变的情况下,被检验产品(包括整车及部件)的技术参数为数值范围时,一般按照最大和最小两种情况进行检验,特殊情况增加中间状态、或者选择一个极限值进行检验,但应该给出说明,并由技术工作组确认。
5.客车的乘员质量依据GB/T12428标准核算,其中A级和I级客车按照65kg/人核算;
其他客车按照78kg/人核算(驾驶员、乘务员等乘务人员按75kg/人核算)。
其他车辆按照65kg/人核算。
6.对于安装在车辆上且作业时可伸展移动的专用装置,其凸出车辆后部刚性部件的尺寸称为后伸,不计入后悬;
“前伸”采用相应的规定。
但是前伸和后伸计入车辆长度。
7.标准中有明确视同条件的,视同判定按照标准要求执行;
标准中没有明确视同条件的,视同判定按照同一型式判定原则执行。
(同一型式判定原则见附件五)
8.强制性检验标准、定型试验规程及规范性要求未涉及的情况,需由汽车新产品鉴定试验检验技术工组出具意见,检验机构规范执行。
三、关于强制性项目检验
1.同一集团内不同企业(或不同生产地)生产的同参数产品按照新产品进行检验。
2.对于所有跨类车型(如M1、M2或M2、M3),应按不同类型所需执行的全部项目进行。
3.由于尺寸、质量等参数变化而使检验结果间接受到影响的检验项目,原则上当其变化率>
5%时,则对相应的项目进行检验,特殊情况由技术工作组决定。
4.对在已获准进口的整车、二类底盘、三类底盘的基础上进行改装的改装车产品,应提供与国内现行规定相符的全部证明材料。
5.受车辆结构和用途的限制,无法安装的零部件或系统,经判定后,可以免检相应项目。
6.若附件二所列检验项目,在检验过程中如需使用三维H点装置,应使用SAE标准50百分位的三维H点装置。
7.使用LPG(液化石油气)、CNG(压缩天然气)等代用燃料(含两用燃料、混合燃料和双燃料)发动机的车辆,按照发动机的燃烧方式,即点燃式或压燃式,必须分别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如为两用燃料车辆,则应在两种燃料情况下分别检验。
8.GB15766.1-2000标准作为前照灯和其他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项目依据之一。
当检验产品使用GB15766.1-2000标准中规定的灯泡时也视为符合要求,并依据产品一致性要求进行判定。
9.平板式和骨架式半挂车可以不安装前示廓灯;
自卸车、水泥搅拌车、起重机、罐式车的后示廓灯应安装在合理位置。
10.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短头及平头车以外的M1类车(其短头车定义见标准GB11557-1998中第2.6条规定);
汽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规定的适用范围是M1类车。
当汽车类别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的适用范围时,如汽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项目检验合格,则可免做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项目中方向盘向后窜动量项目,但不能替代方向盘冲击力项目。
11.在进行汽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项目中,其所使用的安全带、座椅、安全带固定点应分别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
在碰撞结束后应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否则视为不符合要求;
当假人头部未接触到车身内部其它部件时,视为符合要求。
12.对汽车车速表项目,车速表示值的差值可以为20的倍数。
当车速表为数字表时,按照标准中适用条款执行。
车速表检验项目对于最高车速不超过40km/h的车辆不适用。
13.对汽车外部凸出物检验项目,可以对检验部位进行不解体检查。
14.内饰材料包括地板、顶棚衬里、座椅面料和门内护板四个区域,如同一区域采用一种以上的内饰材料,需每种分别送样检验。
15.乘员数不大于22座的M2和M3类中的A级和B级单层客车依据GB18986-2003进行轻型客车结构检验,除此以外的M2、M3单层客车按GB13094-1997进行客车结构检验。
卧铺客车增加GB7258-2004第11.9、11.10、11.11条规定内容的检验内容(项目代号99)。
16.安全带安装固定点的检验范围包括:
乘用车的所有座椅(第三排及第三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除外),座位数不大于20(含驾驶员座位)或者车长不大于6m的客车及最高设计车速不小于100km/h的货车和半挂牵引车的前排座椅。
17.GB11557-1998《防止汽车转向机构对驾驶员伤害》的标准中第3.2条与4.2.5条速度统一为25±
1km/h;
转向机构至少要包括方向盘、转向管柱、转向轴、转向机以及连接上述部件的B柱以前的部分车身。
18.侧翻稳定角必须实测,不能通过重心换算得出。
城市铰接客车可不作侧翻检测。
19.关于GB18655-2002《用于保护车载接收机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及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范围为所有车辆(无论车辆是否装用车载接收机)。
对于M1、N1车辆,应在整车上检测,其它类型车辆可选择整车或零部件进行检测。
零部件的检测内容包括雨刮器电机、闪光继电器、暖风电机。
20.依据GB/T19233-2003《轻型汽车燃料消耗量试验方法》,进行GB18352.2检测的车型应同时进行燃油消耗量检验,检验报告中结果为三项(市区、市郊、综合)同时给出,并在检验报告中同时注明CO2排放量。
21.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试验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执行标准中的第二阶段限值,试验必须在符合GB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标准规定的专用试验场地内进行。
目前符合规定的有海南试验场、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一汽农安试验场、定远试验场以及重庆客车中心试验噪声路。
车外加速行驶车外噪声检验报告应有必要的降噪措施照片。
合理的降噪措施应为正常工艺生产的、不影响其他部件正常使用的、能够保证生产一致性的措施。
22.GB7258-2004《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以下条款作为新增加的强制性检验项目:
第4.1、4.3、4.5.1.2、4.5.1.3、4.5.2、4.5.3、4.5.4、4.6、4.7、4.8.3、4.8.4、4.8.5、6.9、7.2.11、8.2.6、8.2.7、8.2.8、8.3.7、8.3.9、8.4.3、8.4.6、8.4.7、8.5.1.2、8.5.4、8.5.5、9.1.6、9.1.8、10.2.2、10.2.3、11.2、11.6.3、11.6.6、11.9、11.11、12.1.1、12.1.2、12.2.2、12.7.4、12.7.5、12.7.6、12.8、12.9、12.11、12.15、12.17、13、14.3、14.5条。
23.关于GB1589-2004《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1)M类车辆改装的N类车辆,应按照本标准中对货车的相关要求执行.如客厢式的工程车,当乘员质量比货物质量大时按M类;
当乘员质量比货物质量小时按N类,如有栏板,高度按货车要求。
(2)整体封闭式厢式货车是指货箱为全封闭式刚性结构、驾驶室与货箱分离且后面或侧面有固定位置车门的货车。
软顶货车和仓栅式货车不属整体封闭式厢式货车。
翼开式厢式车按封闭厢式车处理。
(3)自卸半挂车栏板高度按照挂车要求;
厢式自卸车栏板高度按照自卸车要求。
(4)对于专门用途的专用车(如:
混凝土泵车、油田用压裂车和锅炉车等)可以按照该标准规定的轴荷之和确定总质量限值。
具体车型是否按照本条款执行由技术工作组确认。
24.用于多种货物运输的栏板式、厢式半挂车及平板式集装箱半挂车、仓栅式半挂车的质量除要符合GB1589-2004的要求外,整备质量和总质量的关系还要符合GB/T6420-2004《货运挂车系列型谱》的要求。
其中平板式集装箱半挂车按栏板式半挂车的要求,仓栅式半挂车按厢式半挂车的要求。
如:
平板式集装箱半挂车,当21.5t<
最大允许总质量≤25.0t时,整备质量≤5.0t。
25.集装箱半挂车的额定载质量是指集装箱的货、箱总质量,应符合GB/T1413-1998的规定。
即:
运输20英尺集装箱的半挂车,额定载质量最小应为24吨;
运输40英尺集装箱的半挂车,额定载质量最小应为30.48吨。
26.关于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和GB/T13594-2003《汽车防抱死系统性能和试验方法》。
(1)制动性能基本车型及由于变型影响制动性能的变型车,应进行该项检验,暂只执行GB12676-1999中第4.2.20、4.3.13、5.2.1.1、5.2.2、5.2.3、5.2.6、5.2.7、5.3.1、5.3.2、5.3.3、5.3.4、5.5项要求。
(2)申报公告的产品要求ABS的等级:
总质量大于12000kg的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包括卧铺客车)、总质量大于16000kg允许挂接O4类挂车的货车必须安装一类防抱制动装置;
O4的挂车可以按照A类或B类的要求进行检验和判定,即认为A类或B类均可。
对于其他未规定的车辆,如果安装ABS,应该按照GB/T13594标准进行检验,至少满足标准对一种防抱制动装置的要求(满足一类、二类、三类或A类、B类防抱制动装置要求之一即可)。
(3)短暂抱死时间:
同一轴,单个车轮抱死,短暂抱死时间限值为300ms;
如果有两个及以上的车轮同时出现抱死,则短暂抱死时间限值为200ms。
(4)ABS试验必须在符合GB12676-1999《汽车制动系统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及GB/T13594-2003《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标准规定的专用试验场地内进行。
目前符合规定的有海南汽车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和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
其他试验场的ABS路面待国家行业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承担。
对于装用了B类防抱死系统的挂车,其ABS试验可以在其他场地完成,但路面的选择应符合GB/T12534-1990《汽车道路试验方法通则》的要求。
(5)对于M1类乘用车的制动既可以依据GB12676-1999进行检验,也可以依据欧洲乘用车制动的协调法规ECER13H进行检验。
四、关于定型试验
1.轴载质量不大于13T的各类汽车定型可靠性试验必须在国家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汽车试验场内进行,具体行驶里程及里程分配方案根据各试验场的试验规范确定,符合QC/T252-1998《专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QC/T256《液化石油气汽车定型试验规程》、QC/T257《压缩天然气汽车定型试验规程》的专用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按照相应试验规程进行,采用铅酸电池的电动大型客车定型试验按照GB/T18388-2001《电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完成。
目前国内符合要求的汽车试验场有:
海南汽车试验场、东风襄樊汽车试验场、交通部公路交通试验场、中国定远汽车试验场、一汽农安汽车试验场。
2.试验样车数量
2.1可靠性试验样车数量
(1)基本型汽车和基本型底盘:
N3类和M3类汽车2辆,其它不少于3辆。
(2)客车B类〈用已定型底盘设计的客车〉、变型车:
不少于2辆。
(3)专用汽车:
按QC/T252《专用汽车定型试验规程》的规定。
(4)大型豪华旅游客车和特大型客车不少于1辆。
(5)可靠性视同的试验样车数量为1辆。
2.2操纵稳定性、平顺性、内部尺寸参数等项可用1辆车进行。
其余性能试验样车数与可靠性样车数量相同。
3.重大变型按基本型汽车进行定型试验的情况
3.1在基本型汽车八大总成车身(含驾驶室)、车架、发动机、变速箱、驱动桥、非驱动桥、转向系统和制动系统中,总成变化或改进情况达到下述状态时按基本型处理(客车按A类处理):
(1)车身(含驾驶室)、发动机两大总成变化或改进。
(2)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之一及其余三个总成(含)以上变化或改进。
(3)车身(含驾驶室)和发动机两大总成以外其余五个总成(含)以上变化或改进。
3.2换装的发动机较原发动机的功率或扭矩增大≥20%,按基本型处理(客车底盘按A类处理)。
3.3“座位改卧铺”或“卧铺改座位”客车按B类处理。
3.4货车改装成客车(或车身变为整体式的厢式货车)按客车B类处理。
3.5客车底盘总布置有重大修改(如发动机前、中、后置改变)按客车基本型A类处理。
(只考核车身,可按B类处理)
3.6客车车身承载形式改变或承载式车身的底架结构、车身骨架结构有重大修改,按客车基本型A类处理。
3.7客车的总质量或任一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增加≥10%,但不超过该底盘允许最大总质量或相应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者,按客车B类进行试验。
其余汽车的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的额定值增加≥10%者,按基本型进行试验。
3.8对于轿车产品由“三厢”变“两厢”或“两厢”变“三厢”,其可靠性试验按基本型处理。
4.系列车型的定型可靠性试验车型的确定
系列车型的定型可靠性试验可选择代表车型进行。
由制造厂提出报告,说明系列车型的组成情况与选择代表车型的理由。
检验机构根据系列车型的情况确定试验方案,特殊情况时由技术工作组确认。
4.1作为系列车型的基础车型或产量占比例最大的一种车型必须进行定型可靠性试验。
4.2不同轴距、不同总质量的车型中,轴距最长和最短、总质量最大的车型必须进行试验。
4.3几种不同的发动机与不同的传动系匹配形式应分别进行试验。
4.4不同的驾驶室应分别进行试验。
4.5不同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悬架系统应分别进行试验。
4.6各种方案的组合应是系列中具有代表性的车型。
必要时,允许为考核某总成而采取为试验进行的组合,但应匹配合理。
4.7系列车型可靠性试验可以视同,性能试验能否视同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4.8半挂系列车型中承载方式、制动系统、车轴数发生变化时需分别进行试验。
5.可靠性试验视同试验条件
在已定型的基本车型上作局部较小改变,汽车的总质量或轴载质量减少、不变或增加值在额定值的5%以内,且不超过该底盘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可以免做可靠性试验。
在此条件下,变化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车型可采用视同试验的办法免做可靠性试验。
但应进行整车技术参数、基本性能、安全环保项目等检验。
5.1将已定型的客车车身装到已上公告或目录的定型客车底盘上,轴距、轮距变化在5%以内,且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其余汽车的轴距缩短或加长变化在5%以内,轮距不变或变化在5%以内者(该类变化不能在已由此获得过视同的车型上再次据此为条件获得视同)。
5.2已定型的货车换装已定型的同类驾驶室(长头、平头)且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5.3已上公告的专用车,当其上装部分不变,更换已上公告的同吨位同系列二类或三类底盘后,所形成的专用车,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基本不变者。
5.4车身结构和底架结构不变,仅在车内装饰、座位布置、车内设备、上部装置方面有较小变化且不影响安全者。
5.5换装的发动机为同一厂家同一系列(由原机型扩缸)或不同厂家同一系列(如CY4102、YZ4102等)安装尺寸、位置一样,其功率或扭矩增大小于10%者;
国内引进技术生产的发动机与国外原型机互换(功率或扭矩增大小于10%)。
换装同类发动机,且功率或扭矩减少(增压变非增压、中冷变非中冷、扩缸改原缸径或缩小)者。
5.6汽车如底盘不变,仅车身长、宽、高变化小于5%者。
5.7仅制冷、采暖系统结构改进或换型。
5.8在定型汽车上改装的专用汽车,仅局部增设专用设施,不影响原车的结构强度。
5.9已定型专用汽车、专用挂车的专用设施局部发生改变,不影响该车结构强度的。
6.发动机改变或更换双燃料发动机应按照换装发动机及CNG(或LPG)汽车定型试验两种情况综合考虑进行检验。
7.LPG、CNG汽车除应按照QC/T256、QC/T257标准进行定型试验外,还需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专用装置的零部件检验及整车安装要求检验。
8.防弹运钞车、压力容器车、高压带电作业车、消防车等特种行业的专用汽车除进行专用汽车常规定型试验外,还应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相应的专项安全性能检验。
9.汽车的总质量或轴载质量较已定型的基本型的额定值增加≥5%而<
10%,且不超过该底盘及轴载质量的最大许用载荷,按变型车(质量变化)进行试验。
10.轴距加长或缩短较基本型≥5%时,按加长轴距情况处理。
对于轴距为多个数值的整车或底盘,定型试验将最大轴距和最小轴距进行检验即可代表中间的轴距情况。
11.车身(驾驶室、货厢)改变
11.1客车车门位置变化,按车身骨架结构变化进行试验。
客车车门型式变化(不包括尺寸变化),如折叠门改为外摆门等,或客车车门数量减少但位置不变的可不进行可靠性试验。
11.2客车如底盘不变,仅车身长、宽、高变化≥5%,按车身骨架结构变化进行试验。
11.3承载式客车更换车身按基本型进行试验。
11.4在已定型的代用燃料类汽车底盘基础上加装定型车身按照CNG(或LPG)定型试验规程进行定型试验。
12.大型豪华旅游客车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整车长度>
lOm;
最高车速≥110km/h;
50km/h匀速行驶车内噪声≤78dB(A);
座位间距≥72Omm;
平顺性等效均值Leq≤117.Od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