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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实务Word文档格式.docx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明文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同时此笔扣缴税款也向扣缴义务人居住地或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扣缴申报入库,大致可以理解为“谁付钱,谁扣税,谁处纳”,从征税成本及征税效率来考量,无疑源泉扣缴是个相当科学的征税方式。

但某些特殊情况下,却对源泉扣缴予以了变通,以下介绍几种特殊的个人所得税扣缴方式。

1、军队个税扣缴方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4号)规定:

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法规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回各地。

也就是说军队的个税征收采取了“谁付钱,谁扣税,”但却是汇总缴纳后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转拨各地。

2、个人转让非上市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也即不是在扣缴义务人机构或居住所在地入库,此举是从实际出发的变通之举,举例:

居住在上海的张某将南通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居住在南京的王某,则王某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必向南京地税局申报扣缴,而应向南通地税局申报扣缴。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个人股权变更势必体现在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处理上,且股权变更一般需要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便于税源管理角度,税款缴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有利于当地税务机关加强此一税种管理。

3、拍卖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规定:

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按规定向拍卖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我们知道拍卖所得其实支付人是竞价购入者,但税法规定由拍卖单位代扣代缴,其实和股权转让所得采取的征收方式类似,均是从便于税款征收角度考虑的。

4、住房转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尔后根据是否重新购房等情况予以退税或缴入国库。

由此可见,个人住房转让所得也不需要源泉扣缴,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因为我国住房产权交易市场的规范化运作,个人出售住房必须先完税才可以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5、个人评估增值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

个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我们注意到,虽然上述所得要求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但却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即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并不体现为现金的流入,硬性规定由被投资企业自已取出现金用于代扣缴税款,显然加重了扣缴义务人的负担,如果评估增值数额巨大,且企业资金流紧张,那么这笔个人所得税如何扣缴?

是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在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这一问题上并不是千篇一律由支付所得的人扣缴税款,也不是必须在支付所得者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所扣税款,而是根据征收效率原则作出规定,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

三、个税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以0.5倍至3倍罚款,如果个税已扣未缴的,且采用偷税诸手段,则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四、派发红股所得如何计算,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不以红股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税依据了,可能是源于出台此文件时的政策环境,94年正是中国股改起步阶段,股市还没有今天这样跌荡起伏,引无数股民竟折腰的地步,可能是为了出台政策利好因素,只按票面价值而未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依据吧,如今时过境迁,此政策却依旧岿然不动笑春风。

五、劳务报酬所得的扣除问题,四千元以下的减除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扣除20%,那么其他费用是否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但个别税收规章却开了口子,比如财税字(1994)2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再比如一般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公益性捐赠。

六、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财税字(1997)1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藉个人以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相关条件,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据我所知,有些省份对符合标准的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心的住房补贴也是免予征税的,纳税人可以参照所在地的规定。

八、赠送礼品不一定一概代扣个人所得税,现在税务评估或检查中,税务部门往往只要看到相关发票上注明礼品,则不管三七二十一,一律要求代扣代缴“其它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其实这是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误解。

根据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

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的,对个人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按照“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我们注意到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有限定范围的,即“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应当这样理解,首先扣缴义务人与其它单位和部门有业务往来、业务合作等事项,尔后因此前提而给予的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我们认为商场给予普通消费者的小礼品不属于57号文件规范的征税范围,因此不需要代扣代缴“其它所得”个人所得税。

这里讲一个真实的故事,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中国移动的检查,某市地税局进入企业后,因为企业所得税系国税征收,营业税申报缴纳均规范,基本没有什么问题,如何寻找突破口呢?

突然间某检查人员惊呼:

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功夫,原来中国移动公司每年向消费者发放的食用油、啤酒、宣传品等达六千万元,如按其他所得扣交个税,则需补交一千二百万元之巨。

但其忽略了一点上述礼品是发放给普通消费者的而不是“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最后经请示上级税政部门以及查阅总局对某省局的批复后,缘来缘去一场梦,最后仅就赠送给相关单位的大客户经理的礼品补征了税款。

九、没拿到手的利息、股息、红利也要扣交个税,根据国税函(1997)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举例,某企业向个人集资一百万,年息十万,年末结算,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财务费用100000

贷应付利息100000

因为此笔利息已分配到个人名下,且个人可随时支取,因此应当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作如下分录,

借应付利息10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10000

于次年一月七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在这里我们应注意纳税人可随时支取这一条件,如何界定没有具体尺度衡量,容易引发双方争议,建议作从宽处理,比如借款合同没有对利息支付予以限制且企业货币资金充裕。

十、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也要交纳个人所得税,新会计准则将资本公积分为两类,其中之一为资本股本溢价,其二为其它资本公积,比如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净公允价值变动等,但是会计制度中的资本公积却不仅于此两项,比如接受的捐赠,假如将接受的捐赠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则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

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由个人所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实在这里可以打个不恰当的比喻,股本溢价其实也是出资者的本金,用此本金转增股本本金,投资者并没有获取所得,而其他资本公积比如捐赠,属于投资者的收益,转增个人股本自然应视同先分配后转增资本处理,扣交个人所得税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了。

十一、福利费并非全部免税,尽管个人所得税法有对福利费的免税规定,但并非企业会计帐目中应付福利费借方支付给个人的福利费即可游离于个税征收范围之外,根据国税发(1998)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规定: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畴,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而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般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请注意,生活困难补助领取不需要开具发票,但应有相关证明真实性的资料。

十二、看似新面孔,其实系故人,最近总局一纸企便函(2009)33号引起了江湖震荡,总局电话几乎被打爆,缘起于通讯补贴、交通补贴都要征税了,其实回首上个世纪,总局就以法律阶次更高的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进行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据我所知,北京地税局、山东地税局此前均有通讯补贴的扣除标准,超标准部分计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

为什么政策再婚而不少人依旧以为是新婚了,大概起缘于媒体的强势炒作,世上本无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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