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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据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当事人应当持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告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仲裁协议;

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㈠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㈡仲裁协议;

㈢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证明书等材料;

㈣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㈡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㈢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用;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代理人人数超过两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

对方当事人超过2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第四章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或者不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㈠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㈡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㈢依法应当回避的;

㈣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㈢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㈣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㈢中“其他关系”指:

㈠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㈡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㈢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㈣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㈤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㈥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案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况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廉洁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

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㈠书证;

㈡物证;

㈢视听资料;

㈣证人证言;

㈤当事人的陈述;

㈥鉴定结论;

㈦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专家组咨询;

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庭应当委托科学技术委员会或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参加开庭。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问;

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五十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申请延期举证,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重新鉴定除外)或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

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但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

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和公告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㈠没有仲裁协议的;

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㈠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费;

㈢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㈣复制、送达案件材料及文书的费用;

㈤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七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六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

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确定当日开庭,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

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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