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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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Word下载.docx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根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当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根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根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根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效劳。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根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根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根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开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根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

〔三〕参与根本医疗保险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城镇根本医疗保险;

〔二〕按时足额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三〕遵守城镇根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

〔四〕就医和享受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效劳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那么。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根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 

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

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以下标准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根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

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局部,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根底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根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

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职工根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

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根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

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

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局部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 

以下医疗费用不纳入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工程、医疗效劳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平安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工程、医疗效劳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根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根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工程、医疗效劳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局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 

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

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

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以下情形的,由根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 

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到达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

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执行原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随本人转移接续,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前方可享受城镇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根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续保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有缴费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六章医疗保险经办效劳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效劳协议,开展定点效劳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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