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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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进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支持和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开发研究和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村级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农机安全村建设各项措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含手扶变型运输机,下同)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地税、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的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增加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投入,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制造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开发资金应当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第七条国家支持引进、利用先进的农业机械、关键零配件和技术,鼓励引进外资从事农业机械研究、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国家安排对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财政补贴,应当向直接从事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具体补贴种类和标准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财政补贴购置农业机械,应当签订补贴购机协议。

在补贴购机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转卖所购农业机械;

对擅自转卖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回补贴款。

  补贴购机协议格式文本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名称、数量、购买人(单位和个人)、补贴额等情况,每年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实行优惠利率政策和简便信贷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地方税务机关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搜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情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农业机械产品出厂前,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生产者必须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凡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培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核发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核发条件、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禁止驾驶无牌无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禁止转借、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向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一)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农业机械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农业机械用作抵押的;

  (四)农业机械报废的。

  具体办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反规定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驾驶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证。

  驾驶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的期限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鼓励对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时进行报废更新。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注明维修类别和等级,农业机

  械维修者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内从事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申请条件、核发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不得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维修。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

  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业户(企业)能够在维修类别和等级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茶叶机械、栽植机械、植保机械及农产品初加工机械等农业机械,在有危险的部位和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确保使用安全。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教育,履行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以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安全的巡查。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以外作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者机具损坏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学校应当面向农民、农业和农村,培训农业机械化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开展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等应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应用新机具、新技术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保证农业机械适应性试验的需要。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学与生产、推广相结合,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社,为社员及其它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三十五条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拟订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能够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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