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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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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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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时间:

____年____月____日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

  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

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

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

  (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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