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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

《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20年)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到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到调解协议后,两边当事人以为有必要的,能够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起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劳。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数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能够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到新的调解协议,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一百条国家成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依照合法、公正、及时处置的原那么,依法保护争议两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需要设立。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事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用制公事员的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聘用制公事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能够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事争议处置规定》(人社部发〔2020〕88号)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下人事争议:

1.实施公事员法的机关与聘用制公事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治理的机关(单位)与聘用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4.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协商解决;

不肯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能够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能够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

不肯调解或调解不成的,能够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关系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刻、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爱惜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补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肯协商、协商不成或达到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肯调解、调解不成或达到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能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还有规定的外,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撤消许可证、暂扣或撤消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惩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方法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丛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以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以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以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以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记录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爱惜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以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置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述。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置,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治理方法》(国卫法制发〔2021〕30号)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1.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2.对国家卫生计生委直接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3.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

4.国务院指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之外的其他标准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一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提出对该标准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三)不服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社会抚育费征收决定。

第十八条国家稳固现行生育政策,鼓舞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能够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打算生育,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育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育费的,自欠缴之日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打算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社会抚育费征收治理方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

四、行政处置

(一)不服本单位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置、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打算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

第四十二条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育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事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九十条公事员对涉及本人的以下人事处置不服的,能够自明白该人事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置机关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能够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规定向同级公事员主管部门或作出该人事处置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述;

也能够不经复核,自明白该人事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述:

1.处分;

2.辞退或取消录用;

3.降职;

4.按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早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信或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申述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述处置决定不服的,能够向作出处置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述。

行政机关公事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置。

依据: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背医疗卫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大体情形、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明白或应当明白其躯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能够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置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置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置:

1.患者死亡;

2.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打算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置。

《打算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治理方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并发症的行政处置工作统一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

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应当对当事人做好说明工作。

第三十五条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人员,提供免费医治和专门帮助。

第三十六条并发症的医治实行免费定点医治、按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

并发症医治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置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患两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两边当事人一起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址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址医学会负责组织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址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能够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阻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第一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第一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形下为抢救弥留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方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样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缘故延误诊疗致使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方法》(卫生部令第30号2002年)。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到协议或裁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躯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诊断及鉴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样反映,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标准接种进程中或实施标准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映。

第四十一条以下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样反映:

1.因疫苗本身特性引发的接种后一样反映;

2.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3.因接种单位违背预防接种工作标准、免疫程序、疫苗利用指导原那么、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4.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暗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5.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形,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病情加重;

6.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群体的心因性反映。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样反映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置条例》执行,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治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因接种单位违背预防接种工作标准、免疫程序、疫苗利用指导原那么、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

《预防接种异样反映鉴定方法》(卫生部令第60号2020年)。

第三条受种者或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样反映鉴定的,适用本方法。

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依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标准》进行。

因接种单位违背预防接种工作标准、免疫程序、疫苗利用指导原那么、接种方案等缘故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办理。

对疫苗质量缘故或疫苗查验结果有争议的,依照《药品治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处置。

第十一条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操纵机构应当做立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

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样反映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

病预防操纵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省级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1.受种者死亡、严峻残疾的;

2.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样反映的;

3.对社会有重大阻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样反映。

第十四条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能够在收到预防接种异样反映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样反映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样反映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预防接种异样反映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20年)。

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能够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七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能够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21年)。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能够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第一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能够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四)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医治。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医治实行志愿原那么。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说明,就医者为严峻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医治:

1.已经发生损害自身的行为,或有损害自身的危险的;

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平安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平安的危险的。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医治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医治的,能够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能够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五)打算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打算生育手术并发症,是指打算生育技术效劳机构及其技术效劳人员(以下统称施术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标准、手术常规等,实施规定的打算生育手术,而造成受术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不良后果。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

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

具有条件的地址,能够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

具体方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信。

第十七条受术者同意国家规定免费的大体项目的打算生育手术后,自明白或应当明白其躯体因打算生育手术致使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能够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能够依照本方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方法受理范围:

1.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大体打算生育手术项目的;

2.未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实施打算生育手术造成的;

3.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4.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有效时限内未申请上级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打算生育技术效劳事故鉴定申请的,在打算生育技术效劳事故鉴定终止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

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

六、调解途径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20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1989年)、《关于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0〕5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

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进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缘故、责任、补偿等问题,在熟悉上产生不合而引发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依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假设干规定》的要求,采取说服、教育、疏导等方式,促使医患两边当事人排除隔膜,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到调解协议。

要擅长依照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形,充分利用便民利民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开展调解工作,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两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能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调解成功的一样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催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二)医疗事故补偿行政调解。

第四十八条已确信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两边当事人请求,能够进行医疗事故补偿调解。

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两边志愿原那么,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补偿数额。

经调解,两边当事人就补偿数额达到协议的,制作调解书,两边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不成或经调解达到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再也不调解。

七、行政监察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关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事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其他人员的违背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诉或揭发。

《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2020年)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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