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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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其他公法人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所办理的运输。
(2)本公约不适用于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而办理的运输。
第二章 运输凭证
第一节 客票
第三条
(1)承运人运送旅客时必须出具客票,客票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出票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和目的地;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的约束。
(2)如果没有客票、或客票不合规定或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承运旅客而不出具客票,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二节 行李票
第四条
(1)运送行李时,除由旅客自行保管的小件个人用品外,承运人必须出具行李票。
(2)行李票应备一式两份,一份交旅客,一份归承运人。
(3)行李票上应包括以下各项:
(二)起运地和目的地;
(三)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客票的号码;
(五)声明行李将交给行李票持有人;
(六)行李件数和重量;
(七)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
(八)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4)如果没有行李票、或行李票不合规定或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这项运输合同仍将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但是如果承运人接受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或行李票上没有包括以上(四)(六)(八)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三节 航空货运单
第五条
(1)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一称为“航空货运单”的凭证,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这项凭证。
(2)但是如果没有这种凭证,或凭证不合规定或凭证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和有效,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这项运输合同同样受本公约的规则的约束。
第六条
(1)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正张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2)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
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
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
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
(3)承运人应该在接受货物时签字.
(4)承运人的签字可以用戳记代替,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用戳记代替。
(5)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应作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七条
如果货物不止一件时,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八条
航空货运单上应该包括以下各项:
(一)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三)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货物的性质;
(八)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九)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十)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十二)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十三)根据第二十二条(2)款声明的价值;
(十四)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十六)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责任制度的约束。
第九条
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没有包括第八条
(一)至(九)和(十七)各项,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1)对于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
(2)对于因为这些说明和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一条
(1)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2)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中关于货物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件数的说明,都应该被当作是确实的。
除非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中注明经过查对,或者是关于货物外表情况的说明外,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及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
(1)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害,并且应该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承运人应该立即通知托运人。
(3)如果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而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他所执的航空货运单,因而使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执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负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4)收货人的权利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如果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他对货物的处理权。
第十三条
(1)除上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2)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该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3)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该到达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达,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可以各自用自己的名义分别行使第十二、十三条所赋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五条
(1)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不影响托运人对收货人或收货人对托运人的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者之间的关系。
(2)一切同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不同的条款应该在航空货运单中明白规定。
第十六条
(1)托运人应该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且应该将必需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或证件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应该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
(2)承运人没有检查这种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完备的义务。
第三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承运人应负责任.
第十八条
(1)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故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负责任。
(2)上款所指航空运输的意义,包括行李或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3)航空运输的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
但是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任何损失应该被认为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除非有相反证据。
第十九条
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
第二十条
(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
(2)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代理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就不负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法院可以按照它的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
如果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赔偿损失时,付款的总值不得超过这个限额,但是旅客可以根据他同承运人的特别协议,规定一个较高的责任限额。
(2)在运输已登记的行李和货物时,承运人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行李或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
(3)关于旅客自己保管的物件,承运人对每个旅客所负的责任,以五千法郎为限.
(4)上述法郎是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法国法郎。
这项金额可以折合成任何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
第二十三条
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
第二十四条
(1)如果遇到第十八、十九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
(2)如果遇到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也适用上项规定,但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出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1)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而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这种过失被认为等于有意的不良行为,承运人就无权引用本公约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2)同样,如果上述情况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的代理人之一在执行他的职务范围内所造成的,承运人也无权引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六条
(1)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行李或货物时没有异议,就被认为行李或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
(2)如果有损坏情况,收件人应该在发现损坏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是行李,最迟应该在行李收到后三天内提出,如果是货物,最迟应该在货物收到后七天提出。
如果有延误,最迟应该在行李或货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内提出异议。
(3)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
(4)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如果债务人死亡,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有关责任的诉讼可以向债务人的权利继承人提出。
第二十八条
(1)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
(2)诉讼程序应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1)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
(2)诉讼期限的计算方法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三十条
(1)符合第一条(3)款所规定的由几个连续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该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在合同中由其办理的一段运输的范围内,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2)如果是这种性质的运输,旅客或他的代表只能对发生事故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除非有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该负全程的责任.
(3)至于行李或货物,托运人有向第一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收货人也有向最后承运人提出诉讼的权利.此外,托运人和收货人都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一段运输的承运人提出诉讼。
这些承运人应该对托运人和收货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章三十一条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1)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条件的航空运输部分。
(2)在联合运输中,在航空运输部分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条件下,本公约并不妨碍各方在航空运输凭证上列入有关其他运输方式的条件。
第五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但在本公约的范围内,货物运输可以有仲裁条款,如果这种仲裁在第二十八条(1)款所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并不妨碍承运人拒绝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或制订同本公约条款不相抵触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航空运输机构为了开设正式航线进行试航的国际航空运输,也不适用于超出正常航空运输业务以外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所用的“日”是指连续日,而不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法文写成一份,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政府将正式认证的副本送各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七条
(1)本公约须经批准。
批准书应该存放在波兰外交部档案库,并由波兰外交部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2)本公约一经五个缔约国批准,在第五件批准书交存后第九十天起,就在批准国之间生效。
以后于每一批准国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在交存国和已批准的各国间生效。
(3)波兰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开始生效日期和每一批准书交存日期通知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可以随时加入。
(2)加入本公约,须以通知书送交波兰共和国政府,由波兰共和国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3)加入本公约,在通知书送达波兰共和国政府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波兰共和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波兰共和国政府应立即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2)退出本公约,在通知退出后满六个月时生效,并只对声明退出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条
(1)缔约国在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时或通知加入时,可以声明所接受的本公约不适用于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
(2)缔约国以后可以用原来声明除外的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的名义,分别加入。
(3)缔约国也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为其所属全部或部分殖民地、保护地、委任统治地或其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任何领土或其他在其宗主权管辖下的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一条
各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要求召开一次新的国际会议,以寻求本公约可能的改进。
为此目的,该国应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筹备该会议.
本公约于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
签字截止期限为193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