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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报告程序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它应当报告的情况。

四、事故的救援

(一)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进行事故逐级上报的同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或立即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安监站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继发事故,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将受伤或中毒人员用适当的方法和器具搬运出危险地带,并根据具体情况施行急救措施。

在医务人员未赶到现场前,现场人员不得停止对伤害人员的抢救和护理。

(三)情况较轻者,现场人员可采用妥善办法将伤害人员迅速护送到公司医务室进行救护。

情况严重者,要立即送医院救治。

(四)事故发生后,要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要做出标志,绘制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五、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相应级别政府组织调查处理,政府有关领导、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单位要做好积极配合工作。

(二)无论发生什么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镇政府都要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分管安全的领导负责组织,调查组由政府有关领导、安监站、有关部门以及事故发生单位组成。

(三)事故调查的成员要求:

应当具备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调查组职责有:

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总结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四)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六、事故责任赔偿

(一)事故直接损失包括原材料损失、成品(半成品)损失和设备损失,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损失按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或按其实际单位成本计算。

(二)产量损失是从事故发生时起至恢复正常生产时止,按日计划产量计算的总损失量。

设备修复后因生产能力降低而减产部分可不计算在内。

产量损失费按单位成本不变价格计算。

(三)事故损失总金额为直接损失费与产量损失费之和。

(四)损失产量计算方法:

停车设备台数×

停车时间(小时)×

设备小时计划产量(吨)。

(五)产量损失金额:

损失产量×

产品单位成本(不变价格)。

(六)伤亡事故损失统计因负伤累计休工天数折合金额,按企业职工平均日工资乘以休工天数。

(七)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八)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九)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七、事故责任追究

(一)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制度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八、事故教训总结

根据搜集调查取证材料,事故调查小组应及时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议。

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的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基本原因)估量事故损失并针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讨论,查找应吸取的教训和总结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阳罗洲镇人民政府

201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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