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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与诉讼费。

律师费是指以我公司名义聘请律师直接参与保险事故处理(包括事故调查、诉前保全、诉讼、仲裁等),根据委托合同应由我公司支付或分摊的律师费用。

诉讼费是指因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或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应由我公司支付的费用。

本项费用中还包括执行费。

(三)损失检验费。

损失检验费是指发生灾害及事故后,聘请第三方机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被保险人所属的专业部门)参与损失检验或事故处理,因此发生的服务费、手续费及有关人员的差旅费,包括水险中的海外代理人代理费、专业检验人检验费、船级社检验费、海损理算费等。

(四)公估费。

公估费是指发生灾害及事故后因聘请公估机构参与理赔工作包括现场查勘、损失原因鉴定、保险责任认定、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产生的费用。

(五)差旅费用,是指理赔查勘过程中发生于某一特定赔案上的差旅费用,包括理赔查勘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出差补助和理赔服务车的过路过桥费。

(六)追偿成本。

因追偿某一特定赔案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相关的调查及取证费、差旅费、住宿费等追偿过程中产生的直接费用。

包括追偿不成功发生的追偿成本。

(七)其他费用。

指侦查费、身份信息查询费、配件价格查询费、救助担保手续费、外部奖励五项内容。

侦查费是指在理赔过程中由于聘请公安机关或其他调查机构对疑点案件进行调查所发生的费用。

身份信息查询费是指理赔过程中向国家公民身份信息专门管理机构查询被保险人、受益人及赔案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不包括无法具体归属到某一特定赔案的身份信息查询费。

配件价格查询费是指针对特殊车型和配件,需要专门进行价格查询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不包括公司向零配件价格信息提供商统一支付的零配件价格软件使用费。

救助担保手续费是指当我公司承保货物或船舶在境外出险需要第三方救助,救助完成后,根据相关公约、法律和国际惯例规定,须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提供救助担保才能释放货物或船舶,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及保证保险费用。

外部奖励是指由于非公司内部人员或机构的信息举报、技术支持或纠纷调解,使得赔案成功拒赔或者明显减少赔款损失,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对外部人员或机构给予一定奖励而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间接理赔费用是指其发生与保险理赔业务相关,但无法具体归属到某一特定赔案的费用,会计科目具体包括:

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企业年金、股份支付、劳动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其他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关联交易费用、车辆使用费、电子设备运转费、租赁费、水电费、修理费、保险费、绿化费、取暖降温费、物业管理费、安全防卫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上交管理费、学会会费、审计费、精算费、咨询费、诉讼费、公证费、席位费、检验费、邮电费、印刷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外事费、公杂费、宣教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其他资产摊销、董事会费、银行结算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印花税、劳务费、其它费用。

其中,其他费用包括公估费、律师费。

公估费,是指采用公估模式查勘,但合同不指向某一特定赔案且合同金额不与某一特定赔案关联的费用;

律师费,是指为理赔聘请律师事务所发生的费用。

间接理赔费用中不包括防预费,防预费在承保费用中核算。

客户服务有关费用的列支参见《关于调整费用类型定义准确核算客户服务费用和展业费用的通知》(人保财险财电函〔2011〕730号)相关规定。

第三章 

理赔费用预算管理

第六条 

各级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面预算管理暂行办法》(人保财险发〔2008〕46号)的要求,结合当年公司保费收入预算做好理赔费用预算的编制工作,理赔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理赔相关业务。

第七条 

公司整体理赔费用预算应与公司整体费用预算相衔接,应与赔付率预算相衔接。

直接理赔费用预算要根据精算分省分险种的历史年度事故年度赔付情况和保单年度赔付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在年度内可申请调整。

第八条每年年末,在总公司财会部统一组织安排下,由理赔事业部牵头,会同财会部和相关归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分公司上报间接理赔费用预算。

应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总体安排,以案量为基础,按不高于保费预算的一定比例确定全公司间接理赔费用总额度。

总公司将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充分考虑业务规模、发展速度及地域特点,明确理赔资源和业务资源配比,每年批准下达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预算方案,保证理赔服务场所、理赔服务工具、理赔信息系统、理赔人员等资源配备充足合理。

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预算管理,应在各级分公司财会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由理赔事业部、理赔中心牵头负责,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完成。

省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预算管理应遵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省级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预算管理办法》规定。

分公司应使用固定费用预算管理系统及费用报销系统,对间接理赔费用的预算编制、审核、备案、动支、使用、分析监控等实现预算全流程管理。

第九条 

理赔事业部、产品线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对理赔费用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监控管理。

理赔费用特别是理赔查勘费用的列支进度,原则上要与项目预算时间进度及赔付率控制成效相匹配。

理赔事业部应合理控制间接理赔费用使用进度,对本级和下辖机构间接理赔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控,按月分析间接理赔费用执行情况,对不合理的预算差异及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财务部门负责各月终了后向理赔事业部和各产品线部门提供理赔费用预算实际执行数据和分析报表,配合理赔部门完成间接理赔费用执行报告,对各下级分公司、各本级部门间接理赔费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一旦发现存在重大异常,经预算管理委员会批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严格管控措施;

产品线管理部门应对理赔费用管理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理赔费用的管控

第十条 

凡发生直接理赔费用的赔案,直接理赔费用计算书的核赔权限全部上收到省级分公司,由省级分公司审核。

直接赔款部分,仍按照总公司《法人授权书》或者分公司转授权书中的授权规定执行。

直接理赔费用应报省级分公司几个指定的核赔人员中的一人终审,该指定人员需事先报总公司理赔事业部备案(差旅费、配件价格查询费、侦查费和外部奖励流程略有差异,详见下文)。

对于受损财产的定责或定损难度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需要借助外部专家或专业机构权威意见的赔案,在符合相关程序后可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或指导。

为有效发挥专家作用,专家的聘请要事先征求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的审核同意,并通过聘请协议确定工作内容、专家报酬等相关要求。

为降低“一事一议”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各省及地市分公司可建立专家库,就定责定损方面签订预先顾问协议;

专家费支付标准应按照市场化水平,由理赔事业部和财务部门共同核定。

专家费的列支,原则上要求所聘用专家提供正式含税劳务发票或咨询发票,正式含税劳务发票或咨询发票可以由公司代专家向税务部门购买劳务所得税发票,也可以由专家向税务部门缴纳劳务所得税后获取发票。

理赔部门对专家提供的(意见)报告、专家资格证明(根据案情)扫描件、正式含税劳务发票或咨询发票等相关材料要认真核实,统一纳入理赔案卷进行保管。

(二)律师费与诉讼费。

公司外聘律师,应当采取年度招标、重大案件招标或上级公司审核同意等方式,从公司律师库中选聘。

诉讼、仲裁、追偿案件的外聘律师收费一般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具体收费方案根据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拟聘律师业务水平等情况协商确定。

其他非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的收费应当根据拟聘律师或法律顾问的业务水平、法律事务工作量或案件标的大小、难易程度等情况协商确定合理的收费方案。

律师费用的列支需提供律师费用发票,同时理赔部门应获取公司委托书(或被保险人委托书)、律师工作时间表和结案报告等相关材料,并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超权限的案件,需要提供省级分公司法律/合规部的批复意见。

诉讼费的列支需提供诉讼费发票,同时理赔部门应获取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协议或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扫描件等相关材料,并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需要支付执行费用的,需要提供关于执行的说明;

需要支付仲裁费用的,需要提供收费单据和仲裁报告。

对于专业技术力量不足、确实需要聘请第三方专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和检测的,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择优聘用专业机构。

由理赔部门按照行业收费标准或签订的协议核定支付标准,并报财务部门备案。

损失检验费列支需提供相应收费发票,同时理赔部门应获取损失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或检验清单)及检验机构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并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赔案处理中要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理赔资源作用,在专业技术力量不足、自行定损不利于控制成本或者被保险人要求下可以聘请公估人协助。

公估公司的选择由总分公司统一管理,如需聘请公估机构的,在公平合理的前提下择优聘用,实现聘请过程的透明化。

车险业务原则上不得聘请公估公司或委托外部机构查勘,如确有需要,应报经总公司审批方可执行。

具体聘请事宜及公估费用支付标准参照《理赔工作聘请保险公估机构管理办法》(人保财险发〔2007〕195号)及相关的实施细则执行。

列支公估费应取得有效凭证,由境内(不含港澳台)公估公司提供公估服务的需使用正式合规发票。

列支公估费用应以公估公司提供服务的案件清单与公估报告作为记账依据。

对于公估公司提供公估服务的赔案,应逐一在理赔案卷中保留公估公司提供公估服务的依据(包括公估报告、相关人员签名)等。

(五)差旅费。

直接理赔费用中的差旅费仅包括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出差补助和理赔服务车的过路过桥费等可明确辨认出差时间、地点、金额的费用,分公司在直接理赔费用中发生的差旅费与间接理赔费用中的差旅费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当年审批通过的间接理赔费用中的差旅费额度。

车险理赔业务(跨省异地出险理赔除外)原则上不得在直接理赔费用中列支差旅费。

差旅费的审批流程为:

理赔人员为某案发生差旅费用后,应通过理赔系统及时提交相关票据扫描件,经地市理算、核赔岗审核,再提交省级分公司核赔岗终审,单笔案件累计超过5000元以上由地市核赔岗审核后提交省公司最高权限核赔人进行最终审批。

报销差旅费至少应提供如下资料:

差旅费用相关原始发票扫描件(该发票已由理赔人员对该发票验证真伪,并在原件正面逐张签署姓名和“已验真”字样)、该赔案经领导审批的出差说明(说明中应列明出差原因、必要性、人数和费用清单等)。

理赔人员提供的差旅费相关发票开具时间必须与出险时间、出差说明出具时间逻辑吻合。

各分公司应制定差旅费使用规则并上报总公司财会部备案。

标准至少包括:

不同出差地点和不同职级的住宿费限额;

交通费用限额标准;

如有差旅费补贴,差旅补贴的计算标准;

选用交通工具的规定。

直接理赔费用中差旅费住宿、差旅补助标准应与间接理赔费用中差旅费住宿、补助标准规定一致。

各级机构应严格控制直接和间接理赔费用中的差旅费开支,对于远途查勘原则上应乘坐汽车、火车,尽量减少交通成本;

对于使用公司理赔服务车查勘的,不再报销其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

理赔人员赴外地理赔查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实际住宿天数计算。

根据当地税收政策,相关差旅补助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及时扣缴。

本段规定对于间接理赔费用中的差旅费同样适用。

列支追偿成本中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执行直接理赔费用中同类费用的管理规定。

列支追偿成本应遵循的审批管理办法将另文印发。

(七)其他费用

身份信息查询费:

列支时需提交由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公民信息管理部门(如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合规发票和包括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的证明材料,并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配件价格查询费:

列支时需提供相关配件价格查询证明材料和合规发票,提交总公司核赔报价中心审核,并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救助担保手续费:

列支时需提供海事报告或出险证明、救助合同、救助担保和受我公司委托代我公司出具救助担保公司的收费账单及说明。

侦查费和外部奖励:

侦查费指支付给打假机构的侦查费。

外部奖励包括支付给外部人员的举报奖励、打假奖励费用和盗抢车提车费用。

侦查费和外部奖励列支时需要由调查机构或人员提供正式含税劳务发票或咨询发票,同时理赔部门还应取得与调查机构签订的协议、举报打假证据及效果说明等相关材料,如为外部个人还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外部打假人员还须附上打假成果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上述资料纳入理赔案卷统一保管。

正式含税劳务发票或咨询发票应由调查机构或个人向税务部门缴纳劳务所得税后获取发票,也可由基层公司代调查机构或个人向税务部门购买。

支出侦查费和外部奖励,须经省级分公司最高权限核赔人最终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公司应加强间接理赔费用的行为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理赔资源,不断改善理赔质量。

(一)理赔查勘有关费用

各级机构应该严格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服务车管理办法(暂行)》使用和管理理赔服务车相关费用,本文未提及之处适用总公司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

理赔服务车要保证专车专用,严禁将理赔服务车用于非理赔岗位人员使用,或外借用于其它用途。

理赔服务车的油料费用必须集中管理,严格管控。

理赔服务车应按要求进行维修保养,修理费采取限额控制。

各级机构应建立车辆使用费台帐明细,定期公布每辆理赔查勘车的车辆使用费和修理费情况,提高车辆使用的透明度,强化自律和监督。

理赔查勘过程发生的电话、电报、传真及网络等邮电费用,以及购买胶片、冲洗及打印费用,实行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按月凭发票报销,定期公布账务。

(二)理赔人员人工费用

按照理赔队伍人力资源改革方案统一实施。

各级理赔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理赔临时用工,精简理赔人员,降低理赔人工费用,提高人均劳效。

(三)公估费。

间接理赔费用中公估费与直接理赔费用中公估费的管理要求相同,参见前文第十条相关规定,但相关原始凭证在会计档案中保管。

第十二条 

关于各险类间接理赔费用的分摊

分公司发生的间接理赔费用应按《分险核算办法》要求进行归集和分摊。

能够直接对应到具体险类的间接理赔费用,不得串险类分摊。

如拆检中心费用、远程定损费用应归集到车险;

医疗跟踪及审核费用应归集到车险、意外险、责任险等可能涉及人身伤亡的险类。

办公类费用、人工费用能够区分车险、非车险的,应直接在相应险类归集。

不能直接对应到具体险类的间接理赔费用,应实事求是填写工时比例,对分摊的约当系数采取必要的控制,如限定最高比例、备案或审批等,减少分支机构的随意性。

第十三条 

关于共保联保业务间接理赔费用的分摊

除非共、联保协议有其他约定,共、联保业务间接理赔费用不予分摊。

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联保业务间接理赔费用分摊指导意见》(人保财险理电函〔2009〕46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为实现核算清晰简化,间接理赔费用只在总、省、地市三级核算与列支,不在县支公司核算。

县支公司因协助理赔或遭遇大面积灾害接受理赔部门邀请发生的相关费用纳入理赔中心间接理赔费用预算,适用地市间接理赔费用审批流程,在间接理赔费用中核算和列支。

为实现管理和核算的简单化,理赔分中心占用县支公司的房产、水电等不易拆分报销和支付的费用统一纳入县支公司变动费用预算管理,由县支公司承担管控权责。

在省分公司范围内部,上级公司如需考核区县支公司利润,为清晰判断各基层单位的真实经营结果并具备横向可比性,对各县支公司理赔方面的成本进行考核调整可采取如下方式:

对省级和地市分公司理赔中心集中的间接理赔费用按内部计价方式调减支公司考核口径利润,另一方面,理赔分中心占用区县支公司的房产、折旧、水电、物业、供暖等成本也可根据地市公司事先商定的规则或估算结果在考核支公司利润时进行调增处理。

第五章特殊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长期聘用的专家、律师、非在编聘用的医生所发生的无法对应到具体赔案的费用,在间接理赔费用“劳务费”科目列支。

第十六条内部人员打假和追偿等取得奖励的费用,应符合总公司印发的稽查和追偿奖励制度规定,并在间接理赔费用的“工资”中列支。

第十七条拒赔案件和零赔付结案案件所发生的直接理赔费用的列支。

拒赔案件和零赔付结案案件按照正常的赔案处理流程在业务处理系统中处理,对其发生的各项直接理赔费用制作赔款计算书,提交省级分公司审核通过后,列支相关的直接理赔费用。

零赔付结案案件是指有效立案案件在全案核赔通过以后未发生标的赔款和施救费用赔款的案件。

第十八条省间通赔代理费用相关管理规定

(一)通赔代理费是指,公司系统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互相代理理赔处理,包括代理查勘、定损、赔付、人伤跟踪、医疗审核、反欺诈调查等工作,根据内部清算产生的代理费用,包括代理发生的案件处理工资和案件处理费用。

(二)通赔代理费纳入处理地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编制预算,并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在处理地分公司进行账务处理,不进行处理地和承保地分公司之间的工资、费用账务划转。

(三)为提高通赔代理业务积极性,总公司下达间接理赔费用和工资预算时对处理地分公司代理其他分公司案件所需案件处理的费用和工资,每件在当地处理自赔案件案均处理费用和工作量工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率计算。

各处理地分公司均应将总公司下达的通赔代理费费用和工资预算分解至下级机构,并严格按照理赔人员绩效考核办法执行通赔案件的工资兑现。

(四)每年11月,总公司理赔事业部将会同财会部根据年初确定的各分公司通赔案均代理成本,结合各分公司实际的通赔案件处理量和质量考核情况,统一对各分公司间接理赔费用预算中的通赔代理费预算额度进行调整,多退少补。

(五)为准确衡量各分公司总体利润情况,总公司财会部将定期公布理赔事业部提供的每个承保分公司由其他公司代理通赔而在对方公司发生的通赔代理费总额,以及本分公司因代理其他分公司业务而占用的自身成本,便于分公司及时了解其对总体利润的影响。

上述成本根据年初确定的各分公司通赔案均代理成本和实际通赔案件量测算。

年终绩效考核时,总公司财会部将就各分公司之间因相互代理其他分公司业务而产生的通赔代理费影响,对分公司考核口径赔付率、利润及现金流量等进行一次性考核调整。

第六章 

理赔费用管理的责任制

第十九条 

各级分公司要建立理赔费用管理的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并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理赔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理赔费用的列支项目使用理赔费用,分公司分管理赔副总和理赔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对理赔费用的预算编制,以及各类理赔费用的规范列支和合理使用负主要责任。

省公司理赔事业部应对直接理赔费用的票据真实性和赔案资料归集完整性确定验证、审核的岗位,落实工作责任。

分公司财会部门应对理赔费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理赔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分公司各产品线部门应对理赔费用中的专属费用进行签字确认,参与间接理赔费用的预算编制,并对本产品线理赔费用使用的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分公司应该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总、分公司将加强对理赔费用的列支项目和使用额度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给予严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分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财务会计部、理赔事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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