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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教育立法初探Word文件下载.docx

”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将环境教育定义为:

“环境教育是人们为了解和认识人类、文化与环境的相互关系而必须接受的技能的认识方面的教育。

环境教育是一个认识环境价值和澄清人类与环境关系概念的过程,它必须贯穿于人们制定环境政策和形成环境行为准则的过程之中。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环境教育运动空前高涨。

1972年,“世界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如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拟定了国际环境教育方案并正式将“环境教育”的名称确定下来。

197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贝尔格莱德召开了国际环境教育研讨会,通过了《贝尔格莱德宪章》,提出了环境教育的目标,即促进全人类去认识、关心环境及其有关问题,并促使其个人或集体具有解决当前问题和预防新问题的知识、技能、态度、动机和义务。

1977年首届政府间环境教育会议在前苏联格鲁吉亚共和国的第比利斯召开,能过了《第比利斯政府间环境教育大会宣言和建议》,指出了各国环境教育的努力方向和指导思想。

1987年,国际环境教育和培训会议在苏联莫斯科召开,1992年,国际环境教育和环境发展会议在加拿大多伦多召开。

  随着对环境教育认识的深入,一些国家先后进行环境教育立法并建立有关机构。

1970年美国率先制定了《环境教育法》,规定联邦政府应该援助那些向公众进行有关环境质量和生态平衡教育的事业,并在联邦政府教育署设置了环境教育司。

1990年,美国出台了《国家环境教育法》,依据该法,在环境保护署下设环境教育处、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联邦环境教育工作委员会,并成立了非营利性的国家环境教育与培训基金会。

2003年日本政府制定并颁布了《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表明了日本环境教育的基本理念、方针和措施。

世界上许多国家虽未单独制定环境教育法,但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教育都有专门的条款。

如前苏联1960年《自然保护法》规定,自然保护基础课程的教学应列入普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计划,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再生应成为学校的必修课。

除制定环境教育法外,各国还纷纷成立国家机构推进环境教育的发展。

如英国的环境教育委员会,法国的环境教育设备委员会,澳大利亚的环境教育协会、泰国环保局下设环境教育处等。

  2美国、日本环境教育法的特点与启示

  2.1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

  1990年,美国颁布《国家环境教育法》(TheNationalEnvironmentAct),对环境教育的政策及措施,做出了详细规定。

该法共11条,突出和强调政府、国家在推进环境教育方面的责任,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突出政府在推进环境教育方面的主导地位,对环境教育的机构设置和职责做出明确规定。

该法的主要条款围绕着环境教育机构及其职责展开,规定在环境保护署下设环境教育处(OfficeofEnvironmentEducation),并规定其具有制定和发展环境教育计划、管理环境教育拨款计划、管理环境实习奖金(internship)和奖学金(fellowship)计划、管理环境奖金(environmentawards)计划等职责。

  第二,保障财政投入,鼓励社会参与。

该法要求政府和有关机构通过环境教育拨款、设立环境实习奖金、环境教育奖金等,鼓励和引导社会成员积极参与环境教育。

根据该法,环境保护署可采用合同、契约和拨款的形式,资助有关环境教育和培训的设计、演示传播的实施方法和技术;

每年要为250名大学生提供实习奖金,并为50名在职教师提供奖学金,使他们有机会在与环境相关的联邦各机关中进行学习和研究,以培养环境教育指导者;

政府设立环境教育奖金,表彰和奖励对环境教育做出卓越贡献的人士,主要有罗斯福奖金(教学或行政领域)、梭罗奖金(文学创作方面)、卡逊奖(出版、电影和新闻媒介方面)、班卓奖(森林和自然资源教育与管理方面)、总统环境青年奖(参与促进地方环境意识成绩卓越的青少年)等。

  第三,设立咨询机构,对环境教育政策及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提供意见和建议。

根据该法,环境保护署设置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NationalEnvironmentalEducationAdvisoryCouncil)和联邦环境教育工作委员会(FederalTaskForceonEnvironmentalEducation)。

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由11位委员组成,委员由环境保护署署长与教育部长商议后任命,分别代表中小学、大学、非营利组织、教育部、自然资源部、工商界及年长美国人等。

委员任期三年,但首届委员会委员任期一至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署署长决定。

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是就环境保护署的活动、职能和政策,向署长提出建议的忠告;

二是每两年向国会提交报告,就国家环境教育发展程度和质量、改善环境面临的主要障碍、美国年长公民环境教育计划、解决环境问题所需人员技能、教育和训练等做出评价和建议。

联邦环境工作委员会由来自教育部、内政部、农业部、环境保护署、国家海洋与大气总署等机构的成员组成,由环境保护署代表任主席,该委员会可对国家环境教育咨询委员会提交给国会的报告(草案)发表评论。

  第四,颁布《国家环境教育法》的目的不仅是要增强国民对环境问题的了解和认识,而且要培训环境教育专业人才;

该法规定的环境教育范围不仅限于学生的学校环境教育,更包括对成年公民的环境教育。

  2.2日本《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

  日本《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法》于2003年颁布,由28条内容及附则组成。

与美国《国家环境教育法》相比,该法同样强调国家和政府推动环境教育的责任,规定政府必须制定增进环保热情及推进环境教育的基本方针;

国家要完善在担当增进环保热情基地机制的体制,收集环保相关信息与资料、为国民及民间团体间信息交换与交流提供机会并给予便利、开展其他增进环保热情的活动;

国家要采取必要的财政或税制等措施推进环境教育等内容。

同时,它突出强调了协调发展的理念。

  第一,在基本理念上,强调环境教育与其他公共利益、其他领域和地区住民生活之间的协调。

该法规定,在开展环保活动、增进环保热情及环境教育时,“要留意与国土保全等其他公共利益之间的调整,以及与农林水产业等其他领域产业之间的调和,同时还要注意维持与提高地区住民生活的稳定与福利,以及继承地区环保的相关文化与历史。

”该法意在推进环境教育,但不把环境教育当成惟一的、至上的目标,而是要实现环境教育与其他利益和领域之间的协调发展。

  第二,在对各主体的责任和义务的设定上,突出了配合与协调。

该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地方政府推进环境教育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规定了国民及民间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这些责任和义务不尽相同,但彼此密切关联,需要配合与协调。

在国家和政府制定环境教育基本方针方面,该法要求,除环境部门和教育部门外,其他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强调了政府内部的配合与协调。

另外,该法专条规定了协同工作的内容,“所谓协同工作是指两个以上国民及民间团体等主体,在切实任务分担且立场对等下,相互协力开展增进环保热情等环保工作”,强调国民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协调配合。

  2.3几点启示

  美国和日本环境教育法各有侧重、各有所长,给我们提供了几点启示:

  第一,明确国家和政府推进环境教育的职责,使其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行环境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环节,是国家和政府的应有职责。

环境教育不能只靠社会成员自发的行为,更要由国家和政府发挥主导作用。

设置专门机构、提供财政保障并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等,使其成为一项经常性而非临时性的工作,非常必要。

  第二,通过各种手段,鼓励和引导社会参与。

增进社会公众的环保热情,

  使全社会共同保护环境,是环境教育的目的,也是环境教育立法要达到的目标。

美国环境教育法,通过环境拨款、环境实习奖金、环境资金等方式,鼓励社会参与环境教育。

日本环境教育法要求政府采取财政和税制等方式推动环境教育、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提供便利等。

这些规定,通过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环境教育,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三,突出了环境教育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理念。

保护环境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社会进步的惟一指标。

环境保护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日本环境教育法要求推进环境教育要考虑与其他公共利益、其他产业的关系,值得借鉴。

  第四,确定了面向全社会、多层次的环境教育范围。

从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看,环境教育法规范的范围较宽,不仅规定了中小学生的学校环境教育,更着重对公民的环境教育。

不仅要求采取措施促进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而且要求培训专门的环境教育人才。

  3对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几点思考

  3.1我国应逐步推进环境教育立法

  当前,应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加强环境教育、提高国民环境意识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一环,也是国家和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职责。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但目前我国并无专门的环境教育法,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也鲜有这方面的内容。

由于环境教育缺乏确定的法律地位、无专门机构和人员、无确定的目标和评价标准,环境教育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处于可有可无、操作“弹性”过大的状态。

环境教育被“虚化”和弱化,不利于国民环境意识的培养和提高,长此以往,将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当前进行环境教育立法,强化国家、政府在环境教育方面的责任,推动环境教育制度化、法制化、体制化,非常必要。

  现阶段我国环境教育立法实践空白,环境教育法方面的学术研究很少,要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有一定难度。

当前,要加强环境教育法制建设研究,通过系统、深入、有针对性的研究,确定我国环境教育立法的目标、宗旨及主要内容。

在此基础上,可尝试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制定环境教育的地方性法规,为全国环境教育法制建设探索路径,提供经验。

  3.2我国环境教育立法应确定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环境教育模式

  从历史传统看,中国是有着悠久的行政主导传统的国家,中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也是政府推进,自上而下进行的。

这种模式在调整经济生活时有抑制自主性等弊端,但事实证明,在中国现实条件下,有其可取之处。

从环境教育的现状看,我国环境教育起步较晚,目前存在着环境教育地区发展不平衡,环境教育投入不够,环境教育普及不平衡(重学校环境教育,而在职环境教育和社会环境教育相对薄弱),公民环境意识较低等问题。

[2]而这些问题,只有在政府充分重视环境教育,统筹考虑规划的前提下才可能解决。

确定政府主导的环境教育模式,明确政府环境教育的职责,要求其发挥主导作用,可以使环境教育摆脱目前被“虚化”和“弱化”的尴尬地位,成为政府一项经常性而非临时性的工作,从而明确环境教育的目标和宗旨,制定规划,保障环境教育的有效推进。

同时,由政府主导推进环境教育,也有利于从全局上、整体上把握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好各方面关系。

  环境教育离不开公众参与。

环境保护是公益事业,环境教育的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公众自觉、自发地投身环境事业的热情,是环境教育最终要达到的目标,也是做好环境教育的基础。

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只靠政府推进,离开公众参与,就无法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环境教育难以取得好的效果。

因此,我国环境教育立法要确定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环境教育模式,强化政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举全社会之力共同推进环境教育。

  3.3我国环境教育法内容的具体构想

  首先,确定环境教育的专门机构,并明确其职责。

根据我国国情,目前宜在环境保护部门下设环境教育机构,该机构主要负有以下职责:

一、制定环境教育方针和计划;

二、管理环境教育拨款;

三、指导各地环境教育;

四、为公民和民间团体从事环境教育提供信息交流等便利条件。

该机构应就环境教育实施方案和情况与教育部门及时沟通、交流。

  其次,设立环境教育拨款,专项用于资助环境教育,由专门环境教育机构管理,并规定使用范围和申请程序。

同时,还可设立资金,鼓励在环境教育方面做出杰出贡献的人士。

  再次,重点规范公民环境教育和政府工作人员环境教育。

我国环境教育不仅是要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学校教育,更要加强对公民的基本环境教育和对政府工作人员的基本环境教育。

要从提高国民环境意识的基础入手,对公民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使每个公民懂得爱护资源、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同时,要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环境教育,以便在政府行为中注入环境意识。

环境教育立法要建立一套系统和机制,使公民环境教育和政府工作人员环境教育规范化。

  最后,针对我国目前缺乏环境教育专门人才的现状,环境教育立法要对环境教育人才培养做出具体规定。

  注释:

  [1]刘继和.从行政看美国的环境教育体系[J].环境教育,1999(3).

  [2]张进.我国环境教育现状及对策探究[EB/OL].中国环境资源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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