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文书网劳动仲裁档案丢失律师青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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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文书网劳动仲裁档案丢失律师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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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一起档案丢失而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

一起档案丢失而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

黄某某是深圳某服装厂的员工,自20XX年至20XX年都在该服装厂工作。

20XX年8月因为公司裁员精简而离开公司。

经过多年的打工后,黄某某在离开该服装厂时便自主创业。

20XX年9月,黄某某需要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便回去该深圳服装厂办理转移的手续。

但是等他联系到该服装厂时,却被告知人事档案已经丢失,并表示不会负责赔偿。

对于这样的重大资料的损失,黄某某表示义愤填膺,在朋友的帮忙下,便委托了深圳劳动纠纷律师谢腊梅为自己的代理律师。

深圳劳动纠纷律师谢腊梅在接受黄某某的委托后,便对相关案情进行了研究,认为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

人事档案对于每个劳动者来说息息相关,黄某某的人事档案在该服装厂处存放,由于该服装厂未妥善管理,致使黄某某人事档案的丢失,该服装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于对于此类案件,深圳劳动纠纷律师谢腊梅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相关内容,法院或者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会受理的,并可以给予赔偿。

最终,黄某某如愿获偿两万元。

文章来源:

/mlist2190/53895/

篇二:

用人单位丢失员工档案法院判一次性赔偿5万元

用人单位丢失员工档案法院判一次性赔偿5万元

(20XX-05-1515:

36:

00)转载▼

标签:

分类:

劳动法

杂谈

【案情回放】

丁某于1997年因刑事犯罪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服刑完毕后,丁某向原单位要求转移劳动档案时得知,单位并没有将其劳动人事档案交付给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也未妥善保管,而是将档案丢失。

单位出具证明:

丁某已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档案丢失。

丁某多次要求原单位给予补办档案,但单位一直未予办理,给其生活造成极大困难。

为此,丁某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单位为其补办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并赔偿其因劳动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为原职工丁某补办劳动档案,并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律师评析】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成玉洁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员工人事档案丢失引起的纠纷。

首先这起案件性质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范畴,其根据如下: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从该法律条文规定上可知,档案转移属于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属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内容,是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获得的劳动权利。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则属于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侵害,亦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XX]6号)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见,档案转移、丢失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由此可见,在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人事档案丢失产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人事档案丢失,在本质上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即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因而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本案中,原单位在与丁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但是其并未转交并且将档案弄丢,给丁某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丁某之间的争议实属劳动争议范畴,丁某理应受到劳动法相关法律的保护。

其次,这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或者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丁某与原单位之间的争议确属劳动争议,丁某应当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于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职工人事档案丢失纠纷越来越成为人事劳动部门、档案部门和司法部门以及广大职工共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

妥善处理好人事档案纠纷,赋予职工有效的法律途径,对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尹敬静孙婕

篇三:

档案丢失应赔偿

档案丢失应赔偿

——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原告:

徐某

被告:

某设计总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

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84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自1984年2月1日起执行。

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个人档案已转至西城区德外街道办事处。

后原告在找工作时发现德外街道办事处没有自己的人事档案,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

20XX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我单位于1984年2月1日以后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德外街道办事处,但现在找不到回执。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

被告虽称已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查找,未放弃权利,且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将原告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研讨问题:

档案丢失或者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辉提供

评析

王辉:

对“案例2”的评析意见

(一)

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此类案件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是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如何掌握。

三是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档案转移纠纷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但就争议的

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

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法的调整。

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

(二)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

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三)档案转移纠纷的审理思路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再就业损失。

假如因为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职工已经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或者职称无法评定等情况。

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职工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了的再就业造成了障碍。

2、社会保险损失。

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和31规定: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职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很有可能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造成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

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为职工补办档案,应判决企业为职工补办档案。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职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应从实际出发予以确定。

档案丢失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但也不是绝对的。

例如,劳动者在没有档案的情况下找到了工作,或者从事

个体经营,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

其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如果档案系劳动者自行掌握,用人单位自然不用承担责任。

再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劳动者损害的因果关系。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并不绝对造成劳动者无法再就业。

虽然劳动者无档案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其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

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瑕疵,没有档案就不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

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应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失业问题应由社会强制保险来解决,审判中不应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健全和保险体系的完善,没有档案的劳动者无法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

作为执法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出发,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评议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蔡俊清:

对“案例2”评析意见

(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已经从早期计划体制下在一个单位一干就是一辈子的“单位人”向市场自由人转变,伴随着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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