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RoHS《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doc文档格式.docx
《韩国RoHS《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doc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韩国RoHS《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资源再生法案》doc文档格式.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及汽车的再生,抑制有害物质的使用并便于回收,合理再生其废弃物,形成有效利用资源的资源循环体系,致力于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
本法使用的术语定义。
1.所谓“电气电子产品”是指在电流和电磁场运行的机器设备(包括配件、零件)。
2.所谓“汽车”是指根据“汽车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汽车(包括配件、零件)。
3.所谓“废电气电子产品”是指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变成废弃物的电气电子产品。
4.所谓“废汽车”是指根据“汽车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号的报废的汽车。
5.所谓“处理”是指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号的中间处理和最终处理。
6.所谓“再生”是指再使用、再生利用废电气电子产品、汽车或使其成为可再使用再生利用的状态的行为。
7.所谓“回收能源”是指按照环境部令规定的标准,根据“能源基本法”第二条第一号的能源的回收。
第三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有关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再生,优先适用本法。
第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职责)
1.国家要为促进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再生,制定资源循环政策。
2.国家应抑制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中有害物质的使用,开发并普及便于再生、合理再生其废弃物的技术。
3.地方政府应根据第一项国家的政策,为促进管辖地区废电气电子产品和废汽车的再生,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事业者的职责)
1.生产或进口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企业应抑制有害物质的使用,生产或进口便于再生的产品,同时协助国家或地方政府实施为达到本法目的而制定的措施。
2.再生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的企业应尽量回收可再生资源,节约资源,有效利用可再生资源。
3.处理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环境污染物质的事业者应使环境影响最小化。
第六条(国民的职责)
国民应协助国家和地方政府,为达到本法的目的,采取合理排放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废弃物的措施。
第七条(增进国际合作)
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应为国际合作采取政策,减少在生产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过程中危害环境物质的使用并促进再生,促使国家间相互认可相关有害物质的分析结果或可再生率评价结果。
第八条(产品环境性、再生性审核委员会)
1.为了促进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再生,环境部长可以对下列事项设置并运行履行审议,咨询产品环境性、再生性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
委员会)。
1)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有关限制有害物质使用对象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的事项;
2)根据第九条第一项,有关设定限制使用对象有害物质和含有害物质标准的事项;
3)根据第十条第一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的材质、构造改善指南事项;
4)根据第十条第二项,有关汽车按年度设定可再生率的事项;
5)根据第十二条第三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或汽车材质、构造改善方案的事项;
6)根据第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义务比率的事项,或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设定汽车再生比率的事项;
7)另外,为了促进再生,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2.委员会构成、运行等有关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章限制使用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有害物质
第九条(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对象、含量标准等)
1.为了便于电气电子产品和汽车的再生,产品使用后废弃物产生量大的产品中,总统令制定的生产或进口电气电子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
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总统令制定的生产或进口汽车的企业(以下简称:
汽车生产、进口者),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到危害环境的重金属、阻燃剂等应遵守总统令规定的有害物质含量标准。
但是,总统令制定认为不能去除有害物质,或不含有害物质的情况,以及以研究开发或出口为目的的情况则不同。
2.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有害物质的分析方法。
第十条(材质、构造改善指南)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应遵守环境部长与产业资源部长共同制定并告示的与便于产品再生有关的材质、构造改善指南。
2.汽车生产、进口者通过使用易再生材质、材质单纯化、标示材质信息、提高材质分离解体的简易性等材质、构造改善活动,达到总统令制定的年度可再生率。
3.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违反第一项指南时,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劝告其遵守指南。
4.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可以共同制定并告示可再生率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公布遵守限制使用有害物质)
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应自行确认或评价是否遵守第九条第一项含有害物质标准或第十条第二项年度可再生率并按照总统令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提供再生信息和材质、构造改善方案)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44条第二项,废弃物再生申报者或认为可以有效履行的再生事业者,并且是总统令制定者,(以下简称:
再生事业者),根据第25条第一项第二号的汽车报废企业和第32条第二项经营废汽车再生企业(以下简称:
“废汽车再生企业”)为了促进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的再生,要求其构成材质或再生方法等信息(以下简称:
“再生信息”)时,按总统令的规定不在泄漏核心技术信息等营业保护的范围内应提供其再生信息。
但是,已加入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协商指定告示的再生信息提供网提供再生信息,其再生信息视为已提供给再生事业者。
2.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事业者或废汽车再生企业为了环境保护和经济再生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可以给环境部长或产业资源部长提出对产品材质、构造等改善事项的建议。
3.环境部长和产业资源部长按照第二项收到建议后,根据产品安全性等特性和经济性或国内技术水平等审核其可行性后,通过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是否采纳其建议,采纳建议后,可以劝告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按其改善。
第十三条(为促进再生,是否履行劝告等报告)
环境部长与产业资源部长根据第十条第三项或第十二条第三项,可以使被劝告的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报告是否履行劝告等结果。
第十四条(确保根据材质、改善构造的安全性和耐久性等)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要改善产品材质、构造时,为避免因改善材质、构造发生的产品使用者受伤,应尽量具备其安全性和耐久性。
2.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汽车生产、进口者及其产品再生事业者和废汽车再生企业使其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废汽车成为可再生的状态时,应尽量减少产品有害物质并便于再生。
第三章废电气电子产品和废汽车的再生
第一节废电气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生产、进口者的再生义务)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和受托再生者应根据环境部规定的按产品分类再生方法和标准进行再生。
2.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可以回收其产品废弃物进行再生(包括委托再生事业者再生的情况)或按第二十一条加入再生事业共济组合(以下简称:
“共济组合”)根据第一项履行再生义务。
第十六条(再生义务比率和再生义务量等)
1.环境部长应考虑下列事项,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的内容,制定并告示电气电子产品年度出货量中应进行再生的量的比率(以下简称“再生义务比率”)。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的电气电子产品出货量;
2)废电气电子产品的分类收集量(包括根据“促进节约及资源再生法案”第十三条第二项,特别市长、广域市长、省长或特别自治省长(以下简称:
“市、省长”)公布的可再生资源分类收集量);
3)废电气电子产品的再生实绩和再生设施规模;
4)另外,分类收集条件和再生技术开发情况等再生条件。
2.环境部长制定再生义务比率时,应事先通过委员会的审核。
3.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按照再生义务比率、再生量的核算标准应考虑出货量按总统令规定。
第十七条(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的提交)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加入共济组合者除外)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给环境部提交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并得到认可。
2.根据第一项,再生义务履行计划书得到认可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把再生义务履行结果报告书提交给环境部长。
第十八条(征收电气电子产品的再生罚金)
1.环境部长对于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不履行第十五条的再生义务或共济组合不代办组合人员的再生义务时,按照再生义务量中没有再生的废弃物进行再生时所需费用加上其30%的范围内,按总统令规定的标准算出的金额(以下简称:
“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对其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征收罚款。
2.根据第一项,废电气电子产品再生时所需的费用的标准和缴纳期限、程序等按总统令规定。
3.环境部长应对没有在缴纳期限内缴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者,超过规定30天以上的进行督促。
对拖欠的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征收相当于其5%的滞纳金(以下简称:
“滞纳金”)。
4.根据第三项,被督促者不在缴纳期限内缴纳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和滞纳金时,按照国税拖欠处以罚款。
5.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包括滞纳金,以下一样)根据“环境改善特别会计法”作为环境改善特别会计的税收。
6.环境部长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项“韩国环境资源公社法”,委托韩国环境资源公社(以下简称:
公社)等专门机关对电气电子产品进行再生罚金征收业务时,可以把征收的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中的一部分根据总统令,交付其征收费用。
第十九条(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的用途)
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用途如下:
1.支援废弃物(根据《废弃物管理法》第二条第一号的废弃物,以下一样)的再生事业或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
2.废弃物有效再生或减量的研究、技术开发;
3.支援地方政府的废弃物回收、再生、处理;
4.可再生资源采购、储存;
5.支援为促进资源再生的事业;
6.交付电气电子产品再生罚金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电气电子产品销售者的回收义务等)
1.根据第九条第一项内容规定,电气电子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
销售者)应无偿回收购买者购买新产品时成为废弃物的同种类产品(包括其他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提供的同种类产品)和新产品的包装材料。
但是,购买者不愿回收时则不同。
2.销售者应把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搬运到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按地区设置的收集场交接或自行再使用或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
3.销售者根据第二项,自行再使用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或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时,应根据环境部令规定把以下事项通报给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
1)回收的废电气电子产品的种类和量;
2)受托再生事业者的牌号、地址和代表人的姓名(只限委托再生事业者进行再生的情况);
4.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或共济组合应根据第二项,指定收集场并告知销售者。
5.根据第一项,有关同种类产品的区分标准等事项由环境部令规定。
第二十一条(再生共济组合的成立)
1.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进口者为履行第十五条的再生义务,可以成立履行电气电子产品再生事业的共济组合。
2.共济组合为法人。
3.共济组合在主要事务所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
第二十二条(共济组合成立的认可)
1.要成立共济组合的人应把包括以下所有事项的成立认可申请书提交给环境部长并得到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