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议犯罪中止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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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议犯罪中止2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浅议犯罪中止

  【内容摘要】随着世界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演进,行为人正在取代行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焦点。

犯罪中止形态正是顺应了这种形势而成为现代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

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停止形态,其特殊性在于其停止的原因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这种状态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了行为的停止状态。

由于中止犯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而要认清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对于中止犯的立法概况、成立条件及刑事责任方面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

本文讲围绕这些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

犯罪中止成立要件责任依据

  日本刑法学家平野龙一认为:

“中止犯在整个犯罪论中或许不一定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且,现在也并非特别紧急的问题。

但是,中止犯集中体现了犯罪论的各种论点。

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才能科处刑罚,而中止犯所讨论的是具备什么要件时减轻或免除刑罚,可以说,这是‘反过来的犯罪本身’。

”正是因为犯罪中止理论中的许多问题与刑法学的根基和本源紧密相连,所以多少年来它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一片极具吸引力和争议性的园地。

本文拟对犯罪中止的相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各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概览

  

(一)外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简介

  在英美普通法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罪处理,在处罚上也不做任何特别考虑。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外来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

在美国尚有一个州的刑事制定法明确否定犯罪中止可作为辩护事由。

但已有九个州的法院以判例法形式否认了中止犯的可免责性,其中最著名的一个判例是案。

  1965年3月3日傍晚,被告人LeBarron在一座铁路桥的中央劫持了正匆匆走过桥的一名叫JodeanKand的妇女,告诉她如果不出声就不会受到伤害,为了使自己不受伤害,这名妇女只好不情愿的随他走到铁路桥的尽头,并被推进桥旁边的一个小棚屋。

在屋中,被告人告诉受害人:

你知道我需要什么。

随即他脱下自己的裤子,并开始脱受害人的裙子。

在保证自己绝不会叫喊后,受害人告诉他她正在怀孕,并恳求他放过自己,否则会伤害自己腹中的孩子。

听到她的恳求后,被告人用手抚摸了她的腹部,并将她拉到屋门口的光亮处,这时他发现受害人确实穿着贴身的孕妇装。

在警告被害人不要报警,否则他会杀死她后,被告人随即让她走了。

在法庭上,被告辩称指控他犯有强奸罪未遂是没有充分根据的。

首先,他在完全有机会和受害人发生关系的前提下停止了这种努力,其次,导致他放弃自己意图的因素是受害人正在怀孕,这一因素不应被视为外来障碍,他中止犯罪的原因来自他的内心。

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最终未被法庭认定,他被判处不多于15年的监禁。

LeBarron提出了上诉,但仍被上诉法院驳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规定中止犯的立法例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该刑法典是将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并确立了中止犯免罚的处罚原则。

该法对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至今,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的刑事立法都是将中止犯纳入未遂犯的规定之中。

对待未遂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大致采取了以下几种模式。

  1.中止犯不以犯罪论。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

“凡未遂之重罪,已表明于外部行为并继之着手实施,仅因偶然或非出于犯人本意之情况,而中止或未产生结果者,以重罪论。

”这条规定中虽未明确规定犯罪人因己意中止犯罪的不以犯罪论,但从该法中没有中止犯的规定和处罚原则,而该法又奉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看,当然可得出上述结论。

新修订的法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1810年刑法的传统,对中止犯不以犯罪论。

法国的司法机关也不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2.规定中止犯在只有其行为或结果构成其他犯罪时才以其它罪加以处罚。

1929年《苏俄刑法典》第19条规定: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实施,是由于打算实施这个犯罪行为的人自动放弃实施的时候,法院应当依照未遂犯或预备犯实际上已经完成的行为,来决定适当的社会保卫方法”。

该条规定有两大特色:

一是未将中止犯规定于未遂犯之中,而是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止犯的范围,不仅包括已着手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的情况,也包括在犯罪预备阶段放弃犯罪的情形。

这一规定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了影响。

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不是作为一种未完成罪处理,而是按犯罪行为构成的其他既遂罪处罚。

如自动中止强奸妇女的,因其中止系为己意,故不构成强奸罪。

但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猥亵妇女罪,故应按猥亵妇女罪的既遂处罚。

对此种处理模式,我国学者曾提出如下意见:

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中止犯性质之所以不正确,主要是

(1)它违背了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对中止的处罚是对其中止前危害社会行为承担责任,先前行为是在原来的犯意指导下进行的。

行为与犯意的性质是一致的,如果以犯罪过程中造成另外的危害结果确定犯罪性质,必然会产生客观归罪的弊端。

(2)它会使有些中止犯无法处理而宽纵犯罪分子。

就有损法律的尊严,也是罚不当罪的表现。

  3.规定中止犯可减轻处罚。

如1971年《瑞士刑法典》第21条款规定:

“犯罪未完成如果由于行为人之本意者,得不依未遂犯处罚。

”该法第22第2款规定:

“行为人由于己意致力于避免犯罪结果之发生,或阻止其结果发生者,得减轻其刑。

#p#副标题#e#  不难看出,不仅两大法系对中止犯的态度迥然不同,大陆法系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对中止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存在重大差异。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形态

  据学者们考证,自唐律以来,我国刑法中已经有了近似现代刑法中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规定,却惟独未有犯罪中止形态和处罚的明确表述。

直至清朝末年,20世纪初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受命主持修律时,由其主持修订的《大清暂行新刑律》第18条规定:

犯罪已着手而因己意中止者,准未遂犯论,得免除或减轻本刑。

这一规定系模照德、日刑法将中止犯规定为未遂犯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而未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首次提出了“中止犯”的概念,该大纲第14条第2款规定:

“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规定:

“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免除处罚。

”该条规定将犯罪中止限定于“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这一点于德日刑法的规定极其相似。

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2稿第21条规定: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我国1979年刑法第21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与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的规定无任何差别。

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对1979年刑法第21条做了两处修改:

一是对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将“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改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新刑法中的上述改动,避免了在同一法条中相同词语语义上的不一致,从语言学上讲无疑是成功的。

二是对中止犯的处罚,由笼统地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修改为“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既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同时也使司法实践中对中止犯的处罚有了更明确的标准。

  二、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一)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概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中止犯的态度和处罚原则表现出较大差异。

但是,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的表述大部分国家的刑法规定较为一致,构成中止未遂一般来说应具备如下条件:

(1)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2)犯罪未完成是由于犯罪人自觉地否认了其犯罪意图。

(3)未发生侵害结果。

这就要求犯罪人在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时停止行为的继续实施,或在行为实行终了后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上述三个条件,因为高度概括,所以并不能给实践中在认定中止犯时为其所面临的重重复杂情形提供明确的判断依据。

对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在刑法理论界最具争议性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自动中止犯罪。

对于判断犯罪人“自动中止”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四种学说:

  

(1)主观说此说以犯罪人对妨碍其犯罪得逞的客观障碍的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其依据便是采用了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的弗兰克公式:

“能达目的而不欲时,属于中止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属于障碍未遂。

”根据该说,如果犯罪人放弃犯罪是因为他主观上认为存在妨碍其行为得逞的客观障碍,即使这种障碍并不存在,仍不能认定犯罪人系出于己意自动中止犯罪。

如果犯罪人主观上并不认为存在其完成犯罪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了实行行为或防止了结果发生,即便客观上存在使其犯罪意图无法得逞的障碍,仍应认定犯罪中止成立。

至于促使犯罪人中止犯罪的动机是什么,则非所问。

虽然有权威学者和判例采取主观说,但是主观说还是受到批判。

对该学说的批判主要是通过批判主观说的基准--弗兰克公式来体现的:

第一,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是一种可能性概念,至少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作出解释,其一是伦理的可能性,其二是心理、物理的可能性。

例如,儿子决意杀害父亲,已经向父亲瞄准了,但没有开枪。

如果单纯从心理、物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可能的,但从伦理的角度而言,开枪是不可能的。

于是,适用弗兰克公式时会因角度不同而得出甚至矛盾的结论。

因此弗兰克公式并不能准确地区分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

第二,即使将弗兰克公式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为心理、物理的可能性也存在疑问。

例如,甲将丙误认为乙,以杀害乙的意思对丙实施刺杀行为,但马上发现对象弄错了,便立即停止了继续刺杀行为。

如果单纯从能达目的而不欲的基准来判断的话,甲的行为属于中止未遂,但这种结论是有疑问的,在这种场合必须分析行为人不欲的动机。

从上可以看出主观说对自动性的认定并不明确。

  

(2)限定主观说该说认为只有在犯罪人放弃犯罪系出于惭愧、内疚、同情、怜悯等广义的悔悟时才成立犯罪中止。

该学说只是把主观说中的能与不能限定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可能性。

限定主观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将自动性和伦理性相混同,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伦理责任的界限,对犯罪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要求,实不可取;二是将广义悔悟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没有法律根据;三是过于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

如平野龙一指出:

限定主观说将中止犯视为责任减少或消灭事由,其结果导致即使既遂也应以中止犯论处,这与现行刑法相矛盾,也忽视了奖励中止的刑事政策效果,而且刑法并没有将广义的悔悟规定为中止犯的成立条件,故限定主观说缩小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p#副标题#e#  (4)折衷说该说的基本观点是认定是否基于自动性时,必须考察行为人对外部事实是如何认识的,再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认识,探讨外部事实对行为人的意志是否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如果产生了强制性影响就是障碍未遂;如果没有产生强制性影响则为中止未遂。

其判断基准是,虽然认识到了外部事实,但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的话仍然可以实施时成立中止犯;认识到了外部事实,根据客观标准想实施也不能实施时成立障碍未遂。

上述观点较之于单纯的主观说和客观说,其优点是很明显的,我们不妨认为,这种折衷表现了现代刑法学的成熟,它不再是一味地追求理想、追求一种虚无飘渺的正义,而是意识到刑法根植于特定的环境,总要带上时代的烙印。

所以,折衷说得到了广泛的认同,更具前瞻性和发展动力。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成立条件问题

  我国学者对中止犯成立条件的论述,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基本内容并无太大出入。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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