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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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成长,社会面貌发生着快速的变化,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而随着人们生活理念的进步,人们的生活已经开始追求多元化,不仅仅满足于物质生活的充实,开始将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投入到对精神世界的追求上,寻求精神世界的满足。

旅游作为一种休闲娱乐方式,顺应了时代潮流,成为现代人青睐的消费活动。

随着旅游活动的增加,相应的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而由于旅游合同目的的特殊性,旅游者在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而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规定只有在侵权领域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挑战。

针对这种矛盾,笔者着眼于新世纪的时代特征,分析了我国旅游业的行业背景和现状,从旅游合同入手,明确了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到违约领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并就其理论进行了阐释和说明。

本文的论述主要分成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通过相关案例的介绍引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就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的介绍;

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旅游合同的定义及几个主要特征,引申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并就每一个特征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述;

第三部分,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内外法律体系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考察,重点分析了分属于两大法系的德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的演变历史和现状,并对我国该领域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总结和分析;

第四部分,就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具体的看法和建议,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完善立法的建议以及该制度发挥作用的具体限制条件等。

关键词:

旅游合同;

违约;

精神损害;

赔偿

Abstract

Alongwithourcountryeconomytodevelopaheadquickly,socialappearancehavebeenchangingrapidlyandthelevelofPeople'

smateriallifebecomeshigherandhigher.AlongwiththeprogressofPeople'

slifeidea,peoplearebeginningtopursuetheadversityoflifeandnotsatisfiedwithrichmateriallife.Peoplebeginstoinvestmoretimeandmoneyinpursuingspiritoflife.Tourismcomplieswiththedevelopmentofthetimes,becomingtheimportantwayofconsumptionofcontemporarypeople.Atthesametime,traveldisputeisceaselessemergeinlargenumbers,touristsoftenincontractactionrequestcompensationformentaldamage.Thatcausesagreatchallengetothementaldamagecompensationinthetortlawonlyappliedthetraditionaltheoryofcivillawinourcountry.Inviewoftherealisticconflict,theauthortakesholdinChina'

seconomicdevelopmentbackgroundinnewcentury,consideringthedevelopmentstatusoftouristindustryinChina,concentratingontouristcontact,specificdemonstrationinourcountrytoestablishthespiritdamage

compensationinbreachoftouristcontractsystemlegitimacy,andwillconstructadetailedtheoreticalframework.

Theauthormainlyelaboratesbyfourparts:

inthefirstpart,theauthorintroducestwocases,makingabriefintroductionoftheconceptsrelated;

inthesecondpart,theauthorfocusesonthedefinitionoftouristcontactanditsseveralcharacteristics,introducestheconceptsofmentaldamage;

inthethirdpart,theauthorelaboratesthepracticalitybreachoftouristcontractspiritdamagecompensationsystem,throughacomparativeperspectiveofthetwolawsystemsonbehalfofnationallegislation,judicialprecedenttheory.theauthoralsoanalyzethecurrentlegalsituationinthisfieldofourcountry.inthefourthpart,theauthorhasaconstructionofourcountry'

stouristcontractdefaultcompensationforspiritualdamagesystemframeofblueprint,concludingthestatesofseveralconstitutiverequirements,perfectionoflegislationandrestrictiveconditionsofapplicationsystem.

Keywords:

touristcontact;

breachofcontract;

spiritdamage;

compensation

摘要I

AbstractII

第1章引言1

1.1问题的提出1

1.1.1问题的提出1

1.1.2案例引出的法律问题2

第2章旅游合同的定义和特征4

2.1旅游合同概述4

2.2旅游合同的定义4

2.3旅游合同的特征5

2.3.1精神利益属性5

2.3.2时间消费属性6

2.3.3整体给付属性6

2.3.4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7

2.3.5旅游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8

2.4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9

第3章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研究10

3.1德国法学的理论分析及判例10

3.2英国法学的理论分析及判例12

3.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14

3.4《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性分析15

3.4.1关于旅游过程中的财产损失16

3.4.2关于旅游过程中的精神损失16

第4章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17

4.1构成要件17

4.1.1旅游组织者有严重违约行为17

4.1.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17

4.1.3精神损害后果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18

4.1.4应用无过错责任原则18

4.2完善立法的建议18

4.2.1旅游合同的有名化18

4.2.2损失的扩大解释19

4.2.3其它立法的完善19

4.3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性的限制19

4.3.1适用范围限制19

4.3.2责任承担的限制20

结论21

参考文献23

第1章引言

1.1问题的提出

1.1.1问题的提出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在变化,生活理念也在转变,在为追求更好生活质量努力奋斗的过程中,人们也开始注重休闲和养生。

休闲娱乐已经被各个年龄段的人喜爱和接受,成为一种流行的生活方式,是释放工作、生活和学习压力的有效途径,而旅游则是人们非常青睐的休闲娱乐方式。

目前,我国民众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之余,越来越青睐旅游,旅游业也获得了很好的发展,也带动了相关服务行业的发展。

人们外出旅游时,特别是旅游目的地在比较远的地方时,有时甚至是到国外去旅游,由于对景点的不熟悉和出于人身安全等因素的考虑,在众多的旅游方式中一般都会优先考虑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由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旅游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况,进而引发出一系列的纠纷与赔偿问题,以下介绍两个相关的案例。

案例一:

1998年8月,原告王某携带儿子外出旅游,在经过一番考察和权衡后,加入了雄都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出发前,王某与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合同,总金额7000元,包括购买人身保险的费用,但是旅行社为了多赚取利润,贪墨了保险费用,没有为父子两人办理相关的保险手续。

旅游期间,王某儿子身亡,但是当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告知其子因未办理相关保险手续不予赔偿,王某向旅行社交涉后才知道旅行社在收取人身保险费用后并没有为其子办理保险手续。

于是,王某将该旅行社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旅行社就一些列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其子30万元的人身保险赔偿以及20万元的精神损失赔偿。

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做出判决,支持原告30万元保险金损失的索赔请求,旅行社因为违约需全额承担费用,但不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索赔请求,因为找不到任何的相关的法律依据。

案例二:

2000年1月,冯林、段茜夫妇决定外出旅游,最后选择了出国游,出发前与北京招商国际管理旅游总公司以及海峡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并在出发前按合同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

但是,这对夫妇在到达旅游目的地后,当地政府在检查其相关证件的过程中,发现没有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要求办理好证件,于是这对夫妇被扣留后遣返回国,导致一场欢乐的出国游半途而废,旅游合同也无法执行下去。

回国后,冯段夫妇将招商国际管理旅游总公司以及海峡旅行社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并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要求按照旅游费用的双倍赔偿他们的损失,并且指出到达旅游目的地后当地政府对其进行扣留,导致人格受到侮辱,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作出判决,被告因为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旅游合同无法执行,给冯段夫妇造成了事实上的人格侮辱,形成精神损害,因此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进行了调低,由2万元降低到5000元。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虽然都是旅游合同违约引起的法律纠纷,而且都涉及到了精神损害赔偿,也都涉及到了旅游合同,但是判决的结果却不一样,就是对于案例二而言,前后两次的判决结果也有差异。

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今后法院在处理因旅游合同违约导致的原告被告双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如何进行合法合理的判决,将是法律工作者重点关注的领域。

1.1.2案例引出的法律问题

当前,类似于上述两个案件的案件已经呈现出多发态势,也就是说,由旅行社违约导致旅游合同执行打折扣或者根本无法执行的情况原来越多,在这个过程中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连带的精神损害已经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

但是目前,对于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法律程序,对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条件和赔偿标准等都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见和声音。

造成这一切因素最主要的问题还是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没有及时根据形势的变化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旅游合同的详细具体的规定,仅有的相关规定也不够详实,而且由于制定年代的问题,完全不能适应新时期旅游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新变化[1],对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权力义务都没有进行与时俱进的规定和约束,导致在审理旅游合同引起的案件时,容易造成因为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充足,案件的判决容易导致当事双方都难以接受的结果,情况更糟时甚至根本找不到法律依据。

正是基于这种背景,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开展相应的研究,对建立起精神损害赔偿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是满足当前越来越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案件必须跨出的一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旅游合同与一般的商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区别,这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目的上。

传统的商事合同以追求经济上的利益为目的,而当事人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追求某种物质或者经济上的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即可以理解为纯粹的精神利益。

如上诉两个案例所述,旅游者为了追求这种精神上的愉悦,对合同的履行是有严格要求的,这点既体现在合同履行的时间上,也体现在合同履行的质量上,要求旅行社等旅游组织者必须在适当的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

考虑到旅游合同这种特殊目的性,司法界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将精神损害等非财产上的损失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围中。

但是,如何从司法上对精神损害等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进行合适的界定,在有效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不打击旅行者等旅游组织者创造旅游经济效益的积极性,已达到令旅游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能接受的效果,是未来优化和完善有关旅游合同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第2章旅游合同的定义和特征

2.1旅游合同概述

在处理有关旅游合同的案件时,首要任务就是要弄清楚什么是旅游合同,如何从法理上界定旅游合同,这是本文一切研究内容的前提。

当前,旅游经济已经在世界经济版图中占据了比较重要的位置,也是各国重点开发的和主推的产业,在改善经济结构,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目前世界各国对旅游合同进行法理上的定义时,往往更多考虑的是本国的实际情况,因此各国旅游合同的定义并不完全是一样的,有的差别还比较大,这样在世界范围内,旅游合同的定义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旅游合同执行的标准也会出现差异,而当前出国游越来越流行,这也给旅游合同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容易在旅游合同的执行过程中产生更多的纠纷。

因此,对旅游合同进行准确的界定,明确其概念特征,达到一种大同化,适用性广的效果,是处理一切关于旅游合同纠纷的重要前提。

2.2旅游合同的定义

随着服务业的快速发展,其作为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也是优化经济结构、助推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同时也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内容,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品质。

在这个过程中,服务业的形式也越来越多元化,越来越符合时代发展的需求,旅游从其本质上来说也属于一种服务形式。

因此,由旅游者和旅行社等之间签订的旅游合同可以归类到服务合同的范畴中。

参看我国颁布的《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25条对旅游合同的定义进行了初步界定。

经过对比发现,该旅游合同定义更加接近上文中狭义上的定义。

但是,最后当《合同法》颁布后,令人们失望的是,关于旅游合同的定义爽约了[2]。

这说明,从法理上对旅游合同进行准确界定的确有相当大的难度。

当时,有很多参与立法工作的专家和学者认为旅游业在我国才刚刚发展起来,还很不成熟,和其他已经成熟的行业不一样,其还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因此,旅游合同作为一种全新合同形式,根据目前的时代条件和形势,暂时还不需要将其定义为一种有名合同[3]。

目前,对旅游合同的定义存在许多说法,且每一种说法都有其合理性,在综合研究旅游合同的不同定义之后,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向对旅游合同进行界定,即狭义和广义之分[4]。

广义上旅游合同的概念更加模糊和宽泛,主要包括两大部分的内容,一是旅游者与旅行社等经营者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订立的旅行协议,二是涵盖旅游过程中为旅游者提供运输、住宿和餐饮等配套服务的经营者与旅行社签订的相关合同和协议关系。

狭义上的旅游合同仅仅包括上述的第一条内容,其定义范围相对狭窄,但笔者认为更加接近旅游合同的本质。

2.3旅游合同的特征

2.3.1精神利益属性

合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平等主体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订立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约束与保护。

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指的是经济利益,为了追求经济层面的收货。

但是,这一点却不适用于旅游合同,旅游者与旅行社等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层面的享受,这就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5]。

旅行社提供给旅游者的服务不是以为旅游者创造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旅行社按照旅游者的意愿,确定旅游目的地,负责旅游路线的设定和规划,并对旅游者旅游期间的食宿、交通等做出合理安排,就是为了让旅游者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感到由衷的满意。

旅游者在旅行社的安排下,游览和欣赏景点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体会全新的休闲生活,远离工作和生活的烦恼,让自己从紧张的工作生活状态中解放出来,从而获得身心上的放松和愉悦,并且也能增加见闻、丰富阅历,提升自己的内在修养和精神层次。

旅游者为了实现这种旅游目的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抽出一定的空闲时间,同时还需要付出一些其它形式的物质代价,比如照相机等。

但是,在参与旅游的整个过程中,旅游者都只是为了获得旅游活动提供的精神层面的享受,这些时间,金钱和物质的付出具有较强的工具属性,是为了实现旅游目的追加的附加消费。

因此,旅游者与旅行社等之间签订旅游合同,其目的不是为了获得经济上的利益,而是为了追求精神层面的享受,这就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6]。

那么,当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签订了旅游合同,而旅行社在旅游的过程中因为一些原因出现了违约行为,造成旅游者旅游目的即精神上的愉悦无法实现。

即使在这一个过程中旅游者没有遭受到生理上的伤害,但是其精神利益受到了伤害,即旅游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旅游者完全有权利就精神利益的损失向法院提交诉讼,申请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而法院也应该认识到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属性,对这样的赔偿申请应予以合理合法的支持,从而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也从法理层面上对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进行制裁和规范。

2.3.2时间消费属性

通常情况下,商事合同在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必要就合同的履行抽出专门的时间。

但是旅游合同却跟一般的商事合同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签订后,要想实现精神愉悦等旅游目的,通过旅游活动追求身心的放松和精神层面的享受,就必须亲自参与到由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进程中,否则,旅游合同根本无法执行[7]。

也就是说,旅游者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时间进行梳理和安排,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旅行社约定参加旅游活动的时间,然后按照合同的规定抽出专门的时间,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和各种旅游项目[8]。

也就是说,旅游活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除了当事人本人之外,任何人无法代替其完成旅游活动,实现精神利益的追求。

因此,旅游合同在其执行过程中具有时间消费的属性,即旅游者必须对自己的时间进行规划和安排,抽出专门的时间参加旅游活动。

旅行社则应该入认真地执行旅游合同中有关约定旅游时间的条款,严格按照旅游时间向旅游者提供整个旅游给付,不得擅自对旅游时间进行更改。

因为这样的话,很可能打乱旅游者的原定计划,由于无法重新安排专门时间参与旅游活动而无法达到旅游目的。

旅游合同的时间消费是很难进行补偿的[91]。

当前,进入了21世纪,人们的生活节奏在不断加快,工作和生活压力很大,时间对任何人来说都是非常宝贵的财富,是非常重要的资源。

在筹划一次旅游活动时,人们都会对自己的时间进行精心安排和策划,在尽量不影响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前提下,抽出专门的时间作为旅游时间。

而一旦旅行社对旅游时间的执行出现差错,则势必造成旅游者的预期无法实现,再想更改旅游时间必定会很多的麻烦。

通常情况下,旅游者不得不放弃一次精心策划的旅游活动,造成无法实现旅游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旅行者可以因旅行社的违约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

2.3.3整体给付属性

旅游合同还具有整体给付的特性[10],这是区别于一般的商事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

旅行社与旅游者就旅游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和细节商议并达成一致,签订合同后,那么旅行社就有责任和义务切实有效地对合同约定的整个旅游过程做好全面安排。

从旅游开始到旅游结束整个过程发生的所有旅游合同约定的环节,包括旅行者的食宿和交通等,旅行社必须全力以赴的做好安排。

也就是说,旅行社有向旅游者提供全方位旅游服务的责任和义务,不仅应该为旅行者规划好旅游的路线和景点,还应该就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必须参与的食宿和交通等配套服务做好安排[11]。

这些配套服务虽然不属于旅游目的的范畴,但是对于旅游者实现旅游目的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并且,旅行社必须认识到食宿和交通等配套服务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不是简单的算术叠加,只有对这些服务进行整体的规划和安排,才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舒适惬意的旅游环境,帮助旅游者以最好的方式实现旅游目的,这样也是对旅行社工作能力和社会信誉的极大肯定。

2.3.4旅游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十五种合同,这十五种合同都有特定的名称,一般认为这十五种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没有被纳入到这十五种合同范围之内的合同一般都是无名合同。

我们无法从《合同法》和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关于旅游合同的明文规定,因此,我们将旅游合同也归入到无名合同的范畴中。

有名合同也可以称之为典型契约或者典型合同,相应的,无名合同可以称之为非典型契约。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有名合同除了《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外,其它法律也对一些形式的合同进行了具体规定,它们也属于有名合同的范畴。

如《担保法》中就规定了几种形式的有名合同,即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等[12]。

从法理上来讲,无名合同的立法主要尊崇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按照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合同)时,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序和相关法律的规定[13],不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就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契约,而这种实际需要体现在生产生活中,其种类又十分繁多,并且这种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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