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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机电的3亿元购车资金并未用于向旅行汽车购车而是转回至某机电及其关联公司。

201X

年初,农行向某机电201X年先行发放的6笔合计2.4亿元贷款已陆续到期,按照约定应

该偿本付息。

在某机电并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农行仍然于201X年1月21日、

2月3日继续向某机电放款6000万元。

201X年起,经银行多次催促该公司已无法偿还贷款,于201X年9月6日,农行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民事诉讼,要求旅行汽车替某机电偿还贷款及利息。

201X年12月19日,却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法院驳回。

201X年初农行起诉某担

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

目前公司基本已经被此笔代偿拖垮,所有业务均已暂停。

在事后的调查中发现上述3亿元资金进入的账户亦极为隐秘,该账户在旅行汽车的财

务账目中均无显示。

但据旅行汽车财务经理张继文介绍,201X年9月,旅行财务负责人钟

君让财务尚丽丽、肖志清和某机电一员工前往民生银行开户,该账户由钟君一人掌管,从

201X年9月4日开始使用。

在201X~201X年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上,未见上述10份合同的履行情况。

旅行汽车财务查证,截至201X年11月24日,某机电尚欠旅行汽车934.95万元资

金。

同时,某机电也确认了存在该欠款。

也就是说,前述3亿元购车款不仅没有进入旅行

汽车,某机电还欠旅行汽车资金。

更令人生疑的是,贷款事件中至为关键的两个人——于炼

和肖松友,在贷款到手后不久即双双离开了某机电和旅行汽车。

在当地工商局调取的工商详档中记录,该公司201X年5月15日,某机电收购旅行汽

车51%的股份,共持有旅行汽车60%股份。

两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均为肖松友。

点评:

笔者认为该担保公司在做好以下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完全可能避免此次代偿事件的发

生,

事前风险把关不严密:

1、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

①两公司的法人代表、企业管理等基本情况;

②旅行汽车的存货和生产能力是否能达到某机电要求的年产7107辆汽车;

③某担保公司没有制定相应的反担保措施;

④在担保前没有审核10份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没有认真调研两公司的财务因素,包括:

①在进行担保前,没有认真分析某机电的财务报告及旅行汽车产、销台账及会计账目;

事中风险应警惕:

1、外部环境风险,包括:

①没有随时跟随资金的动态,对资金的去处了解完全处于失真状态;

②当某机电未按期还款时,该担保公司并未深入调查;

③在担保期间,并未对某机电进行正常的财务审计;

2、内部环境风险,包括:

①没有制定严谨的担保方案及财产追查方案,内部管理不完善;

忽视法律知识酿成大祸

201X年6月7日,西安某证券公司由于资金短缺,准备向某商业银行借款3603万元,次日双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

拆出单位为某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证券公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

同日,该证券公司找到某信用担保公司,希望为其做担保。

担保公司向某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证券公司划付资金3603万元。

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201X年11月11日,商行催收无果,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证券、担保公司依约归还商行拆借资金本金3603万元及截止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商行与证券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及担保公司向商行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二、证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商行归还本金3603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自201X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担保公司对证券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笔者认为虽然担保公司因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赔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真是赔了媳妇又折兵。

同时笔者认为此次担保失败的原因出现在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和和事后风险未转移,

事前风险把控不严密:

1、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包括:

①中国人民银行发出的《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第三条第2、3项规定:

“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期限不得超过1天,拆入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金的80%,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而该证券公司拆借期限为7日,严重违反了此项规定;

②“任何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行为必须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包括各地融资中心)进行,禁止一切场外拆借行为。

”而商行和证卷公司未通过全国同业拆借市场进行。

2、没有认真调研证券公司的非财务因素,包括:

①没有了解证券公司的资信状况;

事后风险未转移:

1、担保公司的《担保函》仅为担保意向,没有签订正式的《担保合同》,所以担保行为应

公章被盗谁之过

201X年12月25日,北京某化工公司由于新产品研发缺乏资金,故向北京某商业银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利率7.92%,期限6个月。

同日,该化工公司找到中海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4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中海担保公司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商行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中海担保收取违约金。

保证合同同时约定:

本合同由中海担保公司、商行和化工公司三方法定代表或法定代表授权人的代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和主合同同时生效。

三方签订盖章。

合同签订后,商行依约将400万元贷款给化工公司。

借款期满后,化工公司未还本付息,中海担保公司亦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X年2月,商行将化工公司和中海担保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偿还商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共计1,386,815.69元;

二、判令中海担保公司向商行支付违约金53,868.16元。

中海担保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我方法定代表人乔中南(化名)的签字系伪造,公章我方亦不能确认,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保证合同同未生效。

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对保证合同上中海担保公司的公章及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果为:

保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的,但“乔中南”签名字迹非乔中南所写。

最终法院判定认为,在我国,公章是企业法人对外承诺的最权威标志,该保证合同公章真实,故签订保证合同应视为中海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海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签字是伪造,并非空缺,而该种行为的真伪是签约另一方无法注意的,故中海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充分。

商行与化工公司、中海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属盗用单位公章,冒充公司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涉嫌经济犯罪。

但真正的过错属于公章的管理者,他(她)的一个粗心,让有心者有机可乘。

在笔者看来,该担保公司存在内部管理不完善,监督体制不健全的事前风险。

合同签收要留心

1997年3月4日,云南某建材公司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紧张,于是向中国建设银行昆明某支行贷款200万元,用于借款还新,到期日1997年6月4日。

同时兴达担保公司为其提高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

此后建材公司偿还了100万元的贷款,余款本金100万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但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

1999年5月12日,银行又与建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于建材公司自有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抵押。

1999年10月18日,银行向兴达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保证权利,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建行分别于201X年6月、201X年6月、201X年4月,在《云南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建材公司和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还于201X年11月向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201X年3月19日,银行向建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书》主张权利,但两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银行诉至法院。

被告担保公司称:

向建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

而在保证期间内,银行并未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

法院认为:

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即从1997年6月4日到1997年12月4日届满,而在此期间,银行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催收,故保证人依法免责。

1999年10月8日向担保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公司虽然予以签收,但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并不能确认担保公司和银行从新建立了保证关系。

201X年11月20日银行再次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担保公司予以签收。

在此通知上,银行要求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该通知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为、在该通知回执上确认,继续承担连续担保责任。

故法院认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担保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为新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细节要留意,莫要以为主体责任已转移就粗心大意。

要留心合同上每一个细节,逐字逐句的理解清楚,别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

为什么“反担保”失灵?

201X年10月17日某担保公司承保时严格采取反担保措施,与某药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动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动产抵押物清单》。

担保公司在做实地考察时,确实看到一个庞大的生产线和土地、厂房等固定资产。

依照国内著名的某会计师事务所201X年4月3日出具的“天维康公司”201X年度《审计报告》,确认“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17869万元,扣除利息,厂房、土地、设备价值总额为17581万元,其中天然维生素VE设备13275万元,占75.51%。

按照惯例贷款余额与资产总额之比为1:

2,应在安全系数之内。

实际上,账面价值13275万元的天然维生素VE设备是个“造假模型”,反担保失灵。

为了寻求担保公司的担保,药物公司负责设备的综合部经理王某某还提供了了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出具的药物公司《设备一览表》,设备上全是进口标签,账面价值账面价值13275万元。

然而屈指可数的六件实际引进设备(器材)价值460.66万元,仅占确认固定资产17869万元的2.58%。

其余设备全部是改变产品标签七拼八凑的国产设备,共232件。

同时,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201X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天然维生素E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报告》:

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工艺技术比较成熟可靠,市场前景广阔……项目资本金为7500万元,占总投资51%,已到位。

其余资金由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贷款3200万元和4154万元,已基本落实。

项目所需868万美元,拟用人民币购买外汇解决。

投产后,经济效益较好,抗风险能力较强。

项目可行。

在药物公司借款的时候,原本协商的的建行某支行和某农信社分别被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顶替。

更何况据调查,其中一家银行部门负责人的家眷被王某送到新西兰,以下是两银行的记录:

①201X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某支行”汇出1500万元;

②201X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某分理处”汇出618万元。

两笔合计2118万元,均汇至“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

经公安机关现已查明:

①201X年1月3日经“交通银行”开出的汇票,1月5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1月6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宏掌控的“恒万兴”在中

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②201X年1月23日经“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2月7日存入“佳木斯外贸公司”在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的账户,2月12日以汇票方式汇至王某掌控的“###”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

最终,该担保公司掉进别人设下的陷阱中,对药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点评:

此次担保从一开始就存在风险,担保公司一步步走进别人的陷阱,项目经理不但没有查清该担保的风险性,还对此十分的乐观。

在笔者看来,这个案列十分复杂,稍不留神就会陷入深渊。

同时,作为一个从事担保行业的人从这个案列中应该学习到:

1、作为专业担保公司很难具备复杂大型设备辨别真伪的能力,借助权威的中介机构却被误导,导致反担保的失灵。

担保公司处在极度缺乏诚信的环境中,越是权威的中介机构更具有欺骗性。

2、对于专业担保公司不要轻信哪怕国家级的科技成果,本案例说明,实验室成果产业化有多么难。

3、“全套引进国外最先进设备”常常使人迷失方向,在确认进口设备时应审查三个要件:

①海关通关证明;

②商检核验证明;

③设备进厂的入库单。

4、资金走向虚虚实实,银行变脸常有隐情,在最后时刻贷款银行的变更,担保公司没有进行转向的研究调查。

5、不识“证据”导致败诉,项目经理被突如其来的风险吓昏了头,不会分析和利用手中的证据,导致败诉。

如果能善用证据,至少应该追加会计师事务所。

信用担保风险滞后性,极易导致惰性,而这种惰性往往在“养兵千日用兵一时”之际捉襟见肘,无所是从,到头来“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有利的证据就在身边,却已经坐失良机,悔之晚矣。

为什么要坚决杜绝“人情担保”

201X年5月25日,某直辖市资深副市长刘先生经时任某证券有限公司副总裁缪先生介绍,带领“赛博天地”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来兴宏担保公司,以取得某移动通讯公司的6500万元大额订单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寻求贷款担保。

资料显示,“赛博天地”是一家研发生产以GPS技术支持的汽车防盗和卫星导航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

“德高望重”的刘先生不仅曾多年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并且他是以“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来洽谈担保项目,同时表示愿意以自己的信誉及全部财产作为反担保。

对此,兴宏担保公司没有理由拒之门外。

兴宏担保公司在提供贷款担保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担保程序,与“赛博天地”“法定代表人”刘先生签署《委托保证合同》与《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对于“赛博天地”经刘先生介绍的高科技项目,担保公司很重视,但由于一直无法落实反担保,出于对刘先生信誉的认可,本着支持高科技项目的初衷,担保公司经过反复研究,设计科学实用的《订单核数法》,尽心尽力扶持高科技企业。

担保公司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光明磊落,所以在201X年5月9日就此事接受了《某某日报》记者的采访,将有关情况公诸于世。

一位担任某直辖市副市长多年的老同志,亲自担任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做反担保,还办理了“公证”,作为担保公司有什么理由不信任,为此专门设计了《订单核数法》,组织有银行和国资公司的人员参加的演示会,并且接受《人民日报》的采访。

无奈刘先生带来的三个主要助手,总裁谭某、副总裁孟某、财务总监刘某正是后来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

后来调查表明,“赛博天地”从申请贷款和担保的源头上就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和另外一家“精亦诚”公司合伙编撰虚假材料,制造虚假交易,恶意骗贷骗保。

仅兴宏担保

篇二:

担保案例

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郑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23号院200号楼。

法定代表人关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璞,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董事长。

被告郭号召,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106号。

被告王心刚,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泰山南路11号院4号楼1单元33号。

被告赵宝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2号院28号楼44号。

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与太行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代表人张广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汇通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X)郑民四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郾城支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X年8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X)豫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璞、孙国战,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

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分别于201X年11月13日、201X年2月5日、201X年3月30日签订了3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分别为201X万元、1200万元、1500万元。

借款期限分别为201X年11月13日至21日、201X年2月6日至9日、201X年3月30日至4月9日。

以上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同时,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出具保证函,对上述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郾城支行出具银行保证函承诺对201X年3月30日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公司分别于201X年11月13日、14日、201X年2月5日、201X年3月30日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200万元、1200万元、1000万元。

后汇通公司分别于201X年11月27日、12月7日、201X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800万元。

汇通公司尚欠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

请求:

汇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

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在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仁和公司、郾城支行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X年3月30日担保公司通过银行向汇通公司转账1000万元,中国银行铁东支行当天以返还本金利息等各种理由连续扣款9942730.64元,扣完后汇通公司账户仅剩余额57269.36元。

郾城支行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郾城支行为汇通公司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中国银行的贷款能够得到偿还。

郾城支行行长与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并在郾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出具银行保证函,担保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当时在郾

城支行副行长办公室内签字盖章的杨静,不管该杨静是真杨静还是假杨静,在他人看来她就是副行长杨静。

同时郾城支行采取同样的行为为别人提供过担保,并使用过相同的印章。

担保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郾城支行办公室内办公的就是副行长杨静,银行保证函上的印章就是郾城支行的印章,担保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即为该行的行为。

被告汇通公司、仁和公司、郭号召、王心刚、赵宝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郾城支行辩称:

担保公司的借款是违法的,国家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借贷关系违法;

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保证人,除非得到法人授权,否则保证行为无效;

保证函上公章不是郾城支行的公章,签字也不是郾城支行副行长杨静的签字,郾城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1000万元,却要郾城支行承担1500万元的担保责任,担保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1X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201X万元;

(2)借款期限为201X年11月13日至21日;

(3)如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郭号召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对本次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日,王心刚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载明:

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所签订的拆借协议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借款人单方所作出的承诺;

本信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拆借为最后一笔拆借资金到期之日起算)两年;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等。

201X年11月13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800万元,14日,担保公司通过郑州市商业银行郑花路支行向汇通公司转款200万元。

201X年11月27日、12月7日,汇通公司分别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1000万元、300万元。

(二)201X年2月5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200万元;

(2)借款期限为201X年2月6日至9日;

当日,王心刚和赵宝辉同时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所载内容同

第一笔借款的个人信用保证函。

201X年2月6日,担保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向汇通公司转款1200万元。

201X年2月14日,汇通公司通过招商银行郑州分行偿还担保公司借款800万元。

(三)201X年3月30日,担保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

(1)担保公司向汇通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

(2)借款期限为201X年3月30日至4月9日;

当日,仁和公司出具法人信用(担保)保证函,载明: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双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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