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及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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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围绕着“正义”与“理性”而展开的,并以此为标准认为法律应当有良法与恶法之分。

即使恶法也能达到法律的统治,但却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法治”,“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其次是规则之治,另外还应是理性之治。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同自由、平等、正义和善德等社会价值是紧密联系的,推行法治就正是在促进和实现这些价值,故法治之法必须是良法,且唯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

那么,亚里士多德所提倡的良法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件呢?

(一)良法应符合政体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实际是,也应该是根据政体来制定的,当然不能叫政体来适应法律。

”“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制定的;

既然如此,那么符合于正宗政体所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合乎正义,而符合变态和乖戾的政体所制定的法律不合乎正义。

”因此,一国政体应是良法制定的先决条件,在立法之前首先必须建立优良的政体,正宗政体制定的法律就是良法,而变态政体制定的法律就一定是恶法,是故良好的法律只有在符合优良的政体时才是有意义的。

而且,要使一国政体得以长久维持也必须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良好的法律应当反作用于优良的政体,用于促进建立合乎“正义”与“善德”的优良政体,并且长久地维护这种政体的稳定。

所谓“法律的好与坏,公正与不公正,必然要与各种政体的情况相对应。

有一点很明确:

法律的制定必定会根据政体的需要。

正确的政体必然就会有公正的法律,蜕变了的政体必然有不公正的法律。

(二)良法应合乎正义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是以正义为基础的,他将正义视为法律的化身与生命,体现了良法的终极目标与价值追求,并认为良好的法律是实现法治的前提,这一观点在《政治学》一书中得到了体现:

“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决定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志。

并且,他把正义划分为“普遍”和“特殊”的正义,即“合法”与“公正”,而法律正是用来体现合法和公正,即是正义的具体体现。

因此,法律的本质就应当是体现正义的规则,人们服从了国家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

同时,判断法之优劣的标准也在于:

良法是能够促进大家所重视的善德与公共利益的正义的法,其价值原则必须与人类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契合。

(三)良法之立法主体

法治不同于人治的根本之处在于:

人治是“一人之治”,而法治是“众人之治”。

良好的法律同样决定于“由谁制定”、“反映谁的利益”的关键问题。

亚里士多德认为,良好的法律需要所有社会主体的服从,而公民便是最基本而广泛的社会主体,只有人民真正享有立法权并由人民制定的法律才是法治之法,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

亚里士多德毫不避讳人性中恶的倾向,所以认为少数人制定的法律因带有过多的主观因素而是不合乎理性的,因此从根本上否定了其师柏拉图所提倡的“哲学王之治”,明确提出“在许多事情上众人的判断要优于一人的判断。

”当然,柏拉图也曾认识到“不是根据全国的利益而只是根据部分人的利益制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良法应当是由大多数人制定的,而并非只为谋求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因而只有人民制定的法律才能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并得到普遍的服从。

虽然公民未必都是法律专家,但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除必须由多数人决定,这是良法所必要的形式要件,更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重要标志。

四、法律至上

所谓法律至上,即在国家和社会管理活动中,唯有法律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至上的权威,必须获得普遍的服从,一切社会主体、一切权力必须服从法律,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在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中,影响到法律至上权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法与社会主体

法律应具有普遍性,即其效力适用于城邦的所有人,无论是人民还是统治者。

“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至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决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

”首先,“公民们都应遵守一般所定的生活规则,让个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是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其次,国家统治者与执政人员须守法,因为若统治者不能“克己复礼、正义自持”而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失去了普遍性与至上性的法律则必将遭到践踏。

亚里士多德认为,无论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公民甚至统治者,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事,平等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以维护法律的至上性,使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如果法律得不到其效力范围内所有人的遵守,也就达不到法治。

更为重要的是,亚里士多德还指出了统治者也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这一观点构成了近现代法治思想的重心,如果统治者不受法律的约束,那么法律就只能沦为一种工具。

(二)法与社会规范

第一,各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要保持正确的效力等级关系。

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法律系统要和谐并存。

第二,各个部门法对于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当一致,而且相互补充完善,体现法律的严谨。

第三,法律要有稳定性与灵活性。

亚里士多德非常注重法律的稳定性,因为不稳定的法律容易降低政府与法律的权威,但他并不反对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适当变更以适应新的社会现象。

这两点并不矛盾,因为对法律作必要的修改会使其日臻完善而更为人们所信仰。

所谓“变革一项法律大不同于变革一门技艺。

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惯必然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

(三)法与权力

“法律作为政治权力意志和政治权利的规范化,与政治相比尽管具有从属的地位,但它一经创制,就成为政治活动的依归。

”即政治机制的运行必须以法律为最高原则,并为法律所制约。

法律的普遍服从不仅仅是指所有公民、团体的行为应遵从法律,更重要的是指执政人员应依据法律行使其管理和裁判的权力。

权力不是凭空享有的,而必须来自于法律的明确授予,并将一切权力都置于法律的监控之下,其实质应是法律支配权力。

亚里士多德提出:

“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与治者权力大小有关,当治者的权力足够大而缺乏制约时就会舍弃法治而走向人治。

按照亚里士多德这一逻辑来讲,要使国家在法治的轨道上行进,就必须把治者的权力限制在法治许可的范围内,受法律的监督。

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也指出:

“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

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综上所述,在法治的两个基本属性之中,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条件,但仅有良法还不能自然达到法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因而还必须同时具备第二个条件:

公民的普遍服从,即法律至上,这是实现法治的充分条件。

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基本条件,方能达到真正的法治。

五、简评亚里士多德法治观及其对我国法治文明的启示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是一个比较系统、彻底的有机整体。

虽然它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提并论,但这位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所倡导的法治优于人治、良法观、法律至上、法治与国家政体的相应性等诸多理念,却揭示了法治系统各要素间的内在联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正是基于此,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成为近现代西方法治思想的源头和人类法律思想史上的宝贵财富,对于我国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同样具有众多借鉴意义,如下文所述:

(一)保障公民权利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这一概括充分揭示了法律的阶级性,使法律被界定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但我们知道,现今我国早已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剥削阶级,而统治阶级正是广大的人民群众,因此,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也是法治国家的最根本任务。

在社会主义的中国,法律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它应当反映人民的长远、整体和根本利益。

在这个意义上,坚持法律至上,其实质就是坚持人民利益至上。

可以说,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利益至上才是内容。

首先,法治之下的法律应当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做到权利与义务平等,体现权利本位,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受人民委托行使治权,治权必须依照人民制定的法律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和权力。

以亚里士多德之观点讲,法治之下的法律必然是符合人性的基本要求、反映人类理性的良法,因为只有这种法律才是法治之法,也只有这种法律才符合法律至上的原则。

其次,“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与民主政治相伴而生”,法治的本质应实现民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能够充分保障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最大限度地保证较多的公民参与到政治生活中来。

公民参与政治应采取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相结合的形式,其参与渠道应多样化,公民可以通过选举、集会、结社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对公共决策施加影响。

通过选举产生政府官员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撤销不称职的官员或人民代表,这样方能体现我国主权在民的立国理念,否则就不能真正体现我国国体与政体的性质,也就背离了制定法律的初衷。

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首先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政治权利,提高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以促进政治社会化,并且提高公民的政治参与率和参与者的参政、议政水平,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二)维护社会公平

法律应当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是,即便人民群众的利益也不是绝对一致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给社会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巨变,社会在分层,权利在突现,各种利益集团在形成,敌我矛盾已经被多种形式的人民内部矛盾所代替,城乡差别、贫富悬殊、住房、教育、医疗、就业等等众多社会问题凸显出来。

东西部经济差距,城乡人民受教育水平与思想观念的差异等,使得某些地区、群体法治化进程缓慢,反而影响了全国的法治化进程,甚至造成了恶性循环。

这些尖锐的社会矛盾并不单单靠市场机制与行政干预等手段就能够解决的,而法律则应当更多的渗透进种种新生社会问题,调整新生社会关系,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

然而现实中的立法却往往没有做到这一点,诸多法律、行政法规更多的偏向于给予经济发达地区或某行业、群体以更多的便利,更甚者形式上看似规范了某一行业或主体的行为,却在实际适用中使得依法维权的弱势群体遭遇取证困难、程序繁琐、主管机关混乱重叠等现象,如此“有法难依”的现象反而使得该法律法规倾向于保护地方利益、行业利益,而地方法规在这方面表现的则尤为明显。

实践证明,以立法的形式将一系列社会现象上升到一个高度加以关注,以法律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调整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这无疑是最为权威有效的途径,同时更为其他众多解决方案的适用提供了理论指导与法律保障。

立法、立良法并不仅是法治之目的,更是法治之手段,应当是用来现实地解决种种社会新问题的利刃,而不是空泛的精神鼓励。

现代法治精神更要求法律在保护人民利益的同时也要体现人民内部的公平与平等,不能够允许出现社会分配不公,制定法律当然也要从这方面考虑,力求在多级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因此,立法如何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公平、合理、科学的配制社会资源,其立法之路任重而道远。

(三)权力制衡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同样无处不体现着权力制衡的思想,而且对近现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有目的、有选择地借鉴其思想精华,切实建立并完善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机制是建设法治国家的根本保障之一。

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任何时候的任何权力,在得不到制约的情况下都必然意味着腐败。

”他以此告诫世人: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必须给掌权者画一道法律红线,将权力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

权力的制约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个来自于权力的内部,这种来自权力体系内部的制约并不罕见,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度,以法律赋予的权力监督权力,以达到权力的制衡。

另一个则来自于权力外部,包括在野党、社会舆论、大众传媒与国际影响等,而且,这种权力体系之外的力量对权力的监督往往形式更加多样且效果更为明显,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成熟与否亦是法治社会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

现代法治要求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党和政府的权威必须建立在法律至上的基础之上,屈从于法律之下。

党和政府作为执掌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更应当接受法律的监督,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滥用权力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近年来,尽管党和政府不断加大反腐力度,但我国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仍呈蔓延之势,腐败的级别越来越高,腐败的数额越来越大,腐败的范围越来越广,究其原因可以从多个角度分析,但其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权力失去了切实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在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如果政府的权力未从根本上受到约束,那么官员的行为就必然得以放任,腐败现象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依法治国也就成为了一句空话。

亚里士多德及孟德斯鸠的权力制衡思想已经明确告诉我们,依法建立切实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充分发挥权力体系内外的力量在权力制衡中的主导作用,强化反腐败工作力度,合理整合反腐败工作资源,提高效率和质量,从制度上进一步加强对权力的有效监督,是推动社会进步与建设法治国家、走向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

(四)提高法治素养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包括执政者的法治素养,提高守法的自觉性,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这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根基。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内容包括良法的制定与普遍服从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相比,“创制匪易,守成更难。

”要做到人人普遍守法,破解“守成之难”,首先要使公民从感情上接受法律,“法律必须成为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为此,就必须诉诸教育。

我国拥有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历史,封建家长制观念根深蒂固,加之解放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凡事遵从掌权者的思维习惯短期难以改变,这就导致人们的法治意识淡薄,法律至上理念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却步履维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权大于法、以言代法等现象仍屡见不鲜。

在推进国家法治建设事业的进程中,必须大力加强公民的法治教育,使其树立神圣的法律信仰,抛弃法律工具意识,认同法律所蕴涵的价值,自觉守法、积极护法,产生对法律的信任与敬畏,这是建立法治国家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力量之源,也是法治规范转化为法治现实的关键。

只有广大公民认识到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从而使守法成为人们的一种品德或自我约束,以依法维权为第一自我防范意识,逐步养成依法行事的思维定势,并最终对法律产生深厚的情感与依赖,无条件地遵守,法治才可能实现。

六、结语

综上所述,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尽管是在古希腊时代提出的,在经历了千年的磨砺后,却仍对当今我国的法治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今天,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法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社会矛盾交错,利益关系复杂,法律尚不完善,要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优良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不断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探索中前行。

“转型期的法治既是一种目的,又是一种手段,社会转型有赖于法治的建立,而法治的建立本身也是社会转型的基本任务和目标。

”在此国情之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建设,无疑是当务之急。

我们应不断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中汲取精华,在其理论的指导下,在立法、守法、法学教育等诸多方面完善机制,借鉴先进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促进中西方法治思想的融合,兼二者之优,以服务于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早日实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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