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乡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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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对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相关事宜进行论证,提出保护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非公务员委员应当多于公务员委员,具体组织形式、工作职能、议事制度等由市、各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集中统一管理]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第六条 [基本原则和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以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为目标,延续组团布局、轴向辐射的空间结构,缩小城乡、城区差别,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地方特色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规划的法律地位]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公众参与]建立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制度。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听取公众、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乡规划体系]本市城乡规划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以及根据需要依法编制的特定区域规划、概念规划等。
本市的特定区域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城市海岸带和中心城区的山体,以及其他对城市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意义、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十条[编制主体]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各市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
(二)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
(四)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五)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
(六)特定区域规划、概念规划由市、各市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编制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先进行环境容量、空间布局等方面的综合论证,并明确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先进行相关区域的规划研究,并编制相应的概念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衔接]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三条[委托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四条[听取意见]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机关、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涉及城市特色风貌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城乡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论证。
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材料时,应当附具对以上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公告]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公告的场所和时间应当提前三天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
第十六条[城规委审议]除村庄规划和一般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批前审议]市、各市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镇总体规划在报各市政府审批前,应当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各市政府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审批与备案]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报批、备案。
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各市的专项规划应当同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定区域规划、概念规划按照市、各市政府的要求及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公布实施]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批准的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开发布。
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条[规划查询]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依法不得公开或者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技术保障与资源共享]城乡规划和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为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修改提供基础信息。
建立全市的城乡规划基础资料信息系统,促进区域、部门和行业之间的信息开发与共享,逐步实现全市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基础资料信息的协同开发和动态维护管理。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基本要求]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近期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社会保障住房建设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规模、时序以及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城市土地供应和建设投资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规划许可制度与基本条件]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城乡规划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决定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申请材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许可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场勘察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
不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被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规划条件]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等要求。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意见书发出后一年内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未重新确认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又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房屋、道路、桥梁、管线和地下工程建设;
(二)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改建或者恢复性建设;
(三)城市雕塑、户外广告和环境景观设施等工程建设;
(四)其他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联合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设计: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装修;
(二)新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室外工程、环境景观、夜景亮化等。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与道路、桥梁及地下空间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道路、桥梁及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报审。
第三十二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验线。
逾期未办理验线又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大型交通枢纽、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的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审批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地下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与地面设施有机结合,提高空间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独立开发的地下商业、交通、停车、仓储、能源、人防等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与地面建设工程相同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国土资源房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的,应当向镇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对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提出审查意见,报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示,并将公示意见与建房申请一并报镇政府审查。
镇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报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住宅进行恢复性建设的,按前款规定公示、审查后,由镇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