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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监护:

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

14、民事权利客体:

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

15、物:

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所支配或实际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

16、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17、意思表示:

是指民事行为的行为人将其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

18、无效民事行为:

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就确定的当然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民事行为。

19、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是指因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又称效力未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或无效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看其后的一定事实的发生与否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

21代理: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行为的法律后果。

22、代理权:

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被代理人承受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资格。

23、委托代理:

是指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

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指定单位的指定而发生的代理。

24、一般代理:

又称概括代理、全权代理、总括代理,是指代理权限及于一般事项的全部,其范围并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

为一般代理的对称,是指代理权仅限于一定范围或者某一事务的特定事项的代理。

25、积极代理:

又称为主动代理,是指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消极代理:

又称为被动代理,是指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受领意思表示的代理。

26、本代理:

指直接由本人授权的代理,代理人是由被代理人直接选任的。

再代理:

又称为复代理,是指代理人转托他人而发生的代理,再代理人是由代理人选任的,而不是由被代理人选定的。

27、代理权的行使:

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8:

无权代理: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现象。

29、表见代理:

又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30、时效:

是指一定得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31、诉讼时效:

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请求,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32、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预定存续期间。

33、人身权:

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对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的排他支配权。

34、人格权: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权利。

身份权: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35、生命权:

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健康权:

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身体权:

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

36、姓名权:

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名称权:

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37、肖像权:

是自然人对其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依法享有的排他支配权。

38、名誉权:

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为客体的人格权。

39、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秘密、私人行为自由和私有领域安宁不受非法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40、一般人格权:

是指权利主体基于其法律人格而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41、人格独立:

是指任何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依附于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干涉。

人格自由:

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约束、不受控制的状态。

人格尊严:

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当受到的最起码的尊重。

42、配偶权:

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以配偶身份利益为客体并由夫妻平等专属享有的身份权。

43、亲权:

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44、荣誉权:

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45、物权:

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46、物权的效力:

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47、物权公示:

是指以一定的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形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

48、物权公示的效力:

是指决定物权的变动是否发生或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所谓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

49、简易交付:

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而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

50、指示交付:

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带无的实际交付。

51、占有改定:

是指出让动产时,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

52、所有权:

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53、先占:

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54、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55、拾得遗失物:

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

发现埋藏物:

是指发现埋藏物的所在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56、添附:

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法律状态。

57、共有:

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58、按份共有:

又称分别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

59、共同共有:

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

60、相邻关系:

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61、用益物权:

是指一定范围内的适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6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简称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63、土地承包经营权:

简称农地承包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其依法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64、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为营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适用国有土地的权利。

65、担保物权:

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66、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是指当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而获有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该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得就该代替物行使其权利。

67、抵押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时,予以变价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68、最高额抵押:

又称最高限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性交易所生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抵押。

69、最高限额:

是指抵押权人基于最高额抵押权所得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度数额。

70、质权:

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或经登记而供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之变价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71、动产质权:

是指债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因担保债权而移交的动产,于债务届期不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得就其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72、留置权:

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73、占有:

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与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74、债:

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75、债权:

是债权人享有的得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76、债务:

是债务人负担的应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即给付的义务。

77、合同:

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78、无因管理:

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79、不当得利:

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地获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利益受到损失的法律现象。

80、侵权行为:

是指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81、缔约过失: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

82、按份之债:

是指债的多数当事人一方相互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83、连带之债:

是指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有义务想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84、债的履行:

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地适当地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

85、债的保全:

是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而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一种手段。

86、债权人代位权:

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87、债权人撤销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88、债的担保:

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定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

89、保证:

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保证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的制度。

90、先诉抗辩权:

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行使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91、共同保证:

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而为的保证。

92、最高额保证:

是指保证人于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为的保证。

93、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款项。

94、债的转移:

是指在债的内容与客体保持不变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

95、债的让与:

广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的债权由第三人承受,即第三人参与债的关系而成为债权人的法律现象。

狭义的债权让与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权转移,而不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债权转移。

96、债务承担:

即债务转移,是指在维持债的内容的同一性的前提下,原债务人的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承担。

97、债的概括承受:

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

98、债的消灭:

又称债的终止,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

99、清偿:

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100、清偿抵充:

是指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种类相同的债务,而清偿人所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其清偿抵充何宗债务的行为。

101、提存:

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界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102、免除:

即债务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

混同:

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103、合同:

又称为契约,是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是推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法律形式,也是实现特定社会公共政策的中介。

合同:

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104、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担的先合同义务,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05、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

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的权利。

106、同时履行抗辩权:

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或他方的对待给付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相应给付义务的权利。

107、先履行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合同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108、不安抗辩权:

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中止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109、违约责任:

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110、违约损害赔偿:

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

111、违约金:

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

112、继承:

是指将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死者所立遗嘱的指定或者根据法律的规定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113、继承权:

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的制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

114、法定继承:

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115、代位继承: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应由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的法律制度。

116、转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的,应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117、遗嘱继承:

又称意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118、侵权行为:

119、侵权责任:

是指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20、依法执行职务:

是指依据法律的授权及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而损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行为。

121、正当防卫:

是指在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现时的不法侵害时,为制止损害的发生或防止损害的扩大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

122、共同侵权: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简答题

1、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

答: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民事立法、民事行为与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包括:

1、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公序良俗原则。

2、简述民法的适用规则。

(06)

民法的适用,狭义上的民法适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各类民事案件的活动;

广义上的民法适用还包括民事主体按照民法规范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适用规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2、后法优于前法。

3、强行法优于任意法。

4、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

5、具体规定优先于一般性条款。

3、简述民事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07)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其特点在于客观性和法定性。

分类:

依据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分为自然事实和行为。

1、民事法律事实的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的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现象。

2、民事法律事实的行为是指与人的意志有关的客观现象。

4、简述民事义务及其分类。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即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1、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2、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3、一般义务与附随义务。

4、专属义务与非专属义务。

5、简述民事责任的特点和分类。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

1、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权利为目的。

3、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但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

民事责任的分类是:

1、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2、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3、履行责任、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

4、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5、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

6、简述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10)

1、按份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相互间没有连带关系。

2、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不分份额的共同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3、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时由他人应承担不足部分责任的情形下发生的共同责任。

7、简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3、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

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

8、简述民法上的物所具有的特点。

1、存在于人身之外。

2、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能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为独成一体的有体物。

9、简述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即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不具有可移动性,即不能依一般方法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

2、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是指允许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对其流通予以一定的限制,仅可在特定的主体或者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

禁止流通物指法律禁止其流通的物。

3、主物与从物。

4、原物与孳息。

5、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6、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7、特定物与种类物。

8、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9、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0、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1、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目的的合法行为。

1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行为与双方或多方行为。

单方行为:

是指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或多方行为:

是指需由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财产权利义务变动的行为。

身份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系变动的行为。

3、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

是指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偿行为的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任何一方在未给予对方相应代价时,不能从对方取得相应的利益。

无偿行为:

是指没有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偿行为的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财产代价。

4、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

双务行为:

是指当事人双方均负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行为,一方的义务即为另一方的权利。

单务行为:

是指当事人一方仅负担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权利的行为,双方的义务无对应关系。

5、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

是指只要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行为。

实践性行为:

是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生效的行为。

6、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

是指须采取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

是指当事人可自愿选择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行为。

7、要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

8、生前行为与死后行为。

9、主行为与从行为。

10、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12、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几种情形。

(05)

意思表示的瑕疵分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两种情形。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的内在的真实意思与表示的意思不相符合。

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又分为:

1、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故意的不一致,是指表意人明知行为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2、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无意的不一致,是指表意人不知道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二、意思表示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是受到不正当的干预非自由形成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

1、受欺诈的意思表示。

受欺诈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受他人的欺诈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

2、受胁迫的意思表示。

受胁迫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因受他人的胁迫而作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3、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危难中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作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13、简述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的特点。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5、须与当事人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14、简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和分类。

特点: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就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

3、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4、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分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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