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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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修改为“经卫生检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必须取得卫生检疫机关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
“(三)国境口岸内涉外的宾馆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删去“第四章进口计量器具的检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地的管理单位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一个月以前向文物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款修改为: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考古发掘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九、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删去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十、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统一组织与外商洽谈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确立打捞项目,并组织中方打捞人与外商依法签订共同打捞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捞企业合同;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外商与中方打捞人签订共同打捞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共同打捞合同签订后,外商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十二、删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十四、删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十五、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十六、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其中的“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
“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参与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
(一)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以及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
删去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将其中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删去第六十八条。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修改为“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修改为“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筹备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第十二条修改为: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中的“不予批准筹备”修改为“不予登记”,“申请筹备”修改为“申请登记”。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删去第二款。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备案事项”和“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筹备申请”。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修改为“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修改为“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十九、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二十四、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
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中的“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删去第七十条。
二十九、将《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
“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将造成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修改为: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
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变更研制新药、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已获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其中,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事项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三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三十二、删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
删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