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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合同法不应当涵盖这方面的内容。

有的意见认为,国家指令性任务书虽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但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根据国家指令性任务书就标的物质量、履行期限等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

篇二:

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的基本规定

(一)不动产:

登记

(二)动产

原则:

交付

交付的三种方式:

现实交付、观念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拟制交付(交付权利凭证)

例外:

所有权保留:

支付全部价金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风险是指非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的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要点:

1、发生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实;

2、发生毁损灭失的原因如果是基于当事人,就不是风险,属于过失

导致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交付主义,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保留

1、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违约

a、买受人违约(《合同法》第143、146条):

买受人承担风险

B、出卖人根本违约(《合同法》第148条):

买受人拒收,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收下,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仍可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2、路货买卖:

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但出卖人恶意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

(三)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

?

送货上门:

风险在买受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动产自提:

风险在出卖人所在地随交付转移至买受人承担

代办运输:

货交第一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

《买卖合同解释》第11条界定了“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内涵,包括两个要素: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买卖合同解释》第12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第142条的“交付主义”,自交付之时起移转。

20XX年卷三第9题

四、分期付款买卖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

定。

(一)出卖人的权利

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的,出卖人有权择一行使以下权利:

1、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丧失期限利益,按照约定尚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已经到期);

2、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用费。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二)买受人的保护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款往往显著高于即时清结买卖的总价款,买受人的利益有特别保护的必要。

对此,《买卖合同解释》第38条第二款设有规定。

《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五分之一以上”这一比例,系强制性规范。

当事人的约定违反该比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约定无效,仍按照“五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调整。

20XX年卷三59题

五、试用买卖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因试用而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占有,则:

1、试用期内,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2、试用期间届满决定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3、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不表态,则视为购买,所有权、风险全部移转至买受人(此时发生了简易交付)

4、试用期将届满拒绝购买,所有权、风险均为出卖人。

若试用标的物并未交付与买受人,且在买受人承认购买时仍未交付标的物

的,标的物风险自标的物实际交付是转移至买受人

20XX年卷三31题

20XX年卷三13题

六、买受人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篇三:

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

本章共四十六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

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

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

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

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金。

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

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

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

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揽、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l)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

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

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

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

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

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

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

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

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

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

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

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

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

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

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

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

基本说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

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

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

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

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50_500_/t017a4a13b64ff299f0.jpg”style=“max-wid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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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标的物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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