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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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方案.docx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方案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规范化管理,有效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XXX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规定》《袁镇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专项整治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的管理机制,研究决定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

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违法的机动车尾气污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及机动车维修企业、停车场等集中停放地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开展对销售发动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加油站、储油库油气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检查。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房产、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开展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所有人、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减缓交通拥堵。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的清洁能源汽车比例,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老旧机动车淘汰。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尾气污染。

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监管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碳排放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碳排放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碳排放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检验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第二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碳排放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并在出厂时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从事机动车碳排放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八条被抽检的机动车碳排放排气超过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收到复检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到有维修资质的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

监督抽测不合格,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应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迁入地进行尾气检测;检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监管

第三十条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非道路移动机械装用的发动机,根据其所能达到的排放阶段标准发放标志。

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和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发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志,标志应粘贴于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械进行维修,并达到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碳排放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碳排放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现场抽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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