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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技进步条例解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科技进步工作的战略和指导方针以及重点领域的确定为规范该条例的其他所有内容确立了核心。

二、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在促进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主体,是科技与经济的结合部,也是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体。

确定企业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是同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占据的主体地位完全一致的。

企业应当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成为技术创新活动的主题,成为科技成果的应用主体。

根据资料显示,我省单位GDP能耗为2.55吨标煤,远高于全国1.03吨的平均水平,能源矿产资源开发也处于出售资源的初级阶段,多数企业自主创新和技术开发能力较弱,还有很多企业完全没有技术创新的意识和能力。

在这种大背景下,改变这种现实,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在我省显得尤为紧迫。

因为,牺牲子孙后代的利益换取一时的经济增长,这样的发展难以为继;

牺牲稀缺而宝贵的资源环境参与市场分工和竞争,这样的代价过于高昂。

为此,《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确定了政府在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地位中的职责。

企业要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必须要有适宜其发展壮大的市场环境和进行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

各级政府一方面要认识到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是科技成果应用的主体,另一方面应当积极培育和调动企业参与科技进步的积极性,并保障其在参与过程中处于平等竞争的主体地位。

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二)规定了相关优惠政策,调动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一方面要通过税收等优惠措施鼓励企业加大科技研究开发投入,另一方面要赋予企业自主确立研究开发主题、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权利。

《条例》规定,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

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三)规定了企业通过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合作,提升技术创新能力的内容。

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的合作既可以提高科技资源的利用效率,也能更好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使参与各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条例》规定,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四)规定了有利于企业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现代企业的竞争主要是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的竞争,而创新主要依靠的是企业人力资源,特别是优秀的科技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其积极性、创造力,是企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和依靠力量,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命力和竞争力,而要充分发挥企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关键在于企业建立有效的竞争激励机制。

为此,《条例》规定,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五)规定了国有企业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应起的作用和对其负责人进行考核的内容。

目前我省的国有企业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有些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够重视企业的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更重视的是上级领导对其经营业绩的考核。

不可否认的是,国有企业在资金、政策、参与重大科技项目等方面有着其他企业不可比拟的优势,但其对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带头作用发挥的还不够明显。

《条例》规定,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示范引领作用。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三、结合省情,强化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助力发展现代农牧业

青海独特的高原地貌和气候条件,为我们发展绿色、特色、生态农牧业提供了有利条件。

但是,由于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相对落后,我们并没有把这种资源和生态优势转变为经济优势。

为了发展高原现代生态畜牧业和现代农业,提高广大农牧民生活水平,非常有必要就农牧业技术进步专列一章加以规范和引导。

《条例》一是强化了政府在农牧业技术进步中的保障作用。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新农村建设。

建立和完善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要采取措施,支持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节水、农机装备、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创新、推广活动。

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二是总结成功经验,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和科研机构服务农牧业,以及建设特色农牧业科技园区、成果推广基地等制度。

《条例》规定,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

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三是增加了关于设立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的内容,加大农牧业创新投入,支持农牧业科技基础研究。

调研过程中,有些地方和相关部门提出,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和省委、省政府贯彻中央一号文件的实施意见中,将支持发展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作为改善农牧业科技创新条件的一项重要措施,《条例》中也应当增加关于设立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的内容。

因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四、强调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建立能够激励创新的制度

科技人员是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主力军,如何从制度上引导和保障科技人员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是推动科技进步的关键。

为此,《条例》从七个方面加以规定:

一是对政府在培养和引进人才中的职责予以了明确。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在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二是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的保障作了特别的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时适当放宽条件;

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三是对科技人员服务基层期间的相关待遇作了规定。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工作期间,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职位和福利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四是对科技人员取得的科技成果的价值的尊重作了规定。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五是对科技人员创办、领办企业做了特殊规定。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企业。

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参与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待遇。

六是为了激励自主创新,营造鼓励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的学术氛围,明确了科研活动“宽容失败”的原则。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

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七是鼓励企业建立创新激励机制和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

明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

五、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进一步强调产学研合作,为科技成果的应用与转化创造有利条件

产学研结合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实现科技经济一体化的主要形式,也是科技成果商品化的有效手段。

产学研结合可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实现产业化,是利用科技助推经济发展的最强动力来源。

斯坦福大学对师生创业和建立学术界与产业界合作的积极支持,创造了“硅谷”的经济奇迹,使产学研合作在高新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今世界,成为推动经济和整个社会发展的一种最强劲的动力。

目前,我省在产业、学校、科研机构相互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形成强大的研究、开发、生产一体化的先进系统方面与发达地区相比仍有不小差距,亟待加以引导扶持。

《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作了规定:

一是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予以支持和鼓励,为科学研究创造条件。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强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规定,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二是确定了对科研机构建设重点实验室的支持以及尊重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的相关自主权等。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是规定了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和规范管理的内容。

科学技术成果是一种知识形态的产品,须通过市场进行转让,从而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与产业化中起着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

为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四是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科技资源公共服务平台的内容,为产学研结合搭建桥梁。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同时,为了提高科技设施及资源的利用效率,《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制度。

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

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六、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进步工作中的职责及保障措施

政府的行为对其他社会主体起着示范和带动作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决定着科技进步工作的整体水平。

为此,条例从以下五个方面强化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科技进步工作中的职责及保障措施。

一是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二是确定了科技进步活动奖励制度,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热情。

《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是规定了财政用于科技事业投入的内容。

财政投入是推进科技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障,是社会投入和产业发展的风向标,导向作用明显。

据统计,2010年全国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占同期财政支出的比例平均为2.15%,西北五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占同期财政支出的比例平均为0.93%,西部十二省区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占同期财政支出的比例平均为0.92%。

而同期,我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占同期财政支出的比例仅为0.55%。

为此,《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保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到“十二五”末,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本省财政“十二五”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此后应当逐年增长。

四是明确规定设立科技发展专项基金,支持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五是对建立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以及金融机构支持科技事业发展等作了规定。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五十条规定,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七、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科技进步法》对科技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骗取科技奖励,虚报、冒领、贪污财政性科技资金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本着不重复上位法的原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没有再作重复规定。

为了使《条例》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从两个方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一是细化了科技等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对其不依法履职、泄露企业资料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等行为,规定依法给予处分,使行政部门的权力、义务与责任相一致。

二是细化了科技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在科技项目论证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知识产权、骗取科技立项和经费、泄露国家科技秘密等行为做了处罚规定,保障科技人员严格依法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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