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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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6号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骆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2012年2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及有关设计、钻井、固井、测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程。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和低浓度瓦斯输送安全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以及承包单位(以下统称煤层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科学方法抽采煤层气。

依法设立的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煤层气应当遵守本规程,但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设备和装备。

第五条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层气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安全生产费用,保障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

第八条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并根据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修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层气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九条煤层气地面开采区域存在煤矿矿井的,煤层气企业应当与煤矿企业进行沟通,统筹考虑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方案和煤矿开采计划,共享有关地质资料和工程资料,确保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和煤矿井下安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煤层气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和煤层气集输管线、站场、供电等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煤层气井钻井、压裂、排采、修井等施工方案,由煤层气企业负责。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方案的审查制度,严格安全条件的审查。

施工方案未经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煤层气企业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审查,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煤层气企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煤层气企业应当经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阀、压力表、传感器和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校验、检定。

煤层气企业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或者与所在地消防、应急救援机构签订消防救援合同。

第十八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培训,指导、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煤层气企业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本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

井场、站场内禁止烟火。

第二十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设备管理专人负责制度。

设备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标志正确、齐全、清晰,设置位置合理;

(二)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三)机械传动部位安装安全防护栏或者防护罩;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换季维护保养,防止设备锈蚀、冻裂;

(五)带压设备定期进行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站场控制室内的气体探测控制仪超限断电后,煤层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专人对相应的设备和室内环境进行检查。

严禁强行送电、开机。

第三章 硫化氢防护

 第二十二条在含硫化氢矿区进行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的培训。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课堂防护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并符合培训时间规定。

对于临时作业人员和其他非定期派遣人员,在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其进行硫化氢防护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应当配备固定式和携带式硫化氢监测仪。

硫化氢监测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鉴定。

硫化氢重点监测区域应当设有醒目的标志,并设置硫化氢监测探头和报警器。

硫化氢监测仪发出不同级别报警时,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含硫化氢油气井安全钻井推荐作法》(SY/T5087)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钻井、试井、修井、井下作业以及站场作业中,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及与其匹配的空气压缩机;

(二)有专人管理硫化氢防护装置,确保处于备用状态;

(三)进行检修和抢险作业时,携带硫化氢监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第二十五条在含硫化氢的矿区,场地及设备的布置应当考虑季节风向。

在有可能形成硫化氢和二氧化硫的聚集处,应当确保有良好的通风条件,设置警示标志,使用防爆通风设备,并设置逃生通道及安全区。

第二十六条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钻井、井下作业和煤层气生产以及气体处理所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应当适合用于含硫化氢环境。

第二十七条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制定防硫化氢应急预案。

钻井、井下作业的防硫化氢应急预案,应当规定煤层气井点火程序和决策人。

第二十八条煤层气企业在含硫化氢的矿区进行煤层气井钻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质及工程设计考虑硫化氢防护的特殊要求;

(二)采取防喷措施,防喷器组及其管线闸门和附件能够满足预期的井口压力;

(三)井场内禁止烟火,并采取控制硫化氢着火的措施;

(四)使用适合于含硫化氢地层的钻井液,并监测、控制钻井液pH值;

(五)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和进行测试作业时,采取有效的防硫化氢措施。

第二十九条在煤层气企业含硫化氢的煤层气井进行井下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喷措施;

(二)采取控制硫化氢着火的措施;

(三)当发生修井液气侵,硫化氢气体逸出时,立即通过分离系统分离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四)进入盛放修井液的密闭空间或者限制通风区域,可能产生硫化氢气体时,采取相应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

(五)进行对射孔作业、压裂作业等特殊作业时,采取硫化氢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在进行含硫化氢的煤层气生产和气体处理作业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对煤层气处理装置的腐蚀进行监测和控制,对可能的硫化氢泄漏进行检测,制定硫化氢防护措施。

作业人员进入可能有硫化氢泄漏的井场、站场、低凹区、污水区及其他硫化氢易于积聚的区域时,以及进入煤层气净化厂的脱硫、再生、硫回收、排污放空区进行检修和抢险时,应当携带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第三十一条含硫化氢煤层气井废弃时,煤层气企业应当考虑废弃方法和封井的条件,使用水泥封隔产出硫化氢的地层。

埋地管线、地面流程管线废弃时,应当经过吹扫净化、封堵塞或者加盖帽。

容器应当用清水冲洗、吹扫并排干,敞开在大气中,并采取防止铁的硫化物燃烧的措施。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三十二条煤层气企业编写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资料,对作业现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调研,并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井不得布置在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带。

第三十四条气井井口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煤层气地面开采防火防爆安全规程》(AQ1081)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钻井作业时,生活区、值班房应当置于井架侧面,且处于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与井口的间距不小于10米。

井场发电房与柴油罐的间距应当不小于5米。

第三十六条井控装置的远程控制台应当安装在井架大门侧前方、距井口不少于25米的专用活动房内,并在周围保持2米以上的行人通道。

第三十七条钻井工程地质设计应当收集区域地质资料,确定各含水层组深度,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钻机及配套设备应当满足钻井设计的要求。

钻机的额定钻进深度应当大于钻井深度。

井架提升能力应当满足钻具重量、地质条件的要求。

动力设施应当满足钻机、泥浆泵、排水泵等设施所需功率。

第三十九条钻井工艺技术应当有利于保护煤储层,并制定井漏、井涌、井喷、井塌、卡钻、防斜等复杂情况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条探井设计应当参考本地区钻井所采用的井身结构。

井径应当留有余地。

套管系列设计应当能够保证施工安全。

表层套管应当至少下到稳定基岩内10米。

第四十一条固井作业设计应当保证后续增产作业施工的安全。

套管柱应当进行强度设计,综合考虑内应力、挤应力和拉应力,以满足后续作业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设计方案应当对各种复杂情况提出预防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测井安全操作管理和事故处理措施。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防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爆炸物品运输和使用、爆炸器材存储和销毁、废旧爆炸物品安全销毁的管理制度。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防止地面爆炸、施工深度错误、炸枪(卡枪)及炸坏套管的安全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所选压裂井口的耐压等级应当大于设计的最高井口压力,泵车组安全阀的设定压力值不得超过生产套管抗内压强度的80%。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砂堵、砂卡、设备损坏等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排采设备地基、底座基础应当满足载荷要求。

电缆、变速箱、其他电气设备、连接设施配套设备应当与电机功率匹配。

抽油杆柱应当满足疲劳应力强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排采泵的防冲距合理值应当根据下泵深度、泵型号、抽油杆的规格及机械性能确定,避免正常工作时柱塞碰泵。

第四十八条井口应当设置排采沉淀池,煤层气井排出的水经过沉淀后,满足有关规定要求后方可进行排放;水管线应当以一定的坡度通向排采沉淀池,保证水流畅通。

第四十九条煤层气企业对可能产生静电危险的下列设备和管线应当设置防静电装置:

(一)进出装置或者设施处;

(二)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三)煤层气储罐、过滤器、脱水装置、缓冲器等及其连接部分;

(四)管道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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