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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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认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
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
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
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第十三条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三)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四)水质不劣于Ⅳ类;
(五)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水利风景区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其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省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县级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论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建水利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二)拟建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三)水域(水体)、水利工程、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水利风景区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水利风景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对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并经专家论证,对适宜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总体规划开展建设。
第二十条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通过专家论证后,不得擅自改变。
因保护、开发建设或者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具体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周边景观、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水利风景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期限内完成水利风景区建设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
本办法生效前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利风景区继续有效。
规划建设期满,未通过水利风景区认定的,应当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水利风景区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水利风景区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等;
(二)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三)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报告和影像资料;
(四)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水利风景区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成立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水利风景区认定委员会,实行专家实地考察和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集体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水利风景区保护职责,进行水利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水工程的维护和水资源、水生态、水遗产以及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区的资源和设施。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确保水工程安全和效益发挥。
第二十七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完善景区管理体系,确保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有害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进行调查和监测;
发现有害生物或者外来入侵物种危害的,应当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水利风景区内的水域(水体)和土地,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
(二)进行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开发;
(三)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水利风景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四)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
第三十条对水利风景区内的河溪、湖库、瀑布等水域(水体)和土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和利用,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二)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
(三)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进入水利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和水利风景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水工程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擅自开展垂钓、捕捞水产品及游泳等水上活动;
(四)非法猎捕、伤害野生水生保护动物或者妨碍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生息繁衍;
(五)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在非指定区域生火烧烤、焚烧垃圾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抛弃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或者其他固体废弃物;
(七)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等危险性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开展大型户外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服从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特点,建设水利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开展水利科学普及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水利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三十四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科学测算景区最大承载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三十五条水利风景区的门票价格和交通运输服务等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门票及相关收费标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水利风景区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改善交通和游览条件,提供安全、健康、优质的服务。
水利风景区内兴建的游览、娱乐设施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法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运营安全。
鼓励在水利风景区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运行,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旅游沿线设置路标、路牌等标识标志,加强巡逻和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在危险地段、水域(水体)或者有毒有害生物区域,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客安全。
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水利风景区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水工程、水生态管理的需要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划定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设置标志。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水利风景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分级管理要求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对已认定的水利风景区,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或者水利风景区建设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水利风景区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水生态景观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定,擅自使用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擅自改变水利风景区内水域(水体)和土地的用途,或者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水利风景区内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毁林开垦、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水域(水体)和土地,损害水利风景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围、填、堵、截水利风景区内的自然水系,未经处理直接向水利风景区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