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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法学的产生是教育立法发展到一定水平的结果,是与现代社会和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的。

在人类社会早期,推动教育发展的主要动力是政治的需要,进入学校接受教育只是少数人的特权,教育与法律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18世纪中期以来,义务教育立法成为教育立法的主要内容。

这时普及义务教育的立法主要是围绕教育的强制性、免费性和公共性三个主题展开的。

  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广泛进入教育立法的时期。

1957年,德国学者黑克尔(Heckel)撰写的《学校法学》一书,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系统的教育法学著作。

11.教育法学的发展(7)

  教育法学的发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学逐渐从行政法学中脱离出来。

  第二,教育法学的研究内容更为系统。

  第三,出现了教育法学的专业学术组织和专业学术杂志。

例如,美国于1954年成立了世界最早的教育法学研究机构“全美教育法问题研究会”,日本于1970年成立了“日本教育法学会”等。

德国1957年出版了教育法学专业性杂志《青少年法和教育法》(原名《青少年法》)

第四,高等师范院校普遍开设教育法学课程。

日本从1954年规定,了解教育法是获得教育普遍许可证的必要条件之一。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在部分师范大学开设教育法学课程。

第五,出版教育法学著作。

1963年,美国出版了教育法学著作《学校法—教师手册》,此书是以判例为素材编写的。

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颁发,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颁发,都为我国教育法学研究奠定了基础。

12.学习教育法学的意义(9)

(1)学习教育法学是深入了解现行教育法的需要

(2)学习教育法学是完善教育法学科的需要

(3)学习教育法学是促进依法治教的需要

13.学习教育法学的基本方法((10)

(1)自学法;

(2)文献阅读法;

(3)调查研究法;

(4)比较研究法;

(5)系统思考法;

(6)案例分析法

第二章教育法的基本原理

1.教育法的含义(19)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教育法的特性(19)

教育法的特性是指由教育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特定的内容所决定的不同于其他法律的个性特点。

教育法具有一般法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规范性的特征。

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是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这是教育法的特性。

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大题)(20)

(1)教育的方向性原则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3)教育的平等性原则:

受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扶持特殊地区和人群教育原则。

(4)教育的终身性原则

4.教育法的渊源(24)

(1)宪法;

(2)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规章

  5.教育法的效力(27)

(1)时间效力;

(2)教育法的空间效力;

(3)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

6.教育法的体系(28)

横向层面依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将教育法体系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教育基本法;

(2)基础教育法;

(3)职业教育法;

(4)高等教育法;

(5)民办教育法;

(6)教师法;

(7)经费投入法

7.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能分析具体法律问题)(29)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则。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为人们确定的不同行为模式,可以将其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8.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30)

(1)假定(法定条件);

(2)处理;

(3)奖惩

第三章教育权与受教育权

要求能用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知识,分析与之相关的实际问题。

1.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含义(36)

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承担教育任务的资格;

受教育权是法律赋予一定的主体有权享受教育的资格。

2.国家教育权(37)

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依法对教育行使

的领导和管理的权力。

国家教育权的分配在横向上一般分为教育立法权、教育行政权和教育司法权;

在纵向上一般分为中央教育权和地方教育权。

3.学校教育权(38)

  学校教育权是指国家赋予学校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学校教育权属于国家教育权的范畴,学校教育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放弃和转让,即使是以国家非财政性支出为经费来源的学校,其办学宗旨也不可以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悖,不可以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

4.社会教育权(38)

社会教育权是指来自于行使国家教育权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相对自由的作为

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社会教育权主体的利益实现,需要通过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抑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保证。

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教育权虽然属于国家教育权之外的权利,但仍然要受到国家教育权的制约。

5.家庭教育权(39)

家庭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对他人发出教育方面要求的权利。

家庭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一种特殊的教育权。

6.受教育权受侵犯的案例分析(39)

7.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含义和发展特点(40)

公民受教育权的含义: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权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或资格。

受教育权受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发展特点:

(43)

(1)受教育权向追求学习权发展。

(2)受教育权向保障弱势群体受教育发展:

第一,对女子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第二,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少年、青年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第三,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第四,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第五,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8.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47)

(1)两者具有共同特点,也有一些不同特点

共同特点: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不同特点: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是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分存在的,受教育权主体是以公民的身分存在的。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

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2)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剥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第四章教育法律关系

要求能用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分析相关的教育法律问题

1.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56)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

系。

2.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56)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属性。

教育法律

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于它所具有的综合性特点,这一特点是由教育的特点决定的,它要求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必须遵循教育规律,遵循教育发展的需要。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之间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学校的教育权直接作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家庭在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需要与学校配合,并参与和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作为家庭,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具有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之外,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

3.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61)

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的人。

主要有三种:

一是公民(自然人);

二是机构和组织(法人);

三是国家。

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

要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要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是将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概括地讲,教育法律关系客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物;

2.行为;

3.人身利益。

成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条件:

第一,必须是一种资源,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第三,必须具有可控制性,可以被需要它的人为一定目的而加占有和利用。

(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间在一定条件下依照法律或约定所享有的权利

和承担的义务,也就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益和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教育法律权利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权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

它通常有以下表现形式:

1.行为权;

2.要求权;

3.请求权

教育法律义务及其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义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所应承担的某种责任。

它通常有以下与教育法律权利相对应的形式:

1.不作为;

2.积极作为;

3.接受国家强制

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

在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问题上,我们的理解是:

从宏观方面讲,二者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从微观方面讲,二者存在结构相关、数量相当、功能互补和价值主从关系。

4.教育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条件(69)

(1)抽象的条件,即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前提和依据。

(2)具体的条件,即教育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教育法律规范中假定部分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教育法律规范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就发挥作用,从而使一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5.教育法律事实(70)

教育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教育法律事实进行多种分类,以下是几种最常见的划分方法:

(一)事件和行为;

(二)单一的教育法律事实和教育事实构成。

第五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1.教育立法的含义(77)

教育法的制定又称教育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教育立法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的活动。

狭义的教育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创制、修改、补充、和废止教育法律的活动。

2.教育立法权限的划分(78)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限,包括教育立法权限,可以分为以下层次:

(1)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教育法律的权限

(2)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行政法规的权限

(3)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教育法规的权限

(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限

(5)国务院所属机构及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教育规章的权限

3.教育立法程序的步骤(80)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立法程序可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草案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4.教育法实施的含义(81)

教育法的实施是指教育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实现。

教育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其本身不能自我转化和自动实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才能在社会生活中实现。

教育法的实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教育法的适用和教育法的遵守。

5.教育法的适用(82)

教育法的适用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将教育法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

从狭义上讲,教育法的适用是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教育法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形式是需要取得有权适用教育法的国家机关的支持,主体是必须由有专门权限的国家机关来适用教育法。

6.教育法的遵守的含义(82)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严格按照教育法律规范行事,使教育法得以实施的活动。

7.教育法解释的形式(83)

(1)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对法律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正式解释又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2)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是指学术界、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对有关法律所作的法理性和学术性的解释。

这种解释一般来说属于研究性质,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8.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85)

教育法制监督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是指各类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

从狭义上讲,是指国家专门法制监督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教育法运行情况进行的审查、督促、纠正等活动。

在教育法学领域通常使用广义上的监督概念。

实施教育法制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依法治教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教育法制监督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和监督内容。

9.教育法制监督的作用(84)

(1)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教育法正确运行的有效手段

(2)教育法制监督是保证各种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必要途径

(3)教育法制监督可以推进我国依法治教的进程

10.教育法制监督的类型(85)

(1)国家监督;

(2)社会监督。

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

依法举例说明或分析义务教育中的违法行为

1.学制的概念(96)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亦称学校教育系统,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具体规定着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

《教育法》规定: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2.义务教育的概念(99)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

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的根本特性是强制性,强制适龄儿童和少年、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培养合格的公民。

3.义务教育的学制(100)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4.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100)

(1)国家与社会的义务:

国家有设置义务教育机构的义务;

国家有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义务;

国家有发展师范教育,为义务教育机构提供合格师资的义务;

在社会义务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类学校。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2)学校的义务: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具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学校有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学校还有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以及对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授予学业证书的义务。

(3)家庭与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

适龄儿童、少年有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辍学。

5.职业教育制度((103)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指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该法成为我国职业教育走上法制轨道的基本依据。

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职业教育的实施,其重点在于农村和工矿企业的职业教育。

职业教育经费的来源与充足与否是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所在。

6.国家教育考试制度(107)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也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

我国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包括:

按国家规定进行的统一入学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

学历认证考试,如教育自学考试;

水平考试。

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实施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措施。

国家考试的种类与机构必须经由国家批准。

7.学业证书制度((108)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及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水平的凭证,通常与国家的学制系统相联系。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乃至人事管理制度的重要保证之一。

我国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两大方面。

8.学位制度(109)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

从1981年实行的《学位条例》开始,我国建立了学位制度。

学位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高等教育阶段所通行的一种教育制度。

《学位条例》规定: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我国学位又按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和军事学12个学科门类授予。

《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

我国学位制度初建以来,实行的主要是学术性学位,即培养的主要是学术型与研究型的高层次人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对人才培养的多样化的需求,尤其是对高层次应用型人才的需求,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学位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与调整,增设了应用性、实践性较强的“专业学位”,如“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医学(临床)博士”学位、“教育硕士”学位等。

这些专业学位的设立,有利于我国人才培养的多样化发展,也有利于满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多样化需求。

9.教育督导制度((110)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教育督导是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政府依法治教,对教育工作实行行政监督的有效手段。

1991年,原国家教委颁发《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为有效实行教育督导制度,1994年,国家建立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

10.教育评估制度(112)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目前我国所进行的教育评估的类型主要包括合格评估、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

我国教育评估的领导和实施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学校

能分析与学校相关的法律问题

1.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及理解(119)

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可以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

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

第二,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取得的。

第三,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

2.对学校的法人地位的理解(121)

(1)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

(2)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3)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3.学校设立的基本条件(123)

《教育法》为保证学校的公益性,规定了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必须有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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