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语境下的非监禁刑适用与管理思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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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 

非监禁刑 

法院 

创新社会管理

一、为什么提倡非监禁刑——对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分析。

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其中作为主刑的管制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属于非监禁刑。

同时,根据我国的刑罚制度,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也属于非监禁刑。

与监禁刑相比,非监禁刑具有很强的社会适用性,能够很好的解决监禁刑存在的困难。

(一)防止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率。

对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能够避免犯罪人在监狱里交叉感染和社会对监禁的过分迷信。

有些初犯经过一段时间的关押,人身危险性却有增无减,尤其是一些青少年犯罪人,更容易受到传染。

如笔者所在法院,今年1-7月份有88人受到刑事处罚,其中曾犯罪的人员为17人,占19.3%。

而且再次犯罪的性质绝大多数是比上次所犯要重,情节较上次的恶劣。

而非监禁刑的形式,可以使犯罪人避免受交叉感染的影响,因为非监禁刑不必在监狱内执行,因此也就不存在同监舍的罪犯相互传授犯罪技术、教唆犯罪方法和各种犯罪手段之间的相互影响的可能性,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成功改造。

(二)跟上发展步伐,更好融入社会。

监禁矫正的目的主要在于让犯罪人能受到教育改造,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重返社会。

但是,监狱的封闭性却使犯罪人远离社会,信息闭塞,观念落伍,结果是造成犯罪人越来越不适应社会。

而且,当今社会是一个日新月异的世界,犯罪人出狱后突然进入与监狱生活完全不同的全新的社会,更难适应社会生活。

一旦帮教、就业安置等后续工作跟不上,往往会重蹈覆辙,走向重新犯罪的道路。

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中接受教育、学习和改造,其家庭生活和工作不会因服刑而受到显著影响。

犯罪人也不必脱离社会,因而也不会受到因脱离社会而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的影响,也不至于不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

因此非监禁刑的方式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如笔者所在法院判处被告人金某缓刑后,其积极学习养殖技术,和他人合伙开办养殖场,在自己致富的同时,也不忘同村人民,主动免费将养殖技术传授给他们,带动全村人致富,得到全村人民的认可。

(三)降低刑罚成本、缓解监狱压力。

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物质文化的要求也随之提高。

犯罪人虽然处罚刑法,但其基本的人权并未丧失,其也有提高物质文化待遇的要求,因此,每个犯罪人个体的刑罚成本在不断提高。

另外,犯罪人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导致社会刑罚成本总量增加。

在我国,监禁刑的成本是极高的,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拨款虽然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108亿元人民币,9年增长了7.7倍,但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而非监禁刑的刑罚成本一般较低,有些还相当低廉,如非监禁刑犯参与社区矫正,帮助社区工作,节省了政府开支。

与此同时,如果非监禁刑犯参加工作,有自己的收入,还可以更好的赔偿受害人。

二、现状及原因扫描——非监禁刑管理的实证考量。

(一)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

从法院统计数据看,2005年至2009年,全国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率29.39%,各地法院的适用率不平衡,有不少法院适用率较低,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4年以来非监禁刑适用率平均在15.6%左右,山东省聊城市两级法院2001年至2005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平均为12.7%,笔者所在莲花法院2008年至2010年非监禁刑适用率只有14%。

导致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的原因主要是目前大多法官仍然固守着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刑罚的目的与功能在于通过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财产和权利的剥夺来平复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愤怒和报应心理以及抚慰被害人的伤痛和愤恨情绪,并通过惩罚犯罪人显示出法律的权威和严厉,以此震慑潜在的犯罪人。

由于传统的司法理念注重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现实危害以及社会对犯罪人的报应要求,使得法官在司法中难以克服重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不轻易适用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

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使得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没有再犯可能、可以在社区矫正的罪犯适用了监禁刑,不利于他们积极改造顺利回归社会,也使社区矫正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二)适用非监禁刑的具体操作不规范。

按两院两高《意见》规定,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实践中,有些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的具体操作上不规范,没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进行审前调查,只是依据罪行的轻重或者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笔者对所在法院2010年度审理的适用非监禁刑的35件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该院对37名罪犯所判处的管制或缓刑,无一件案卷中具有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对罪犯进行判前社会调查或者法院自行调查的材料反映。

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一方面是个别法官的思想认识还没有转变,怕进行社会调查回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增加自己的工作量,另一方面是基本制度没有建立,即使法官想进行社会调查,如何去调查,调查什么东西,向谁调查等等方面都没有相关制度进行规定,让法官无所适从。

由于法官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就可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可能使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失去社区矫正的机会,也可能使法院适用的非监禁刑缺乏现实依据,达不到矫正效果,还可能引起公安、检察机关及社会公众对罪犯裁判非监禁刑的质疑。

(三)对非监禁刑犯适用减刑的极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其中“确有悔改表观”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

认罪服法;

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即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方可减刑。

非监禁刑适用减刑条件的严苛,导致了其适用率偏低,2010年全国法院共办理减刑案件524006件,即有5万余名罪犯获得减刑,而全国累计59.8万名社区矫正对象(非监禁刑犯)中获得减刑的却寥寥无几。

近年来,有些省市均以首例社区矫正对象获减刑进行宣传报道,且获减刑的一般具有舍己救人、扑灭山火、组织抗震救灾、协助抓获刑事案犯、利用自己的技术专长排难除险挽救国家集体财产、发明创造获得国家专利或奖励等突出表现。

目前还有些省市未对社区矫正对象减过刑,如笔者所在法院所辖社区矫正对象亦无一人减刑。

对社区矫正对象即非监禁刑犯减刑适用偏少,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他们自我改造和自觉接受教育矫正的积极性。

(四)对非监禁刑犯人格上歧视。

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矫正,他们可以通过参与社区劳动或参加工作来体现自己的社会价值和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愿望。

但非监禁刑也是一种刑罚,在中国这样一个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国家,每个犯过罪的人像刻有标签一样,人们再也不会将其和没有犯过罪的人同等看待,无论非监禁刑犯怎样改造表现良好,人们总是带着有色眼光,对非监禁刑犯人格上进行歧视,这挫伤了非监禁刑犯的尊严。

如笔者所在法院判处的缓刑犯王某,在缓刑期间积极投入生产、学习技术,表现很好。

但在其想进行创业贷款时,无论是银行还是信用社都以其为缓刑犯,或是贷款手续较一般人难,或是贷款数额比一般人少。

在我院法官对其进行帮教回访时,他发出这样的感慨:

“我想重新做人,但为什么其他人就不能将我和一般人同样对待呢,难道一次犯过就终生是罪犯嘛”。

对非监禁刑犯人格上的歧视,会使他们积极改造、重新做人的愿望遭受打击,极端的可能导致二次犯罪。

(五)民众参与不足。

在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制度运行中,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官方主导,社区居民的声音极其微弱甚至从不发声,社区居民的意见只能在矫正对象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被倾听,这是民众被严重客体化的表现。

对矫正对象的平素考察,社区居民并没有发言权,而矫正对象的主要影响对象却正是社区居民而非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更不是矫正机关。

三、发挥司法能动性——法院参与非监禁刑管理。

面对非监禁刑管理上及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不良现状,笔者认为法院应该发挥司法能动性,以法院参与非监禁刑为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积极探索非监禁刑管理的创新模式。

(一)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提高非监禁刑适用准确率。

由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都仅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罪犯确实不再犯罪、不再危害社会等都存在很大的困难,有必要建立一种制度,它能够对罪犯进行综合的评定,以便法官更直观地对罪犯进行审视,确定罪犯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法院遇到可能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时,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进行全方面的社会调查,譬如可对其心理、家庭情况、犯罪前的社会表现、羁押期间的表现等进行综合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性认定,最终决定是否适用非监禁刑。

如笔者所在法院与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规定(试行)》,规定中详细规定了如何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调查那些方面等等。

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保障了非监禁刑适用的正确率和透明性,减少了社会上对法院的质疑。

(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率。

司法实践中,多数刑事犯罪分子并非十恶不赦,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大多是轻罪犯,因此,法院审理案件中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最大限度地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挽救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实现刑罚预防之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同时符合缓刑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这是我国刑罚制度一大发展。

但笔者认为,法律还应规定,对因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发的重伤案或因被害人较大过错引发的重罪案、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过失犯罪、轻伤害案、初犯、偶犯、从犯且没有再犯可能的犯罪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纳入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范围。

因这些案件中的犯罪人与被害人系亲情或相邻关系、或者在被害人的激怒之下一时的冲动而犯罪、或者是一时糊涂、过失而触犯了刑律,这些罪犯一般没有再犯可能性,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再危害社会。

如笔者所在法院制定了《莲花县人民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试行)》就将以上所列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可能的刑事罪犯列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范围。

(三)降低非监禁刑犯减刑条件,提高非监禁刑犯改造的积极性。

对于所有罪犯而言,最普遍最基本的心理需求是缩短刑期,他们想得到的最高奖励就是减刑,但是由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监禁刑减刑条件规定的严苛性,导致非监禁刑犯适用减刑的情况寥寥无几。

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缓刑犯只有重大立功表现才“可以参照”刑法规定减刑,而重大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况中,一般都很难达到,特别是基层法院所判的非监禁刑犯,他们一般是在家中参加生产劳动,帮助其他人生产,谨小慎微。

除非有重大自然灾害,一般不会有重大立功表现。

同时,法律也仅仅是规定可以进行减刑。

由此可见,非监禁刑减刑条件要求之高。

因此,笔者建议降低非监禁刑犯减刑条件,对非监禁刑犯不需要具备重大立功才能减刑,对于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进行减刑,譬如在生产生活中表现突出,热情帮助他人,阻止犯罪发生等都可以作为减刑的考量条件。

(四)建立定期回访帮教联动机制,提高非监禁刑犯的帮教、监管力度。

法院尤其是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的熟悉程度以及掌握的非监禁刑犯的信息材料均是其他人员无法比拟的,非监禁刑犯一般对法院、办案法官也较为尊重和信任,法院对他们进行回访帮教能起到积极的矫正效果,如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16日第一版刊登“86名缓刑罪犯无一重新犯罪背后”一文所报道的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对在社区服刑的缓刑犯回访帮教实践经验就是证明。

法院回访帮教和加强与有关单位的联系,还能全面掌握罪犯在社区的情况,以利减刑或撤销原裁决。

另外,最高法院也一贯要求人民法院要做好被判处缓管免、刑释解教等特殊人员的跟踪帮教管理工作,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应当建立与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对罪犯的定期回访帮教机制,合力帮助非监禁刑犯积极改造,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定期回访帮教联动机制,法院定期与司法行政机关、罪犯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单位等的联系沟通,确定回访帮教人员和工作联系部门及人员,使联系沟通和回访帮教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定期对非监禁刑犯进行回访帮教制度,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学习、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法院应积极与相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

回访非监禁刑犯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村民(社员),倾听他们对非监禁刑犯表现的评价,做好回访笔录。

同时,建立非监禁刑罪犯的信息档案,做到一人一档,使法院能够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在社区矫正表现、社会评价等情况,更好地对他们进行管理和教育。

为了更好的对非监禁刑犯进行管理,笔者所在法院就建立了非监禁刑犯管理档案,每份档案中都有委托司法行政机构或社区矫正组织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法官或法官与司法行政机构人员对非监禁刑犯的回访笔录等等,做到及时了解非监禁刑犯的思想、生产、生活动向,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工作。

(五)加大普法力度,给非监禁刑犯营造良好的社会改造条件

由于人们思想认识的守旧性,导致依然对非监禁刑犯抱有一种歧视的态度,感觉他们是有污点的人,这不利于帮助非监禁刑犯积极改造和融入社会。

因此,法院应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加大普法力度,多做非监禁刑的宣传,可以通过开展普法活动、巡回审判,到村委会(社区)发放改造良好的非监禁刑犯的典型材料,让他们认识到即使是罪犯也能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

这一方面减少了人们对非监禁刑犯的歧视,积极帮助他们进行改造,另一方面也使非监禁刑犯感受到社会对其的关心爱护,积极进行改造,更好的回报社会。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

“刑罚的目的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

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

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

”非监禁刑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

现阶段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来更好的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徐华楠:

《关于非监禁刑适用情况的调研》,载中国法院网http:

//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11/01/434039.shtml,2011年8月3日访问。

【2】《逾八成未成年人犯罪被判轻刑非监禁刑适用率高》,载http:

//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434393&

k_title,2011年8月5日访问

【3】《非监禁刑适用现状的调查与分析—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为考察对象》,载《鄞州法院》,2011年8月5日访问。

【4】邵栋豪、谢新磊,《社区矫正的运行应当体现传统特色》,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5日第7版。

(作者单位: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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