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几个问题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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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几个问题Word下载.docx

那么,前一种人是否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呢?

对此,理论上可能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样以来,依照刑法总则第93条关于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当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外延显然大于国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第185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两种主体,立法者有意使用了“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两种不同的表述,目的就是为了扩大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从而加大对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行为的惩处力度;

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一种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类型。

  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对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究竟是应当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传统见解,为了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对“工作人员”的含义作出小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还是应立足于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的解释?

这实际上反映了允许采取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与严格的形式主义的解释立场之间的冲突。

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已被法典化以后,恪守对刑法进行严格解释的规则固然重要,但这决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排斥适度裁量的实质主义的解释立场,尤其是在采取后一种立场所得出的结论更为合理的情况下。

基于此种认识,笔者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解释。

理由是:

后一种观点严重背离了立法上设立挪用公款罪是为了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这一立法初衷。

这通过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沿革的分析不难看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界定为: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

  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根据198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包括:

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

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基础的股份制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

显然,《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另外,虽然《补充规定》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款以及5种特定的款物,但基于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因此,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混合经济组织的财产。

为了体现挪用公款罪作为职务犯罪的本来面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补充规定》中的挪用公款罪的一部分分化出来,设立了挪用资金罪,从而极大地缩小了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范围。

由此,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②]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承袭了《决定》中所使用的以行为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作法,将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人员,并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所挪用的对象的复杂性,除了在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况外,在第272条及第185条规定了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特别情况,同时在这两个条文中也对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作了提示性的规定。

由此看来,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这一犯罪的宗旨,就在于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规定较之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样的行为更重的法定刑,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更高要求。

如果宥于“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中的“工作人员”字面含义,将其理解为“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那么,就不但抹杀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之间的界限,[③]而且也不免使人产生疑问:

为何在国有金融机构,所有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都要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的国有单位,则只有对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挪用资金的行为才能够定挪用公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的,就只能定挪用资金罪?

或许有人会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为了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对这些人(不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有必要统一地认定为成立挪用公款罪,以体现刑法对该种行为更严厉的否定评价以及对这些人的更高要求?

但这样的解释很难令人信服:

在所有的国有单位工作人员中,并非只有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承担着保护国有财产安全的特别责任,有什么理由只对这些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呢?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从字面意义上讲,认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是“国有金融机构的职工”从而将其作为独立的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挪用公款罪毕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就只能将“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解释为“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能否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实践中,由个人决定或经单位集体讨论通过或同意,为本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种现象实际上就是单位挪用公款。

基于刑法中并无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对于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可以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且在理论上也几乎没有异议。

但对于是否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就出现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意见。

“否定说”认为,对单位挪用公款的案件,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不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必须以对单位犯罪主体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否定说”还认为,对于单位挪用公款行为,倘若构成其他单位犯罪的,以其触犯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

[④]“肯定说”则认为,虽然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在单位非法将资金直接拆借给其他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时,仍然可以依照共同犯罪的原理,视具体案情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在满足挪用公款罪其他构成条件的情况下)。

[⑤]

  笔者认为,单位挪用公款如何处理的问题是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存在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共性问题的反映。

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这种问题的态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不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过,对于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在单位实施该行为时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已似乎有了一定程度的转变。

就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强调“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此外,2002年6月4日至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就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的认定进行了讨论。

讨论意见指出: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实际上属于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仍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规定:

“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

”基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作出的,在刑法修订后是否能将之适用于单位盗窃案件的处理,尚有疑问。

为此,200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

“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笔者看来,首先,单位犯罪是由单位作为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体现的是对单位整体所应负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分担,而不是意味着该类人员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这说明在单位实施某一行为的场合,要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须以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

由此,在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便会导致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必然联系出现割裂,造成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却存在刑事责任的不合理现象。

其次,前述“否定说”所认为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挪用公款案件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并非空穴来风。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的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中,一致表明了对于单位盗窃案件中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依照针对自然人犯盗窃罪所规定的法条来追究刑事责任的态度。

有的学者也指出: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将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但是第30条并没有禁止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在自然人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应当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单位犯罪不能成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⑥]问题在于,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能够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单位实施了该种行为的案件,以刑法针对自然人规定的犯罪的法条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何在?

应当看到,刑法中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无非是体现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对待,为追究单位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双罚制的情况下)或为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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