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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一)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

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

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二)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

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

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

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

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

务缴纳增值税。

   (三)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

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

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

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

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

(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六)特殊税目注释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

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五条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

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的规定:

纳税人对安装

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植

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建筑业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计税方法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提供下列情形之

一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经选择,36个月

内不得变更。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

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

   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

采购的建筑工程。

   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

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

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

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3)总包方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在4月30日前,5月1

日后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实质是为总包方的建筑老项

目提供的服务,分包方可以选择按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销项税额=销售额乘以税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divide;

(1+税率)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

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1+征收率)

   五、建筑业销售额的确定

   

(一)基本规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1.代为收取并符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条规定的ZF

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

的的,或者发生视同销售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

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建筑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乘以(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特殊规定

   1.扣除分包款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

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

否则,不得扣除。

   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工程材料款可以作为分包款扣除:

   

(1)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

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2)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货物(工程材料)

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2.不属于混合销售

   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

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

〔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

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3.关于质保金的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

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

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预缴税款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

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类型具体分类税款计算

   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

分包款)&

(1+11%)乘以2%

   清包工、甲供工程、老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乘以3%

   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

款)&

   

(二)预缴税款的核算管理

   1.分项目预缴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纳税人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

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建立预缴台账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

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

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

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建筑服务发生地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月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

不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

报,按照申报销售额来确定是否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预缴税款的抵减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

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

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

证。

   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可以在不同项目间抵缴,不需要区分简

易计税和一般计税缴纳的税款。

   (四)预缴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

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五)所得税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

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七、进额税额抵扣

   

(一)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

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自2017年7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

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

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从按照

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

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

项税额;

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

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

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5.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

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

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

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

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6.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

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

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

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

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

《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二)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

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

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

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

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

税额中抵扣。

   2.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

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

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所

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

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

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

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

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

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

建工程。

   (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

娱乐服务。

   (7)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

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

   (8)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点、第(5)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

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

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上述第

(2)点、第(3)点、第(4)点、第(5)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

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

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的。

   

(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4.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

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

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乘以(当期简

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

当期全部

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

税额进行清算。

   (三)进项税额的调整。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

生上述第七条第

(二)款第2项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

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无法确定

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上述

述第七条第

(二)款第2项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

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乘以

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

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不动产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

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乘以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

不动产原值)乘以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

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

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该不

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扣减,并从该不

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

额。

   3.按照上述第七条第

(二)款第2项第

(1)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

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

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

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净值/(1+适用税率)乘

以适用税率

   不动产改变用途后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

的进项税额乘以不动产净值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不动产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

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

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4.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

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在税

务机关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的当月,依据《开具红

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八、发票开具的规定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

称。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差额征税的,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

发票。

   (三)自2017年6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

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

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通过增值税

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

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

申请代开。

   (四)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需提供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载有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

执照副本)(原件查验后退回);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没有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全的需提供);

   3.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二)外出经营活动证明报验登记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

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两份);

   2.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或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1.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

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

   2.纳税人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

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

缴销手续。

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原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式两份,建筑服

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已签注核销意见);

   

(2)提供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十、跨境服务免税政策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免征增值税。

工程总承包方和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

务,均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纳税人发生免征增值税的跨境建筑服务,应在首次享受免税的纳

税申报期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建筑服务的免税备案手续,同时

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表》;

   

(二)跨境销售建筑服务的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工程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

同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作为跨境销售服务书面合同。

   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销售建筑服务方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三)建筑合同未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需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

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提供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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