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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件钓鱼执法案例

贩毒案件钓鱼执法案例

关于田剑波贩卖、运输毒品案的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刘潜审判长、尹立中主审法官、张梁法官:

本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田剑波的委托,为其贩卖、运输毒品案【(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48号】的第二审辩护人。

经本律师依法会见上诉人、查阅案卷卷宗,并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第二审辩护意见,望省高院依法采纳。

 

一、本案属于因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产生

本案属于公安特情引诱策划而形成,上诉人之所以会运输、交付数量高达970克的冰毒,完全是在特情人员“宋某某”的间接犯意引诱、数量引诱和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的精心布置下实施的,上诉人并没有实现真正的毒品交易,实施了取得、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公安局出具的书证《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以及四被告的供述和辩解,案件事实可以整理如下:

 

案发一周前

朱桂认识了“阿良”(宋某)→朱桂主动问“阿良”(宋某)是否要买毒品→“阿良”(宋某)说至少要90克冰毒,“阿良” (宋某)首次提出了数量的要求

2013.10.5

宋某(即“阿良”)报案,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朱桂

2013.10.7

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宋某(阿良)第二次与朱桂说好购买一公斤冰毒,在深圳交易

2013.10.8

宋某联系朱桂要一公斤冰毒→朱桂联系朱海泳→朱海泳联系田炳羊→田炳羊联系田剑波→田剑波取得毒品→四人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交易地点顺佳宾馆511房收取假毒资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仅先提供人民币4万元作为诱饵

 

结果倒推犯罪的原因和动机,颠倒了本案毒品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在逻辑上荒唐至极!

深圳福田公安特情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使不会被重判的案件演变成重判案件,为本案犯罪发生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圳公安局景田派出所对本案犯罪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

本案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明显存在违法行为!

(三)本案的发生是由侦查机关介入和策划而形成的,侦查人员、侦查机关与田剑波等有利害关系,明显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理”,“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田剑波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没有受到从轻处理。

因此,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田剑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广东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开正

 

                                             2015年1月6日

福田民警乔装买家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

2015年10月26日中国网讯

日前,深圳福田警方主动出击,缜密侦查,成功捣毁一贩毒团伙,抓获三名贩毒嫌疑人,现三人均被依法刑事拘留。

今年10月19日15时许,深圳市福田公安分局福强派出所接到市民举报线索,称辖区内有一男子贩卖毒品。

接报后,福强派出所立即成立专案组全力侦查,并联合禁毒大队商讨部署抓捕方案。

  10月19日21时许,办案民警乔装成买家与嫌疑人取得联系,经过几番斗智周旋,终于彻底消除了嫌疑人的戒心,随后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地点。

  10月20日晚23时许,民警带领伏击队员兵分两路前往约定交易的某酒店,一组蹲守外围一组则埋伏在酒店内。

直到零时20分许,在外围蹲守的民警发现了嫌疑人的身影,立即告知了伏击蹲守的民警。

三名嫌疑人到达指定房间正准备交易,专案组瞅准时机一涌而上,将还没反应过来的嫌疑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若干克,作案手机一部。

  经审讯,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张某、陈某、何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以上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福田公安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特情引诱贩毒案例

内容摘要:

被告人王佳友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明鲜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佳友,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泽敏,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3月8日下午,周明鲜和吴安学(均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前卫镇小街村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租住房内购买毒品。

王佳友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周、吴二人海洛因180克。

随后,周、吴二人将海洛因掺假加工成395克,于3月10日在某旅馆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月下旬,周明鲜为争取立功,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

同年4月1日16时许,吕某某带公安人员到王佳友、刘泽敏的租房内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将王佳友、刘泽敏抓获,并从其租房内搜出海洛因408克。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佳友、刘泽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王佳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佳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2.被告人刘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佳友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特情引诱的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王佳友死刑立即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佳友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王佳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有特情引诱,不应判处死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佳友贩卖毒品180克时,没有特情介入;因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存在贩毒的故意,通话监控记录又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故其被引诱贩卖海洛因408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王佳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

   2.对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特情引诱..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实践中许多毒品案件在侦破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特情介入因素。

特情介入有多种情况,有的属于犯罪分子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而仅仅通过特情来贴靠、接洽毒品犯罪分子;有的则属于特情引诱。

特情引诱包括“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了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特情引诱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先后实施了两起贩卖毒品行为,第一起没有特情介入因素,第二起贩卖408克海洛因有特情介入因素,即周明鲜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用电话与王佳友联系购买毒品,并委托其女友吕某某配合公安人员前往王佳友住处与王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

因为,首先,王佳友、刘泽敏二人曾贩过毒,主观上本有贩毒的故意,即使不卖给周明鲜,也会卖给其他人。

通话监控记录也证实,王佳友称“货随时都有”,证明其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性故意,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佳友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而受特情引诱实施了数量较大的贩卖毒品行为,故本案也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

   

(二)对被告人王佳友量刑时应当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王佳友共有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第一起贩卖180克海洛因达不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加上第二起有特情介入因素的贩卖408克海洛因才达到当地毒品案件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王佳友贩卖408克海洛因是周明鲜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其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王佳友进行毒品交易,虽不能认定为数量引诱,但确是公安机关为抓获王佳友而在周明鲜的配合下进行的,数量也是冒充买主的公安人员提出来的,且系王佳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同时,王佳友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全部毒品,毒品没有继续流人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据此,在充分考虑到本案有特请介入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佳友死刑,将本案发回重审。

   (撰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光坤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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