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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4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5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5

(二)有关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的缺陷7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措施8

(一)明确对婚前的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8

(二)立法明确“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范围9

(三)应允许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完善约定财产制9

(四)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9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

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同,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

认为:

‘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

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

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

又属于市民法。

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

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

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即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

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

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

应属于社会法。

所谓大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人身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

某一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决定于它的社会生产关系。

所以,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不同的本质,同样又受着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

因此,即使在相同的社会制度下,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也存在着许多差别。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导。

1980年的《婚姻法》比较宽泛地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反映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也体现了在民事财产关系中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层次。

但是,该条规定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得过宽,忽视了夫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个体性和自治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因个人特定的身份或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在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总体而言,《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但是,通过仔细考察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如继承、转让、赠与等。

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只是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对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期待权如何确定其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

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是一方婚后创作但是在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该收益却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

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

从法理上说《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的有关规定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但是,如果适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中,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问题。

例如,就上述第二种现象而言:

假设甲是职业个体作家,整天在家创作作品。

作为妻子的乙,不仅拿出自己全部的劳动收入供家庭生活,而且承担着所有的家务劳动。

但是,在甲的作品完成之后出版之前,双方离婚。

对于此案,依照《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的规定,乙对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创作而未出版的作品不享有任何利益。

但是,甲可以分得作为共同财产的乙的劳动收入的一半。

而且,如果甲乙离婚后不久,甲很快将作品出版发行,并因此获得一笔巨额稿酬,乙对此却无权分享。

不难看出在这个例子中,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后果对乙确实是非常不公平的。

2.关于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按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修改。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在法定继承情况下,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在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情况下,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

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婚姻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如工资、生产收益等的不同性质,但是这一修改并不彻底,依然有值得斟酌的地方。

(1)不符合国际通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

但是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格局已经形成,国家之间法律影响也有所增强。

在“入世”之后,我们在立法上应当注意借鉴或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

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第1项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2项规定:

“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致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

夫妻一方因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这是死亡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意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因此,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都必须是法定继承人。

《婚姻法》(修正案)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将遗嘱中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有关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的缺陷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30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就有规定: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规定: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十分原则,只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难以操作。

因此,1993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但仍然不够全面。

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是采取自由式,而非限制式约定,法律上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约定的撤销和终止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在实际操作和认定上存在困难,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

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使夫妻约定财产行为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措施

(一)明确对婚前的个人财产于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

夫妻一方婚前存款在婚后得到的利息、婚后将婚前个人房屋出租得到的租金的归属等问题,新《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始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仍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双方共同所有。

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孳息的性质来区别对待。

对于不需要投入时间、精力而自然产生的孳息,如利息、股权分红、房租等,原则上应当归个人所有;

而对于双方都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才取得的孳息,则主要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立法明确“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范围

在《婚姻法》中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对“专用”的认定标准无章可循,实践中也是各执一词。

最易引起争议的是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活动时专用的财产能否作为个人特有财产?

一方佩戴的贵重的金银饰品是否属于个人专用生活用品?

这些都极易引起夫妻双方关注。

如果是从事职业一方必需的书籍、用具应该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

而夫妻一方佩带的金银饰品,从法律规定的精神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因为这类饰品价值较大,而且专用性不强。

从实际生活情况看,有的夫妻一方赠与对方的贵重饰品还带有明显的赠与一方家庭记号或标志,认定为个人特有财产并不十分妥当。

所以,法律应明确限定“专用”生活用品的范围,或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专用生活用品”的种类。

私法活动中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应有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弹性条款),或使用言辞将专用界定为确定范围,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三)应允许约定的变更或撤销,完善约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既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也就应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

因夫妻作出财产约定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原约定。

遗憾的是新《婚姻法》对此规定却是空白。

婚姻立法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约定相同的程序,须经双方一致同意。

若协议不成,要求变更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

同时法律规定,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逃避法律。

(四)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应当明确约定财产的主体

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是夫妻财产关系订约权的主体,即约定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包括涉外婚姻中的夫妻。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约定无效;

不具有夫妻身份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重婚、通奸关系以及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只能认定为一般的财产约定。

2应当明确约定财产的时间

男女婚前或夫妻离婚后,双方不能称为夫妻,不具有夫妻财产订约权。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开始于结婚时或者结婚后,终结于离婚生效时。

结婚登记的当天应属于可约定的时间之内,而离婚时,在离婚手续生效之前,夫妻仍可行使夫妻约定权。

在离婚生效的当天,双方当事人已不再具有夫妻身份,自然不能再行使夫妻约定权。

3应当明确约定财产的内容和范围

首先,夫妻在约定中,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立法上不但要允许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约定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而且也应当允许他们对其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

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可以是生活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

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

可以是现有财产,也可以是未来利益。

其次,夫妻订约权的范围限于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但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归一方所有的下列财产,不在夫妻约定财产的范围,即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对于这些财产,夫妻不能对其进行约定。

再次,夫妻对积极财产进行约定时,也必须对消极财产进行约定。

例如夫妻对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时,对婚后债务也应当作出约定。

当事人对债务进行约定的前提是对相应财产归属的约定是明确的。

结语

在婚姻家庭立法上运用私法和社会法的双重理论对其进行指导.不能再限于意思自治的私法理论的框架,应根据我国家庭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习俗、经济生活的现状,予以完善。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目前两极分化比较严重,大量的穷人,特别是农村的没有知识文化的劳动妇女人数庞大。

婚姻家庭仍然是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保障。

故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考虑中应适当照顾,强化弱者利益的保护,更侧重于婚姻财产制度方面的社会化。

而对于那些双方都拥有大量财产的婚姻当事人。

应更多赋予个体支配财产的自由,提高财产利用的效力,更倾向于私法属性。

由此建议,我国在今后婚姻立法完善时.可提供多种婚姻财产制度供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有必要的时候亦可采取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应对非正常状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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