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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物的交易在法律上直接表现为物权交易,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为物权交易提供便捷的条件。

●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并未否认其私权性质,不影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贯彻。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从而使物权法有了一定的强制性。

但是不等同于基于直接的行政权力而导致的行政法的强制性。

⒈在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范围内,人们仍然有根据需要任意选择创设某种物权的自由。

⒉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也没有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法律。

物权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

并且物权法也不限制人们以债的形式来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

●不符合物权法定的情形及效果。

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但是并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民事法律效果。

⒈违反法定物权类型的情形。

当事人欲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不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但若具备了债权行为的有效条件,即可产生债法上的效果。

⒉违反法定物权内容的情形。

当事人意欲创设法律规定的物权,但其约定的内容有悖于法律对此种物权规定的内容,该法律行为可以产生创设该种物权的法律效果,但其法律行为中有悖于该种物权法定内容的部分无效。

⒊不遵守创设和移转物权的法定方式的情形。

●一物一权原则:

是指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的立法原则。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的意义:

在于明确物的最终归属,确立物的所有人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建立以所有权为中心,以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两翼的物权体系。

●公示公信原则:

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在物权法上,不仅存在公示问题,而且存在公信问题。

此原则不仅贯穿于物权变动制度当中,而且贯穿于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等制度中。

●公示原则:

物权的存在和变动都应当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

物权静态公示是物权动态公示的前提和基础。

⒈物权的静态公示:

即物权存在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存在以占有为公示形式;

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形式。

若物权的存在不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便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⒉物权的动态公示:

即物权变动的公示。

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形式;

不动产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形式。

若物权的变动不采取法定的公示形式,则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或者其变动后的“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公信原则。

按公信原则,法律推定动产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名义人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

据此,法定的物权公示具有了社会公信力。

若公示错误,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法律的保护。

●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

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

因为物权是对人权,要使所有义务人都能履行这一义务,须按法定的公示方式对物权的存在和变动做出公示,以使物权的存在和变更具有可识别性。

物权公示的法定性使其具有当然的社会公信力。

因此使与公示名义人为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实现其维护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目标。

●区分原则:

即赞成德国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将其解释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认为区分原则是在法律上将一个物质商品交易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订立交易合同的行为为债权行为;

而当事人按交易合同的要求接着实施的、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形式、以物权变动合意为内容的行为则为物权行为。

●区分原则的基本精神。

⒈债权行为的成立与有效不以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为要件,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其依法成立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果。

⒉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只有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的结合才能成立物权行为。

若当事人仅有物权合意,而其合意不具备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该物权行为不成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合意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⒊在交易关系中,以物权合意为内容、以交付或登记为形式的行为,既是物权行为,也是债的履行行为。

●区分原则的意义。

⒈在物权法范围之内,它要求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将物权合意与物权公示结合起来作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以此让国家对商品交易,特别是不动产交易保持适度干预。

⒉在债法范围内,不能将交付或登记作为交易合同的形式或有效要件,以此维护交易的自由、诚信和安全。

⒊在理论上,分清了物权法与债法对商品交换关系各自的作用范围。

13-2物权总论――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

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是物权法调整物的占有关系的结果,是对物的占有的事实给予法律的确认并提供可能的救济而上升为的一种权利。

●物权的性质。

⒈物权所表现的经济实质是人对物的占有。

因为物权就是法律对占有的确认和保护。

⒉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人之所以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支配作为其权利客体的物,是因为法律赋予了物权以排他效力,即限制其他人对占有该物、支配该物的意志。

因此物权虽然直接表现为人对物的支配,但在法律赋予物权以排他效力的条件下,这种对物的支配隐含着对社会一般人意志的限制,即对社会一般人的权利。

●物权的特征。

⒈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

物权的义务主体是除了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人。

任何人都有尊重他人物权且不为侵犯和干涉、妨碍的义务。

⒉物权以物为客体。

物权以物为客体,且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的客体也只能是物。

这里的物是指人身以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质资料,排除了诸如精神产品、劳动力、劳务等为客体,即排除了与现有物、特定物、独立物、有形物相对应的将来物、种类物、非独立物、无形物等不是在特定主体的现实支配之下、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作为物权的客体。

⒊物权是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享有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这也是物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的根本特征。

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和行为,以对物的支配为手段实现享受物的利益的目的。

享受物的利益和对物进行支配,是物权内容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前者是物权的权益,后者是权能。

享受物的利益一般表现在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满足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的需要;

利益物的交换价值进行信用担保,取得生产、生活所急需的货币资金。

⒋物权具有排他性。

一方面,物权具有排除他人侵害、干涉、妨碍的性质;

另一方面,内容相同的物权(包括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和内容基本相同的物权)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即同一物上不容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

物权的排他性并不否认部分物权在同一物上并存的可能性。

首先,他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可与所有权在同一物上并存;

其次,就不同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他物权,也可以在同一物上并存。

●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类型相同的物权)和内容基本相同的物权(类型不同的物权)。

⒈内容完全相同的物权。

因其对物的支配完全相同而互相排斥,由此不能在同一物上数个并存。

双重所有权理论所主张的绝对所有权与相对所有权的并存、同一物上设立各种所有权,以及数人共有一物、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等并不构成对这一特征的超越和否认。

原因在于前两者的所有权不是同一意义上的所有权,它们都有各自的外延和内涵;

而数人共有一物不是共有人对该物各自享有单独的所有权,而是平等的或按份的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

至于一物之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则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量上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

⒉内容基本相同的物权。

类型不同的物权若其内容基本相同的话也会因相互排斥而不能在同一物上并存。

13-3物权总论――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

是指物权人在物权关系中可以为一定行为的法力。

物权的效力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

●支配效力:

是指物权人对物权标的物可以为一定支配行为的法力。

包括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因物权的类型以及在同一物上成立的物权状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直接支配力:

是指物权人在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

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都具有直接的支配力。

⒈在未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最为全面的直接支配力。

⒉在设定他物权的情况下,用益物权(不包括经营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力不包括处分;

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在债权清偿未届满前,对标的物没有使用效力和处分效力。

●间接支配力:

是指物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通过与标的物直接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间接支配标的物的法力。

⒈在设定用益物权时,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间接支配力。

a所有权人有权对用益物权人使用标的物的情况进行监督。

b所有权人有权分享物的收益或要求用益物权人支付物的使用费。

c用益物权消灭后,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用益物权人返还原物。

⒉在所有物交担保物权人占有时,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间接支配力。

a担保物因担保物权人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b担保物权消灭后,所有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⒊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间接支配力。

a请求抵押人采取保全抵押物的措施。

b行使物上代位权。

c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后,请求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

●排他效力:

是指物权人可以排除他人侵占其物权标的物和干涉、妨碍其行使物权的法力。

●排他效力的表现:

物权的排他效力集中表现在当物权标的物被他人侵占时,或者物权人行使物权受到他人非法干涉、妨碍时,物权人依法享有的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请求恢复原状三项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

债上请求权

根据

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

目的

微观

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要求。

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服务等利益的要求。

宏观

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

后果

产生回复物的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

●物上请求权和物之支配权。

物上请求权是附从于物之支配权的权利。

⒈物上请求权的发生以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因此只有支配权存在才有产生物上请求权的可能;

支配权消灭,产生物上请求权的可能性就随其而消灭。

⒉物上请求权服务于物之支配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服务于物之占有权能;

排除妨碍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则共同服务于物之使用、收益、处分三项权能。

⒊物上请求权只有在回复物之支配原状有可能时才能行使。

若物权标的物毁损灭失,回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已无可能,则物权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依据损害赔偿之债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优先效力的表现。

⒈物权优先于债权。

在同一标的物上既存在债权又存在物权时,即使物权后于债权成立,物权亦优先于先成立的债权。

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债权。

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就该特定财产的价值受清偿。

⒊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即在同一标的物上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而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具有平等性,即当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时,各债权对债务人都具有相同的效力,并无先设定的债权优先于后设定的债权之说。

此外,买卖不破租赁,也是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的表现。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买受人不能以其后取得的所有权对抗先存在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因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具有物权性质,因此后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之。

⒋与出卖人就出卖物具有物权关系的人对该出卖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于其他人购买。

●追及效力:

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于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追及效力的表现。

⒈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

⒉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的所在行使抵押权。

●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⒈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的保护。

当善意第三人按照即时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⒉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

⒊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及效力。

13-4物权总论――物权的分类

●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是物的所有人可以把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

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是指物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进行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全面支配的物权。

所有权是物的归属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物权的体系中属于上位性物权。

他物权:

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

他物权是财产利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在财产的他主利用关系中,他人的所有人财产的有限利用,经法律的确认,便形成他人对所有人财产的他物权。

●所有权的意义。

⒈明确物在法律上的归属。

在法律上,物归属于物的自主占有人,即所有人。

⒉明确所有人的权益。

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物享有完全的、独占性的利益,包括自己使用所有物的利益;

将所有物交他人使用而收取对价的利益;

以所有物作为举债的担保而融通资金的利益。

⒊明确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权益而对物进行支配的权能。

所有权人享有对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能,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和处分权能。

●他物权的特征。

⒈就权利主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物权。

⒉就权益而言,他物权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独占性利益,他物权人须就标的物的利用向所有人付出相应对价。

⒊就权能而言,他物权为有限的物权,其支配权能是不完全或不充分的。

⒋就与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他物权是派生的物权,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

⒌他物权是不具有弹性力和回归力的物权。

●他物权法律关系。

是一种包括特定的所有人、他物权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所有人与他物权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而不特定的第三人则同时是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义务主体。

●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区别。

所有权

他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物权。

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享有的物权。

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享有独占性的利益。

所有人使用所有物在私法范围内无须向任何人支付对价。

他人处分所有人的财产所得价金亦归所有人所有而不归处分人所有。

他物权人对其权利标的物不享有独占性的利益。

他物权人使用所有人的财产,除对所有人利益影响不大的个别情况外,一般都需向所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所有权为原始物权。

所有权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

他物权为派生物权。

他物权是所有人在继续维护其所有者地位的前提下,让渡部分权能以从对方换取相应利益的结果,是所有权部分权能与所有权分离的结果。

所有权为完全物权。

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且所有人行使这些权能除受法律限制之外不受他人意志的限制,有充分的自由。

他物权为限制物权。

他物权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或不充分的物权。

即使享有全部权能(如经营权),相比所有权也是不充分的,须受所有人的制约。

所有权是具有弹性力(可让渡部分权能也可以收回所有权能)和回归力的物权。

他物权是不具有弹性力(他物权权能是恒定的,不能任意增加或减少)和回归力的物权。

●根据他物权设立目的(分别针对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设立)的不同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是指以物的使用、受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担保物权:

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⒈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

⒉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物的占有为前提,同时包括占有、使用、受益三项权能。

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例外,它同时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四项权能,但是企业经营者行使这四项权能须受所有者――国家一定的制约,其所有权的行使远不如财产所有人行使所有权那么充分。

⒊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客体(如我国的企业经营权)。

⒋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用益物权的类型:

国外民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主要有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地役权四种。

我国民法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也属于用益物权,其中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和水资源使用权。

⒈地上权:

是指使用他人土地营造建筑物并对其营造的建筑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权利。

⒉永佃权:

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长期或永久耕作、放牧的权利。

与农地、牧地、普通租赁比较,永佃权的期限较长甚至是无期的。

⒊用益权:

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如同自己所有,享受使用和收益之权。

特征在于用益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一项综合财产;

用益权人对其用益财产中的消耗物有权处分。

⒋地役权:

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

●对我国国有企业经营权性质的界定。

经营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在理论上仍有争议。

若不属于用益物权,那么我国的他物权就应该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外另外加上经营权。

●关于典权性质的界定。

我国传统民法固有的典权也属于用益物权。

但是典权又同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

●担保物权的类型。

在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中,有三种方式――抵押、质押、留置,都产生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其中,抵押权、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特征。

⒈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

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表现在:

a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仍然具有一定的支配力。

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前,担保物权人可以限制担保物的所有人处分担保物;

在债权清偿期届满之后,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处分标的物。

b担保物权人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就担保物的价值受偿。

⒉担保物权是价值权。

担保物权是就处分担保物所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没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⒊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

担保物权的成立虽然不以先成立债权为条件,但是担保物权的实行必以被担保的债权成立为条件。

⒋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的毁损、灭失若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替补。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方面进行支配。

担保物权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方面进行支配。

这一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主要表现在用益物权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

有的用益物权的权利主体也可以将其权利出让或用于信用担保。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

用益物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与财产所有人的约定独立存在。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债权为前提。

用益物权的行使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的行使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用益物权不具有物上代位性。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灭失导致用益物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根据物权的客体不同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是以能够移动的财产(即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

是以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财产(即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由于不动产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其取得与行使会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何调整不动产的占有关系(包括归属和利用两个方面)历来为各国统治阶级所重视。

●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区别。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设立的物权类型

除了可以设立所有权之外,各国民法对不动产均规定了许多用益物权,这是为了解决不动产(特别是土地)所有权与不动产实际利用上存在的矛盾,以满足那些不享有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成员对不动产的需要。

除了可以设立所有权、与不动产一起成为用益物权或经营权的客体外,一般则不能成为其他用益物权的客体。

担保物权的设立

为了不动产的有效利用,各国民法典均规定就不动产设立担保物权的不转移占有。

就动产设立担保物权时,一般应当转移占有。

公示方式

设立与转让以国家主管机关登记为向社会昭示的方法。

以占有和交付作为昭示方法。

所受限制

一般设立了特别限制。

一般没有特别限制。

●根据权利依据的逻辑起点不同分为本物权和类物权。

本物权:

是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

类物权:

是指物之事实占有人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享有的各种占有权。

●区分本物权和类物权的意义。

类物权存在的必要性和起点在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从所有权和各种他物权的逻辑概念出发对财产占有进行法律调整在稳定财产现实占有关系和确保交易安全方面存在某些缺陷。

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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