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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依法办事原则。

全行财务管理活动,必须依据现行法规和制度办事,不得弄虚作假、XX乱纪,损公肥私。

  第五条财务管理职责

  1.财务管理实行各级行行长负责制。

各级行行长要贯彻国家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全行的经营管理,对实现经营计划,完成利润目标负全部责任。

各职能部门及全体员工,均要履行分工协作下的部门和个人职责,任何业务都要符合全行整体经济效益。

  2.各业务部门应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度规程、经营方针、业务计划,积极开展本部门业务。

  (1)筹资业务应不断改进筹资方式和手段,调整优化负债结构,控制筹资成本及相关耗费,减少利息支出;

  (2)放款业务应实行放贷本息回收责任制,优化信贷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和收息水平,减少不良资产与垫收利息占用,增加营运收入;

  (3)资金计划业务应对本外币资产负债与营运资金调度进行严格计划管理,适度掌握全行信贷资金规模,调控资金流量、流向和结构,减少资金的无效或低效占用,提高资金利用率和营运支付能力,扩大利差收入;

  (4)财会业务应对各项本外币财务收入、资本与收益性支出实施综合管理,编制财务计划,检查、分析、考核和反映经营绩效,加强成本核算与监控,合理利润分配,促进经济效益稳定增长;

  (5)结算汇兑业务应提高工作效率与服务质量,加速内外资金清算周转,减少现金流量和占压,扩大中间业务收入。

  3.其他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财经纪律和制度规定,加强管理与监督。

  (1)优化人员结构,控制工资费用,统筹劳动及待业保险费管理,合理分配奖励性支出;

  (2)节约各项开支,认真做好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购置与实物管理工作,保证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

  (3)全面开展经营稽核业务,监督全行经营管理和各项法规制度的执行,保障全行经营依法合规、安全稳健。

  第六条财会机构与人员

  1.各级行必须设置专门的财会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人员,负责本级和辖属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

  2.市、地及以上行应配备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全行经营活动和经营效益的调研、分析、决策建议和监督把关。

  3.各业务部门要配备专(兼)职经济核算员,负责本部门的收益或成本核算、经营指标计算与考核。

  第七条财务计划

  1.财务计划是实现全行经营目标及分项目标的管理手段,是经营决策、监测控制、检查分析、考核分配等各项经营管理的依据,各项业务计划都要保证利润计划的实现。

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指标必须严肃执行。

  2.财务计划,包括利润计划、经营指标计划、资本性支出计划、经费支出预算,由行长及总会计师组织财会和有关部门研究决定,财会部门负责汇总编制。

  3.财务计划的核批与执行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各级行对核批下达的计划任务,要分解落实到各个职能部门并努力完成。

执行过程中,除因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外,不予调整。

调整计划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资本金与负债

  第八条工商银行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构成。

核心资本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组成。

附属资本为贷款呆帐损失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坏帐准备金。

资本充足率计算按中央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工商银行的实收资本是国家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仅限于人民币一个币种。

国家资本金及形成的其他所有者权益,所有权归国家,由总行统一管理,法人代表决定支配。

  第十条国家资本金应贯彻资本保全原则,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经国家批准总行可按法定程序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为实收资本。

总行转增实收资本,需抽回所属等额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并对所属拨付等量营运资金。

  第十一条总行不对其境内外分支机构核拨国家资本金,而根据开展业务需要由总行逐级(至市、地行)核拨资本性营运资金。

营运资金视同实收资本管理,由法人代表授权的各级代理人按照总行的有关规定决定支配。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条拨付境内外营运资金,必须按本外币业务分别以本外币拨付,保持本外币各自及本外币报表合并后,“拨付营运资金”(资产科目)与“拨入营运资金”(负债科目)对应一致。

境外分行的营运资金,对当地报表可纳入“实收资本”反映,对总行报表应纳入“拨入营运资金”反映。

  第十三条国家资本金由财会部门负责核算、补充、监督、报告。

营运资金由资金计划与财会部门共同管理。

各级行系统垂直或辖内横向调拨本外币营运资金,须由资金计划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调拨报告,法人代表或其各级代理人签字批准。

因营运资金调动变化或其他原因引起固定资产比例变化,由财会部门及时给予调整并下达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各级行无权跨系统或跨辖调动营运资金。

经批准新增机构的注册资金,根据规定可申请上级增拨或在辖内调剂营运资金;

经批准撤并机构的营运资金,随整个帐务并入同一辖属或另一辖属机构。

  第十五条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一年以下(不含)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等。

长期负债包括一年以上(含)的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六条负债管理的基本要求

  1.要稳定存款来源,扩大存款总量,按集约化经营原则提高人均存款和在同业中的占有水平。

吸收存款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金融法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手段吸储揽存。

各级行应建立存款指标考核分析制度。

  2.要不断提高资金自给水平,逐步减少借用资金,及时清缴联行汇差,严格控制超负荷经营,防止各项资金短借长占和高成本负债低效营运。

借用资金必须符合国家各项金融法规和上级行规定。

各级行应建立资金自给和运行效益考核分析制度。

  3.合理调整负债结构,扩大低息或无息负债占比,降低筹资成本,讲求筹资的整体效益。

对各类负债应实行分类和部门成本控制。

对筹资业务应考核储蓄与对公存款成本率(费用率)、借用资金成本率(费用率),全行考核负债成本率(费用率)。

  第十七条各项负债均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应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政策、原则及规定利率、办法计算和支付利息,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

  第十八条发行债券应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核算。

  第十九条各行以负债形式筹集一年期(含)以上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按季(按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

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列支。

当年实付利息大于累计应付利息部分,直接计入当年利息支出。

第三章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长期资产两类。

流动资产包括:

现金、各种短期贷款、短期投资等。

长期资产包括中长期贷款、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除上述各项目以外的其他资产。

对各类资产要加强管理,应做到:

  1.降低非盈利、低盈利资产占比,提高资产营运能力;

  2.合理资产投向,提高盈利资产收益水平;

  3.积极转化风险资产,加强资产保全,防止资产流失;

  4.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现金资产管理要求:

  1.认真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保证现金核算的真实、准确、做到帐款、帐证相符。

  2.认真做好现金、贵金属的保管、押运、调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贵金属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各类现金资产的安全。

  3.各级行要按中央银行规定比例,按时计算、足额缴存法定存款准备金。

为保证结算、取现等现金清算,全行备付率应控制在中央银行确定的比例内;

各级行应按上级行确定的比例保持资金备付水平。

  4.合理制定库存限额,提高现金抵用水平,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现金库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各级行发放贷款本金应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

其中:

贴现贷款应以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

各级行应建立规X的贷款审批制度和管理台帐,及时准确的统计反映贷款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放的抵押贷款应按实际支付给借款人的金额计价。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的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在规定期限内,银行不能收回,各级行财会部门要根据信贷部门的通知,对抵押品及时办理表外科目“待保管有价值品”的销记和“待处理抵押品”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提取与使用实行总行统一管理、三级(总、省、市地行)提取、集中审批、分级核销制度(投资风险准备金等提取核销办法另定)。

  (1)各级行均要按照年初各项贷款的余额和规定比例计提呆帐准备金。

其中,外汇贷款要按外币折成人民币后的余额计提人民币呆帐准备金并计入当期成本。

各种有效抵押贷款、融资租赁贷款、各类委托贷款及国家预算的拨改贷不得计提呆帐准备金。

  (2)核销呆帐贷款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贷款本金。

核销外汇贷款呆帐时,要按购买外汇的当日牌价冲销人民币呆帐准备金。

各级行当年呆帐准备金核销金额应控制在呆帐准备金当年余额之内,核销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核销的贷款呆帐保留追索权。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增加呆帐准备金。

  (3)各级行每年可按年末表内应收利息余额和规定的比例计提坏帐准备金。

各级行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计提坏帐准备金,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

坏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

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其余额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核销坏帐损失必须严格按财政部和总行规定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审批程序及权限办理。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行(含)根据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法规,可以通过购买国家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进行有价证券投资,或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总行批准,进行国家允许X围内的其他投资。

省级分行以下(含)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对境内外进行本外币股权投资。

  国家允许X围内的股权性投资或购买的债券均应按投资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购买债券实际支付价款中如包括应计利息,要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

对折价或溢价购入的投资性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应在该债券到期前,分期增加或冲减债券利息收入。

对外投资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

  第二十六条无形资产的价值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2.接受其他单位投资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的约定价值计价;

  3.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者参照同类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计价;

  4.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但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二十七条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1.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使用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期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2.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3.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使用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确定;

  4.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摊销。

  第二十八条无形资产转让,包括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

无形资产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计入当期其他营业收入。

转让使用权的无形资产,仍应作为工商银行拥有的资产进行核算,保留原帐面价值。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的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要在不少于5年内分期摊入成本。

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开办费。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以及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应作为递延资产核算,在规定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其他资产主要包括自身的被冻结存款、被冻结物资以及涉及法律诉讼中的财产等。

这类财产应设立专户,单独核算。

第四章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法人拥有并可自主依法支配的非直接盈利性资产,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两类。

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构筑物、电子设备、运输设备及与经营有关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是指虽不属主要经营设备,但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的管理要求:

  1.总行应对全行固定资产进行总量控制和规X管理,确保其在资产总量中占比适当,高效发挥作用。

  2.全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重,控制在财政部规定比例之内;

省、市(地)行固定资产净值占投入营运资金的比重,控制在上级行核定比例之内;

清产核资中盘盈及固定资产增值部分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不纳入比例控制的固定资产均不纳入比例考核。

  3.各级行购建、新增固定资产要量力而行,按规定程序办事,正确掌握资金列支渠道,不得超比例、超标准。

新建房屋和配置大中型计算机一律报总行审批,“在建工程”科目为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和总行专用科目,其以下行处不得使用。

从严控制经营亏损行和微利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

各级行应注意固定资产结构调整,提高经营性固定资产占比。

  4.各级行应认真做好已批准投资项目的组织购建和固定资产核算、调配、维护、托管等管理工作。

建立房屋、车辆、机具等配备使用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管理分工:

  1.财会部门负责固定资产价值管理和比例控制。

具体负责项目审批、比例核定、帐务设置、核算反映、计提折旧、监督控制,参与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2.行政(总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实物管理。

在财务部门下达的计划内具体负责财产购建、登记建卡、分配使用、维修保养、清查盘点、实物统计、产权界定、检查评估、系统内调拨等工作。

  3.使用部门负责维护保管,防止丢失损坏,配合财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固定资产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按季提取折旧。

按全行统一折旧率计提的折旧费用直接进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对于按规定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要单独核算。

  第三十五条由于机构分设、兼并、隶属关系变更和固定资产闲置以及超标准、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管辖行有权对其固定资产在系统内进行调拨使用或有偿转让变卖。

调入调出固定资产时,调出调入行的共同主管行应下达固定资产调拨指令并确定其调拨价值,在规定的同一时点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对购建的房屋及土地要及时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确产权关系。

经批准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资金,应按规定纳入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和清查。

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要查明原因,按批准权限报批。

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先纳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先纳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

净损益均转入营业外收支科目。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发生系统外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时,均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该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不符合固定资产条件,单位价值在100元(含)以上的各项物品,均应纳入低值易耗品管理。

各类低值易耗品由行政(总务)部门监督使用,并做好购入、领用、登记、报损注销登记工作。

每年进行一次盘点,对与帐实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并做溢损处理。

第五章资产溢损处置

  第三十九条各级行要建立资产溢损处置审批办法,对发生的溢损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资产溢损处置X围:

  1.贷款呆帐损失;

  2.坏帐损失;

  3.投资损失;

  4.出纳长短款;

  5.结算、信用卡等业务差错事故及风险损失;

  6.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

  7.固定资产多缺;

  8.其它灾害、事故损失。

  第四十一条资产溢损处置程序:

  1.贷款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由有关业务部门调查核实,说明原因并填报“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或“坏帐损失核销申报表”,按照规定的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核销。

  2.出纳长短款、错帐、责任事故损失,结算事故赔款,应由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核实,判明确系银行差错后,填报“资金及财产多缺申报表”,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净损失(或收入)金额由财会部门进行帐务处理。

  赔付其他单位的损失,有贷款的,按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无贷款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金。

  3.因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造成资金损失的案件,要及时立案追查。

经有关部门调查,确实无法追回的要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对司法机关立案查办的,须经司法机关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根据最终审理结果,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办理报损。

对帐销案存的,要保留追索权。

  4.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入帐,同时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帐和登记簿。

固定资产盘亏、报损由实物管理部门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财会部门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注销其帐面价值。

  5.对由于不可抗拒的灾害和客观事故造成的各项资产非常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报损。

  6.资产发生溢损,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

在未查明原因前,经领导批准呆先列应付或应收款项科目的有关XX,待查明原因,并报经批准备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四十二条资产溢损处置权限:

  1.出纳长短款和结算等业务差错事故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核批;

5000—5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

50000元以上由总行审批。

  2.各种案件损失每笔金额在2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

20000—1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

100000元以上的由总行审批。

  3.固定资产和其他灾害损失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

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

500000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由总行审批;

金额在5000000元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

  4.贷款呆帐每笔金额在500000元(含)以下的,由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

500000元以上的报总行核批,报财政部备案。

  5.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应收利息,随贷款本金核销。

因债务人依法宣布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部分,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不能履行偿债义务的应收利息,每笔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下的,由市地行审批,报省级分行备案;

每笔金额50000—500000元(含)由省级分行审批,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报总行备案;

每笔500000元以上的上报总行,由总行审批。

  6.其他损失审批权限另文规定。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核销报损,属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核销;

属于坏帐损失的,由提取的坏帐准备金核销;

属于投资损失的,由提取的投资风险准备金核销;

属于出纳短款、结算等业务事故损失、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灾害造成的损失,在营业外支出科目的有关XX中列支。

  上述资产报损后又收回的款项,除贷款呆帐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冲回坏帐准备金、投资损失冲回投资风险准备金外,其他收回的款项均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四十四条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产较大损失的,在按上述程序及权限处理的同时,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的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营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营业成本管理的基本要求:

  1.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

成本核算应以国家有关法规为依据,以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为基础,杜绝成本核算中的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2.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

各级行在处理相同的成本核算内容时,应采用总行统一规定的核算方法。

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

  3.成本核算应做到成本支出与收入相配比。

各级行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X围和口径必须一致。

  4.应严格区分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

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限;

成本性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四十六条成本开支包括

  

(一)利息支出。

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向企业、个人支付的利息,或对一年期(含)以上的各项负债分档次提取的应付利息及国家政策允许列支的其他利息支出。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指各级联行、系统内拆借,工商银行与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

指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结算、存款等业务所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包括按规定列支的手续代办费。

各项手续费支出应按总行制定标准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四)汇兑损失。

指外汇买卖和外币兑换业务发生的净损失。

  (五)其他营业支出。

指按规定计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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