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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小二号、黑体加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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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绪论……………………………………………………………………

(2)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2)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2)

(二)、情势变更的理论依据……………………………………………(3)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4)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4)

(二)、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差异…………………(6)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7)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8)

(二)、情势变更与显失…………………………………………………(8)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9)

参考文献………………………………………………………………(10)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合同,维护市场的道德秩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一种合同,消除因为履行合同中不公平的情况的变化是很有意义的。

情事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现行法律法规和倡导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应该作为一个基本的理论原则基础上的变化的情况。

此外,情事变更原则表明,不公平的规则和抗力规则,的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有许多根本的差异。

完善的情况下改变了我们的立法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诚信交易,对合同当事人合理承担风险,是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该是长期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不可抗力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初探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已被世界许多国家所规定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认识到,与现行法律并未直接了解情况的变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参与复杂性理论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国家之间的差异,它是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了探讨。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一)、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的原理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后,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产生了非当初可以预期的变化,如果你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果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原则,因此,应当给予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

情势变更的本质和功能原理是消除由于形势的变化所产生的合同不公平的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交易的安全性的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发展建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情势变更也被称为形势的变化,国际条约法中,情势变更是缔约国包贬条约的效力的理由之一,也是对国际法的颇具争议的制度之一,难以明确定义的系统之一。

在国内法上说,形势的变更起源于12和13世纪的注释法相关制度的作品《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有关制度,该著作提出了所谓的不变的情势理论假设合同应包含的隐含条款,即当合同由于上述基本的客观条件,应继续进行,或者当事人可能修改或终止合同。

从合同的要求应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或情势如恒,从构成合同效力贬损的要求上看可称为情势根本变更或情势变更,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更理论被滥用,所以受到了很严厉的批评被人们逐渐抛弃,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经济危机席卷而来,出现了许多无法履行合同的协议。

为了解决这一现象,学者们根据以前的情势不变的调理概念提出各种情势变更的原则。

因为每个系统都有自己的独特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情势变更的原则在不同法系国家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表现。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情势变更的原则通常被称为根本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或情势如恒,如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第936条规定,中途发生情势变更非可预料只改变,导致当事人或情势推定的目的没达到,一方或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损失可能取消合约。

英美法国家没有情势变更的提法,但有合同落空的表达法。

麦克奈尔,著名的国际条约法律专家认为,英国法院和理论基础对“合同落空法”继续保持原来的规则完全相同。

拉德克利夫法官解释说“落空发”属于合同法问题,法院适用于特定情况下的使用,以确定合同责任免除性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义务规则。

我认为合理的运用此项规定,进一步确定落空情势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这确实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国际商法统一运动,海洋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有许多的法律概念和制度在交流中相同,情势变更原则也不例外。

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合同大陆法律“不可抗力”概念和“合同落空”概念的综合为免于债务履行的补救方法。

综上所述,海洋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和大陆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定的区别,事实上合同落空包括了大陆上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的理论依据

通常说情势变更原则有三点:

一不可预见说:

二法律行为基础说:

三诚实信用原则说。

[2]

不可预见说。

是法国学者所创,根据该学说,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依法成立实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双方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其履行合同它的表现另一方当事人已成为一个重大的负担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已经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因为这个理论并没有成为通说,在司法实践没有被采用,因此它的重要性和影响力而不能雨后两种相比。

法律行为基础说。

是由德国学者奥林曼1921年在《法律行为基础》一书中提出的,他在书中提出了以下定义:

“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

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根据该说,合同行为是一种情势的存在或发生的基础为意义表示,因为基础的行为是有缺陷和不利益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取消合同。

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经过重复运用的实践,形成了一个特定的功能和新的法律制度的内涵,称为法律行为基础。

该说使无辜当事人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遇到利益受损可以补救,有效解决的经济和社会发生巨变的问题。

特别是因为和两次世界大战而引起的通货膨胀而动摇德国法律和社会制度,这一理论更得以快速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说。

与伦理的概念和合同法的摒弃形式主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情势变更的本质是基于公平诚信的原则问题,情势变更适用是一个具体的表现诚信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说。

该说认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达成一项公平交换合同,双方合同的目的是让对方完全相当于对方给他们给付,如果平衡的合同支付,因为情势变更是合同对待给付问题失去平衡,该合同将失去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诚信的原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说得到许多法官和学者的大力支持。

以上诸学说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上述三种观点,认为第三种更为合理。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它不仅需要双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行使权利和义务,而当一些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平衡各方的利益,消除合同在履行过程种因为情势变更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为现代面团提倡的原则。

台湾学者史尚宽把诚实信用是为掌握在法官手里的平衡法[3]。

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上的具体运用。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的“情势”,指的是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4]。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和商业的各种客观条件,如:

特定的国家政策和行政措施,现有的法律条款,价格,货币,国内和国际市场情况等等。

所谓的“变更”,指的是情势在客观发生异常变化[5]。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如战争,导致了封锁和禁运。

这一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导致合同的基础上建立损失,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价格是否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6]

第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这是个重要的时间要件。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它表明合同有关各方已经认识到基于已经发生了变更,并对次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情势变化后,如继续维护合同的有效性,将会对各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只要形势发生的变化,导致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这是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一个函中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

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天然气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函当中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之间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天然气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有原来是每吨4300至4500元,到后来国家一下上调到每吨15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按原来的合同履行,对供方显失公平了,对于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这是用案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运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讲主要有两个效力:

(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

变更可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更改,如果合同变更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可以进行合同解除。

(2)解除合同。

根据案件的情况下,结合变更的具体规定为原则的情况下,如果改变合同都无法消除不公平的结果,可以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情况通常包括:

在合同目的因情势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成为不可期待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势变更而丧失意义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

上述两个效力的层次是不同的,也就是法院在认定变更或解除合同方面应遵循一定的顺序。

按照合同严守的原则,法律优先考虑在最大的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合同有变更的可能,应该首先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还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则考虑解除合同。

如果当事人坚持解除合同,而该合同达到司法解释所认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可以认定直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目的,排除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出现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执行或终止合同。

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协商,也被称为“重新性协商的义务”,即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

二是上诉法院或仲裁机构修改或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是依据原合同,就合同的不公正之处予以变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平衡。

如果增加或减少付款,延期或分期付款,拒绝执行变更主题等,终止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失。

但实现这一价值的步骤和方法,国家立法和案例通常基于这样的考虑:

首先从合同法律地位最大化的维护现有的法律关系。

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护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之趋于平衡。

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只有通过合同变更仍不足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时,原合同的终止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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