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执法常用法条汇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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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2.违法行为: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同上。
3.违法行为: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
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
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
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
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整洁、美观。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限期清理、拆除,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
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8.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9.违法行为: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10.违法行为: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处罚种类:
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限期改正,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该条叶可做“违反法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11.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或改正,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恢复路面;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违法行为:
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令限期改造、拆除,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13.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违法行为: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5.违法行为:
无照流动经营。
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违法行为: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7.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8.违法行为: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9.违法行为: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20.违法行为: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1.违法行为: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依据
22.违法行为:
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23.违法行为: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24.违法行为: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5.违法行为: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办法》第四十条第(八)项
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的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机动车未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的
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
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机动车未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的
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