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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中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款。

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之异同的研究和认识尚不够深入,对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上的重要性也讨论不足。

在此,首先要谈到现在法学界常用的“人性尊严”,从法规范用语角度出发,笔者不赞成使用这一带有误导性的翻译。

英文“humandignity”、德语“人之尊严”(DieWurdedesMenschen),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就是“人性尊严”(Menschenwurde),这可能来自于康德“只有道德以及与道德相适应的人性,才是具有尊严的东西”1]等哲学思想,国内也有很多法学者使用这一翻译。

然而,汉语“人性”一词,主要是个哲学概念,具有泛指人类的内涵,指“人的本性”,若译成英文应该是“humannature”,这几乎不是一个可以用法律规范语言讨论清楚的客体。

同时,“人”的概念有模糊性:

既可以指整体人类,也可以指单个的人。

因而,“人性尊严强调的是每一个个体的个人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的尊严”;

2-6]这在汉语语境下显得颇为别扭,换作“人的尊严”,就更接近汉语表达习惯,也更符合在不同的语境下不同理解的需要:

②人的尊严,既可以被理解成是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也可以被理解成可辨识之个体人的尊严。

尊严,系指“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7],康德的思想引领了对人的尊严的深刻思考,③其与基督教的神创平等观④以及个人主义共同引领了对“人之尊严”的重视。

8-11]然而,进一步讲,重视人类作为整体的尊严和重视各个个体人的尊严,这确实是不同的。

德国的法院或者学者们把“人之尊严”解释成个体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强调人的属性和个体人的自治,自有其理论与实践上的渊源。

3]3-4,9]43然而,这种解释也并非没有不同意见。

该国学界里对于“人之尊严”的理解也存在分歧——如卢曼就与多数学者不同、认为人之尊严主要指的是整体人类尊严3]4,这种分歧借用汉语中“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微妙差别似可以适当解决。

有的学者认为“人性尊严就是人格尊严”12],窃以为,这一理解并非十分妥当。

关于汉语语词上的区别,李累先生等人已做出了详细梳理,本文现仅从语言翻译的角度来考察二者的区别。

我国宪法规范里的“人格尊严”一词,通译是“personaldignity”,而反过来,在姚栋华、欧阳柏权合编的《英汉·

汉英法律词汇》(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1999年版)中,“personaldignity”直接被译为“个人尊严”。

首次使用“人格尊严”的宪法来自德国,其巴伐利亚邦于1946年邦宪法中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之人格尊严(DieWurdedermenschlichenPers?

nlichkeit)”3]7,我们看到它与“人的尊严”(DieWurdedesMenschen)的德语表达是略有不同的。

联合国宪章中被正式翻译成汉语“人格尊严”的用语是“dignityofthehumanperson”。

在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序言中,“……fromtheinherentdignityofthehumanperson”,其正式翻译文本是“(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⑤通译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世界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Everyonehastherighttorecognitioneverywhereasapersonbeforethelaw”,一般译成“人人享有法律上的人格”。

与既可以理解成是个体人尊严又可以理解成作为人类整体的尊严的“人的尊严”(humandignity)相比,从汉语角度来思考人格尊严(personaldignity),其观照个体人格的性质更为明确。

对人格的各种解说,综合起来可以指人可以成为具体之人的各种特质的总和,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强调个人特征。

而人格尊严,可以理解为“人基于人的尊严在人格上所具有的不可冒犯、不可亵渎、不可侵越或不可剥夺的一种社会性的精神特质”13-14],因而,我们可将人格尊严视为个人之人格权利中所蕴涵的不可侵犯之人的尊严部分,系个人享有的所有基本权利的人性起点,把个人看做个体人(individual)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在个体人身上的具体化;

因而,“人格尊严”比“人的尊严”更强调人的差异性和独立性。

根据这样的理解,我们就可以明确地把“保障人的尊严”看作是一个宪法原则,而不是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⑥而人格尊严则完全可以成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具体权利的同时还具有原则性权利的性质。

更进一步分析,对应于我国法律之传统与现实,“人格尊严”可能比“人的尊严”所能起到的规范作用更大,能突出对个体人的保护。

何以这样认为呢?

理由有三:

第一,我国法律理论没有接纳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兼尚未建立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难以用“人的尊严”规定来启动公民权利保护机制(这与对德国的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下文会详细谈到)。

第二,人格尊严人人均可主张,若以个体的基本权利为张目,在我国国家主义盛于个人主义法律传统下之立法主义社会中,能适当地强调人的个体性和差异性,体现以人为本,达到与国家主义相平衡的目的。

第三,人格尊严并不缺乏人的尊严的内涵。

二、我国宪法有关规范的梳理及其检讨

现行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相对于以往的宪法内容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但从宪法教义学角度观察,这个规范的产生、发展都说明了它带有内在的狭隘性,是极不完善的,下文试从三个方面分析之。

首先,从体系安排来看,在宪法第33-50条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内容中,人格尊严条款处于平等权(33条,包括2004年修正该条所增加的第三款“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4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5条)、宗教信仰自由(36条)、人身自由(37条)条款之后,说明制宪者是把它作为一个具体化而且内涵较狭窄的基本权利规定下来的。

从条文的表述上看,前一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后紧跟着“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体现了对刚刚过去不久的惨痛历史的反思,尤其是对曾广泛存在的对公民的肆意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的警惕,但这也从条文结构上限制了人格尊严的内涵和外延。

诚如莫纪宏教授所言,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含义不同,它主要限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

15]296-299这正是从我国当下实在宪法的基本权利图谱和有关司法实践层面出发的理解,具有一定妥当性,同时也说明我国现行宪法中人格尊严规范带有深刻的时代烙印,工具性突出,而价值性、开放性不足。

国内众多知名宪法学者对这一规范的不足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完善该规范的设想。

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

林来梵教授的一种宪法权利分类模式,将人格权列为首位,其与第二位的平等权均为引领其他六种具体宪法权利的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

16]93在主要是借鉴大陆法国家尤其是德国基本法及其联邦宪法法院判例的角度,他认为,应该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来认识人格尊严条款。

16]165-176

莫纪宏教授主张“人的尊严”这一概念,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在国家与人的关系上,人是目的。

每一个人都应当被善待,其内在价值受到尊重;

人人享有自我实现的权利。

人的尊严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类似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15]296

张千帆教授似将“人格尊严”做“人的尊严”来理解,他认为,对人格尊严的尊重是权利保障的共同基础:

“人格尊严的理念可能为所有权利提供了共同的理由”。

首先,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要求体制层面的自由获得充分保障。

其次,纯粹的个人层面上,要求每个人都能主要凭借自己的能力获得体面的生存,必须被允许自由从事各类对社会无害的活动并不受政府的无理侵犯。

最后,要求人际层面的平等权获得充分尊重。

17]

三位教授均对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有深刻认识,但莫、张二位略少从规范意义上对之进行分析。

国内诸多学者共同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规范之内涵主要被民法通则这一下位法来填充,再加上权利体系之安排并未突出对人的尊严的特别关注,这与当下公民对个人自治、人格尊严的期待,以及执政党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尚有很大偏差。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早期已有很多案件涉及作为概括意义的、而非现行民法通则所规定狭窄意义上的人格尊严,其范畴远大于过去实践中所确定的名誉权范畴。

鉴于宪法权利规范尚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于司法实践、宪法与民法规范的结构已有限定、同时实定的民法规范也没有一般(概括)人格权的情况,享有司法解释权力的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试图对这个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宪法基本权利、同时也是民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做出适用上的解释。

迄今为止,有关人格尊严最为重要的一个可适用规范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表述如下: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该解释第三项下与人身自由权一并单独列出人格尊严权,表明不同于以往规范与实践里侵犯了人格尊严也就是侵犯了名誉权这样一个理解,兼顾了人格尊严的个人性与社会性,从纯粹的社会感受之评价向个体感受之评价转化。

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了非法侵害,这的确可以成为非常个人化的一种感受,虽然其侵害在诉讼中比较难举证,但有了这样一个司法解释的支点,个体人的尊严毕竟进入了司法实践层面,这个司法态度的微妙转换,确是当下逐渐关注个体人存在状态的一个体现。

最后,从规范意义上来看,在我国,人格尊严权到现在为止仍然只是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它实际上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不能够对其他非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

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付之阙如,而作为现行法律重要之补充与完善的司法解释,因为无法从宪法规范中汲取更多的权利渊源,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而其他诸如实际上可能对公民人格尊严影响更为重大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国家赔偿法等,对人格尊严的保障规范更为缺乏。

换言之,现有法律中的人格尊严,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

这种情形恰恰与宪政发达国家相反,在他们的学者们为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可以具有第三种效力争论的时候,⑦我国宪法中之人格尊严权利却并不缺乏通过民事法规范落实的这种效力,它所缺乏的,正是他们认为毋庸置疑的那部分效力。

值得期待的是,上述不足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出台后,有了得到弥补的希望。

如果说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那么人格尊严无疑又是人权的核心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在中国宪政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莫纪宏教授进而乐观地认为第33条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看作是对38条人格尊严的一个极大的扩充。

15]299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依然未尽完善,离人格尊严成为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也即主要作为公民于公权力之防御——的核心价值基础也还很远。

然而,“人权入宪”毕竟是非常值得法学家关注的。

季卫东教授认为,“‘依法治国’的原理一旦获得政治上的效力,那么新宪政主义运动就不难从依法诉求的空间中找到切实的支点”,18]这种理路同样适用于2004年宪法修正之后的人格尊严问题。

后文将深入讨论这一点。

三、基本权利图谱中的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体系采用开放性结构为当代主要宪政国家的一致选择。

19]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或发展了某种概括的权利,作为宪法教义学上用以吸收与人之尊严(或人格尊严)有关的新型权利的一个入口。

(一)他山之石:

以德、日为例

人之尊严的宪法规范意义,在德国基本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体现较为全面。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

“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建立在这个人之尊严条款之上,德国发展完善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政理念。

该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这个被称为公民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

从宪法规范的安排上,我们可以将这个权利理解成第1条规定的人之尊严的具体化之一,从性质上讲它更接近民法上的人格权,但基于人格的自由发展对人自身的重要性,而将其设定在此。

从第1条“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之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的措辞来看,人之尊严更象是一个宪法基本原则,表明“人性尊严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3]3(注1),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尚有别于直接规定的公民之具体基本权利。

德国联邦宪法院根据基本法前两条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展开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国建立了富有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并且早已有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诚如阿历克西所言:

“主观权利使宪法保障的尊严和人格产生法律效果”20]。

与本文观点更密切、也更重要的是,德国“人之尊严”法理的主要发展是在德国联邦宪法院将第1条与第2条联用的情况下得到的:

在1954年的SchachtLetter(13BGHZ334NJW1404,1954)案中,德国联邦宪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衍伸出了一个概括人格权(ageneralrightofpersonality),该权利进入民事法律,令每个人可以在其私法关系中享有特定的隐私权利,也就是确认了基本权利具有第三种效力,基本法的特定内容影响到所有的法律关系,无论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

在1958年的Herrenreiter(26BGHZ349,1958)案中,该院更进一步认定,这两个基本法条款不仅仅是尊重人的尊严的法律命令,它还确保人格不受侵犯。

9]51,119(note112)这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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