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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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Word格式.docx

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基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房的用地整理、资金筹措、房屋建设或筹集、持有运营,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保障房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八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和区、县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明确保障房的空间布局,将保障房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已确定的保障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规划和使用用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年度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保障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的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房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基本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基本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保障房档案和保障家庭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民政、公安、税务、工商、人力社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房屋权属登记、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支持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房社区及保障家庭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对在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租赁型保障房

  第一节房源筹集与审核分配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租赁型保障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住房。

  第十六条本市城镇家庭,其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租赁型保障房。

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租赁型保障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租赁型保障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下。

  租赁型保障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

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成套或者非成套设计的租赁型保障房。

  第十八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申请租赁型保障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信息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核实。

  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家庭提交全部补正内容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申请家庭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信息、证明材料录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民政、公安、税务、人力社保、房屋权属登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婚姻、户籍、人口、缴纳社保、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对。

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

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备案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每年向申请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

不符合准入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家庭备案资格。

  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备案家庭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备案资格。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房运营机构,每年公布拟租赁的保障房的项目名称、位置、房源数量、户型等信息。

  租赁型保障房可以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管理服务行业用人单位集中或者专项租赁,具体租赁房源数量及租赁对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型保障房供需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综合申请家庭的申请时间、住房、收入、人口,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租赁排序规则。

  对收入符合一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老人、患大病、重度残疾、劳动模范、成年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租赁型保障房的租金应当考虑项目建设、运营管理成本、房屋折旧等因素,按照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确定。

  租赁型保障房租金标准由产权人拟定,实行动态调整。

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租金标准报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租赁型保障房的租金实行差别化租金、租金减免或者给予租金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租赁型保障房产权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排序规则进行租赁,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并签订租赁合同。

  一个租赁期限为三至五年,租赁期间租金不做调整。

承租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签订合同时,产权人可以要求承租家庭提交合同履行担保或者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第二十六条租赁型保障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产权人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住房,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租家庭的违约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

  

(二)出租、转租、出借、赠与、出售、擅自调换保障房;

  (三)破坏承租的保障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拒不恢复原状;

  (四)擅自改变承租的保障房用途;

  (五)累计六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备案资格仍继续居住;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家庭退租,或者取得其他住房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房。

  第二十八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三个月前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申请审核程序对承租家庭进行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合同;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合同期满后退回住房。

  承租家庭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回承租住房。

  退回承租的保障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承租家庭的备案资格。

  第二十九条承租家庭因人口、工作单位等情况变化需调换租赁型保障房的,应当经产权人同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调换房屋应当在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

  第三十条租赁型保障房产权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立租赁管理服务站,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制定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

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对保障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入户调查;

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三十一条租赁型保障房出租一定年限后,产权人按照规定可以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为合作型保障房,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节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本市城镇家庭,其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收入、资产符合规定条件,在市场租赁住房居住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

  租赁补贴的申请条件和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租赁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及备案等有关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提交相应证明,且经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租赁补贴家庭应当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发放租赁补贴。

租赁补贴按月或者按季度发放。

  第四章合作型保障房

  第一节住房建设与审核分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合作型保障房,是指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和政府合作建设,由家庭承担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提供建设用地,限定住房面积,并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家庭退出时,由政府组织回购的住房。

  前款所称房屋建设费用,包括房屋建设安装费、配套建设费、代建费等,具体金额由区、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合作型保障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下。

  第三十六条合作型保障房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建设用地并负担土地一级开发或者整理储备成本。

  第三十七条本市城镇家庭,其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未在本市取得过福利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自住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可以申请合作型保障房。

  单人家庭申请合作型保障房的,申请人应当年满三十周岁。

  保障家庭不得同时申请、配置租赁型保障房和合作型保障房。

  第三十八条除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用于全市统筹外,合作型保障房优先提供给项目所在地区、县的申请家庭。

  第三十九条合作型保障房按照项目进行申请、审核和分配,实行项目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项目公示。

公示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合作型保障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排序规则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申请情况和排序规则确定申请家庭的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组织申请家庭选房。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房前发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

  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者购房的,由未选房的申请家庭按照确定的顺序依次递补。

  选房过程应当由公证机构和社会公众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向保障家庭出具合作型保障房登记证明。

  第四十三条合作型保障房除用于本套房屋贷款外,不得设立其他抵押。

  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承合作型保障房;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由继承人继承回购价款,合作型保障房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回购。

  合作型保障房发生继承、变更等情形的,应当经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合作型保障房只能用于家庭自住,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居住用途。

  第四十五条保障家庭申请调换合作型保障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

具体调换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保障家庭退出或者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回购。

回购价格根据保障家庭原支付金额,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回购工作纳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及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房使用情况、保障家庭资格条件等进行检查和复核,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家庭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产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检查。

保障家庭和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基本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保障家庭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在基本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记载并与其他部门共享,对重大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保障房建设应当推进住宅产业化和绿色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设计、工程质量安全、节能和环保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房外墙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五十三条保障房小区应当配置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保障房及保障家庭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租赁型保障房产权人应当负责做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合作型保障房家庭应当承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负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合作型保障房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基本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投诉人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编制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的;

  

(二)未编制年度保障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向社会公布的;

  (三)擅自变更列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房地块的规划、使用用途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基本住房保障专项预算,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并落实基本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核实申请家庭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的;

  (六)未将保障房社区及保障家庭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服务体系的;

  (七)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基本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租赁型保障房产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备案的家庭出租保障房的;

  

(二)未按照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

  (三)与承租家庭串通,提供虚假信息致使承租家庭骗取租金补贴的;

或者提供错误信息,致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错发租金补贴,情节严重的;

  (四)未履行租赁型保障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立租赁管理服务站的;

  (六)发现承租家庭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七)改变保障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八)未依法履行本条例中的其他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合作型保障房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备案的家庭提供保障房或者未按照顺序组织选房、签约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虚假信息,申请基本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其申请,予以警告;

已获取保障房的,取消备案资格,收回保障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房屋配置期间的租金,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停发并追回租赁补贴,并处领取补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家庭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本住房保障。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为保障房申请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保障家庭不配合资格复核或者监督检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备案资格;

对于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同时暂停发放租赁补贴。

  保障家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产权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收回保障房。

  第六十三条保障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退出保障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期间,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停止办理保障家庭所得房屋的权属登记、上市交易、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保障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他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一至六个月网上签约资格,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中,符合基本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优先予以保障。

  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纳入保障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房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保障房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享有与本市城镇居民同等社会保障待遇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保障房。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后,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统一纳入租赁型保障房制度进行管理。

  已摇号、分配、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按照原规定执行。

对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备案家庭,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原申请要求进行保障;

备案家庭也可以自愿申请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障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备案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完成后,本市不再筹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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