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毕业设计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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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I
ABSTRACTII
引言1
第一章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3起典型案例2
一、年某兄弟故意伤害雒某案2
二、马某故意伤害蔺某案5
三、沈某过失致魏某重伤案8
第二章对《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进行法律分析12
一、《决定》确立的统一司法鉴定体制值得肯定12
二、《决定》导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的原因14
第三章重构我国人身伤害案件伤情程度重新鉴定制度体系的五点建议16
一、明确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16
二、规定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只能启动三次,且只能在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分别启动16
三、重新鉴定应当由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17
四、建立监督制约机制17
五、对一个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总量控制18
第四章在现行伤情鉴定制度框架内对司法机关处理重新鉴定问题提三点建议19
一、严格审查19
二、依法控制19
三、统一认识20
参考文献25
致谢26
摘要
目前,在人身伤害案件刑事诉讼中,影响案件平稳处理的主要原因已不在于法律适用可能出现错误,而是不能科学、正确地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
被害人是否存在人身伤害,伤情性质、程度,伤情形成时间、致伤原因,受伤当时情况与治疗恢复的关系及其对伤情程度最终确定的作用,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选择适用等法律事实,不可能由侦查机关通过侦查行为完全解决,必须借助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因此,有一种说法: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打证据就是打鉴定”,就足以说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在人身伤害案件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文作者通过对近年来发生在白银地区的因伤情鉴定反复而导致案件处理困难的真实案例进行调查,并对重新鉴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学习思考,试图引起司法机关对人身伤害案件重新鉴定问题的慎重对待,期待本文对完善我省司法鉴定制度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
刑事法律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调查报告
ABSTRACT
Atpresent,injuresinthecasecriminalprosecutionintheperson,affectscasesteadyprocessingtheprimarycausenottolieinthelawtobesuitablepossiblyappearsthemistake,butcannotscientific,carryoncorrectlytothelegalfactrecognized.Whetherthevictimdoestoinjure,thestateofaninjurynature,thedegree,thestateofaninjuryformsthetime,woundsthereason,isinjuredtherelationsandthefunctionwhichatthattimethesituationandthetreatmentrestoredwhichfinallydeterminedtothestateofaninjurydegree,theappraisalstandardcorrelationprovisionunderstandingandthechoiceissuitableandsoonthelegalfacts,notimpossibletosolvecompletelybythedetectioninstitutionthroughthedetectionbehavior,torecognize.Someoneview,“Bringsalawsuitthisevidenceforminjuresinthecaseinthepersonthepivotalstatus.Thisarticleauthorthroughoccurredtotherecentyearsinthesilverareacausesthecasebecauseofthestateofaninjuryappraisaltoprocessthedifficultrealcaserepeatedlytocarryontheinvestigation,andtoappraisedthecorrelationlegalruletocarryonthestudyponder,attemptedtocausethejudicialorgantoinjurethecasetothepersontoappraisethequestiontheprudenttreatment,anticipatedthisarticletoconsummatedourprovinceexpertevidencesystemtoreferencevalue.
Keywords:
CriminalLawPersonalinjurycasesRepeatidentificationReport
引言
一段时间以来,人身伤害案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审判环节,应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导致一起案件出现多份结论迥然相异的伤情鉴定,直接导致不同的诉讼环节因不同的伤情鉴定结论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打架,法律权威深受影响,且各当事人分别持对己有利的伤情鉴定结论四处上访、申诉、缠诉,案件无法形成定论,原本简单的伤害案件被搞得扑朔迷离。
随着时间推移,伤情发生变化,案件更是难以定论。
鉴于此,作者对本市近年来因这一问题导致撤回起诉、有罪判决难以做出、当事人不服生效决定的案件进行梳理、调研,发现白银市各县区检察院均有类似案例,且有一起案件甚至因伤情鉴定变化的原因,被法院判处无罪。
这的确是白银地区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带着这一问题,作者查阅、收集了多种相关理论书籍和大量的前沿看法。
这些文章偏重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2款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的规定进行讨论,否定意见居多。
对于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争论也不少。
但是,对这两部法律文件设计的重新鉴定制度之间存在的冲突,尤其是《决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语意模糊、不具备操作性这些问题却探讨有限。
而我们在具体办案中,发现正是刑诉法第120条2款和《决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相矛盾,并且两法关于重新鉴定的制度设计都存在不足之处,才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法过程中认识不一致,从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过于随意,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频发的真正原因。
根据以上认识过程,作者拟以《人身伤害案件反复鉴定问题成因与思考》一文,对人身伤害案件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久鉴不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第一章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3起典型案例
一、年某兄弟故意伤害雒某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3月29日10时许,年某兄弟2人因故与雒某发生争吵、厮扯,年某兄弟即对雒拳打脚踢,致成伤情。
(二)司法鉴定经过
第一份鉴定:
2006年6月12日,侦查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认为:
雒某头面部、锁骨等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并造成锁骨骨折,脑震荡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视网膜震荡伤,双眼玻璃体浑浊,视力下降,听力下降,根据《人体轻伤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九条(五)、第十一条
(二)、第三十二条,分别评定为轻伤(偏重)。
第二份鉴定:
2006年12月31日,在审判环节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为:
被鉴定人伤后不存在近事遗忘,《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八条不能适用;
眼、耳伤情与本次外伤无关,对眼、耳伤情未做伤情程度认定;
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尚未构成轻伤,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构成轻微伤;
未达到评残标准,无需后续治疗。
第三份鉴定:
2007年6月27日,在审判环节经被害人申请,法院再次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为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认为:
耳损伤属于轻伤,但无证据确认本次耳损伤、功能障碍与本次外伤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其他伤情均构不成轻伤。
(三)诉讼结果
本案在审判环节由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形成的两份鉴定文书均认定被害人伤情同本次外伤间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此结论因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最终均未被判决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害人左耳损伤构成轻伤,与第一份法医鉴定结论相同,但其关于伤情非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结论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判决认定:
“被害人在本次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经会诊,左耳鼓膜穿孔,有血痂,故应认定为本次外伤所致”。
据此,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所举之法医鉴定确认证明效力,判决被告人年某兄弟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该一审判决对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甚至未予评析,对于在审判环节形成的两份重新鉴定结论均未采信。
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
(费周折而损害诉讼效率,基于当事人无端猜疑的重新鉴定申请)
(四)评析鉴定文书存在的问题
1、关于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审判机关认为,只要当事人不服原鉴定结论而申请重新鉴定并且交纳重新鉴定费用的,支持其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对其理由进行审查,对重新鉴定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本案原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无明显错误,应当采信。
理由如下:
刑诉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的“有争议”鉴定的真实含义,应当是指公、检、法三家法医之间及同系统上下级法医之间出现二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意见不统一有分歧的。
只有在出现了二个分歧的鉴定结论各持己见有争议的情况下,才需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
如果只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单方面对原鉴定有疑问,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21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规定是“可以”许可,并非“应当”许可。
所以针对当事人单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如申请理由涉及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鉴定依据明显错误、鉴定行为明显违背操作规范等,可以支持许可重新鉴定。
无正当理由质疑原鉴定结论,其申请不应当支持。
刑事诉讼固然以追求事实真相为目的,但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质疑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各种对自身不利的证据材料是通常存在的情形,是符合当事人诉讼心理的。
司法人员如果不能做到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只是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要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则予许可,表面看上去是“追求事实真相”,实际上恐怕会与案件真相背道而驰。
因为时过境迁,伤者的损伤经过一段时间大都已痊愈消失,错过了最佳鉴定时间,由于前后鉴定时间不一,加上此时的人为因素极易掺杂其间,前后结论大都难以统一,伤情程度往往是前重后轻。
此时,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则损害被害人利益,反之亦然,而双方当事人分别拿着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四处上访、申诉、缠诉,“事实真相”更是难以定论。
2、关于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审判机关认为,《刑诉法》第120条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本案并非对“医学鉴定”有争议,而是对侦查机关“法医鉴定”有争议,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可以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公诉机关则认为,对于侦查机关法医所做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时,仍然应当适用《刑诉法》第120条2款之规定,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即:
只要是重新鉴定必须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理由:
1、重新鉴定务必保证客观公正,否则会引起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科学性、权威性的猜疑,引发当事人后续的多次重新鉴定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无论从专家资质、经验还是检测技术设备均能保证重新鉴定结论符合刑事诉讼要求。
2、重新鉴定同初次鉴定不同,应当由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
既然刑诉法第120条2款规定对医学鉴定有争议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探寻立法原意,立法者是认为重新鉴定就应当由更高级别或者说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
因此,对法医鉴定有争议时应当由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形下选择何种权威鉴定机构,可依照刑诉法的规定选择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
3、针对“医学鉴定”、“法医鉴定”二者引发的适用刑诉法120条2款的争执,基层检、法机关各执己见。
审判机关认为应当严格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仅对“医学鉴定”有争议时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重新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在法律没有就法医鉴定有争议时的重新鉴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原意来解决适法问题。
二、马某故意伤害蔺某案
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因故同蔺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即挥拳击打蔺某头面部数下,致蔺受伤。
2007年1月22日,受派出所委托,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两名法医对被害人蔺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认为:
“被害人蔺某头面部等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并造成短暂意识障碍,左耳听力减退,左耳诱发电位异常,左耳听力损失达60分贝,评定为轻伤。
”
2007年6月27日,受侦查机关委托,甘肃省人民法院(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重新鉴定职责的17家医院之一)对蔺某伤情重新鉴定,出具省医鉴字[2007]第28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蔺某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2007年11月30日,在审判环节,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如下:
“1、被鉴定人蔺某听力损伤可构成轻伤;
2、被鉴定人蔺某目前伤残等级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3、根据被鉴定人蔺某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左耳听力下降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如能提供既往双耳听力检查结果和影像资料可做补充鉴定。
第四份鉴定:
2008年2月25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仁司法物鉴函字[2008]第2号文书再次确定被害人蔺某左耳听力下降和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
2007年12月24日,审判机关向公诉机关发出《建议撤诉函》,认为:
“蔺某外伤与马某殴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撤回起诉”。
2008年1月3日,公诉机关立即复函,认为:
“1、在侦查环节就因果关系问题已做两次鉴定,结论是存在因果关系,告知被告人马某后其在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均未再提出异议;
2、审判机关委托重新鉴定的机构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且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能做为定案根据。
请法院依法判决。
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前往政法委、各级司法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申诉。
2008年6月23日,经协调,本案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2008年8月1日,侦查机关撤销刑事案件。
1、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针对甘肃省人民医院所做的“医学鉴定”有争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此情形完全符合刑诉法第120条2款之规定,如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审判机关也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本案审判机关却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诉讼行为违法。
2、本次外伤同被害人耳朵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害人蔺某左耳听力下降同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其理由有二:
其一,伤后接诊医院并未记录左耳部受伤的详细记录,无证据证明耳部受伤;
其二,根据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并无典型外伤性耳聋的症状和体征。
通过详细审阅本案原始刑事案卷,可知:
第一,伤后在法医处做活体检查时,法医记载被害人蔺某“左耳廓轻度压痛”,说明左耳有外伤;
虽然接诊医院未做耳部受伤的详细记录,但该接诊记录不能当然地作为否定耳部受伤的证据,因为该接诊记录对被害人耳部有无伤情遗漏描述,应当认为这份接诊病历对被害人的左耳伤情没有证明价值;
第二,甘肃仁龙所鉴定结论否认因果关系的理由是根据病历资料未见被害人有“典型外伤性耳聋”的症状和体征,但本案讨论的焦点在于被害人“听力下降”与外伤间的因果关系,“听力下降”与“典型外伤性耳聋”是两个概念。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条,听力下降一定程度即构成轻伤,而被害人蔺某左耳听力确已下降,不能以被害人不具有“典型外伤性耳聋”的症状和体征,来认定其不具有外伤性“听力下降”的症状和体征。
对于被害人左耳部是否遭到外伤,应当综合案件证据来认定。
三、沈某过失致魏某重伤案
沈某因其子述说被人多次拦截殴打索财,遂接送其子上学。
2007年11月16日14时许,沈某在学校门前目睹其子被魏某拦截索财,即上前质问并殴打魏头面部后,扭住魏左臂送往公安机关,致魏左臂受伤。
2007年12月24日,接受侦查机关委托,白银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两名法医对被害人魏某伤情程度进行鉴定,认为,魏某左肱骨、左桡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左臂伤情构成轻伤。
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08年6月30日,经被害人魏某申请,侦查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于2008年6月16日来院检查,左肱骨髁上骨折,目前左肘关节僵直于半屈位,伸屈活动度为0度。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
(二)之规定,属重伤。
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2008年11月17日,在审判环节,经被告人申请,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根据法医学文证审查,2007年11月16日魏某被他人致伤,左臂骨折,情况属实。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伤及感觉神经’、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的规定,魏某伤情分别属轻伤。
头皮挫伤为轻微伤。
本案侦查机关以沈某之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移送审查起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系目睹其子被魏拦截索财而对魏头面部实施了普通殴打行为,继而扭送魏至司法机关过程中,处置失当反扭魏左臂,致成左臂伤情。
被告人沈某应当预见其反扭左臂的行为可能危害魏某的身体健康,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其主观上的罪过形式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公诉机关以沈某之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
审判机关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准确。
但经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又被评定为轻伤。
因过失致人轻伤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第三份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轻伤鉴定再次引起了当事人之间、司法机关之间、当事人同司法机关之间关于本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执。
双方当事人均情绪不稳,四处上访,对案件处理过程都不满意;
检法之间也对本案在审判环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无必要、重新鉴定机构是否适格、该重新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正确、是否应当被采信意见不一。
最终,因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第三份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未被采信,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第二份鉴定结论因其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一审法院采信,据以定罪下判。
一审宣判后被害人一方以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为由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未被支持,即以一审判决民事部分错误、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以一审判决采信重伤结论不当,应当根据轻伤结论判决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2009年5月18日,终审裁定书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终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重新鉴定并未违反程序规定。
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承担本案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人资质不适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二款之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本案对被害人伤情程度的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中的法医临床鉴定。
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这份[2008]甘政司[法]鉴字第(121)号《法医鉴定书》,署名的鉴定人为俞发荣、石恩林、魏克强。
根据公布的《甘肃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俞发荣执业类别为物证类鉴定中的微量物证司法鉴定,鉴定人魏克强执业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