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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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改的说明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需求,结合两年来的实际运用以及兄弟城市的先进管理经验,我们将《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宗旨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人性化管理。

下面,就我们的修改内容重点向大家进行说明:

1、适用范围的界定原《技术规定》适用范围是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

(第1条)

2、老、旧、新区建设提出新要求根据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政府领导的指示以及市民网站的意见,结合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具体要求,我局在《技术规定》中对老、旧、新区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旧区要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新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第17、18条)

3、日照标准进一步提高在原《技术规定》中对高层进行日照分析要求用累计法计算。

鉴于城市居民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维权意识逐日加强。

仍按简单的日照累计法计算建筑物的间距,经常造成被遮挡的既有建筑物内的居民提出异议。

修改中对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增加了“连续日照一个小时以上”的内容。

(第39条)

4、临街建筑退让标准提高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09]47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56条)

5、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进行了调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要求也在提高,停车难已成居民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为此,我们对住宅部分的机动车停车位进行了调整,保障性用房的标准也做了适当的修改。

(第75条)

6、交通影响分析范围扩大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10]78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第82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年多来,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

我们结合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体会以及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提请大家讨论,目的是为了将安庆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得更好。

谢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的函

各相关单位: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

结合大家的意见,我们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

已将修订后的《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存放在邮箱里,请登录:

**************进行下载,密码:

5288600并请近日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到我局,以便我们做好进一步的修订工作。

联系电话:

5288622

联系人:

李刚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1、国土资源局9、交通局17、大观区政府21、民政局29、水利局

2、教育局10、环保局18、迎江区政府22、文广局30、卫生局

3、监察局11、房产局19、宜秀区政府23、经信委

4、发改委12、城管执法局20、开发区管委会24、林业局

5、建委13、港口局25、旅游局

6、人防14、园林局26、地震局

7、财政局15、公安局27、体育局

8、城投公司16、土地收储中心28、法制局

 

安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技术规定

(草稿)

 

安庆市城乡规划局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物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景观

第五节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管理

第四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规划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其他各类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涉及消防、人防、环保、港口、抗震防灾等其他专项规划,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 R———居住用地;  

(二) C———公共设施用地;

(三) M———工业用地;  

(四) W———仓储用地;  

(五) T———对外交通用地;  

(六) S———道路广场用地;

(七) 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 G———绿地;

(九) D———特殊用地;

(十) E———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公共服务设施中各类中小学用地含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四)四类居住用地(R4),指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一)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

(二)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

(三)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

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事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

第十四条 水域和其他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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