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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人员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一)建立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名称审核,船舶登记度,船舶登记档案、印章、证书、登记簿、登记系统、船舶信息卡等管理制度,内部监督、人员管理、保密制度;

(二)具备与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条件,至少包括办公用房1间、专用电脑1台、证书打印机1台、船舶信息卡制卡机2台(适用于实施船舶“一卡-通”工程的地区,下同)、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机1台、长途机1部和适当数量的档案柜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安装主管机关指定或认可的船舶登记系统和船舶信息卡发放系统;

(四)配备齐全有效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性文件;

(五)配置满足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船舶登记人员,且登记人员数量能够满足船舶登记工作的需求。

第六条拟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向其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业务申请表;

(二)机构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船舶登记各项制度文件样本;

(四)船舶登记办公条件说明书;

(五)计算机络条件说明书;

(六)配备的船舶登记相关文件清单;

(七)拟从事船舶登记人员的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主管机关。

第八条主管机关对申请单位是否满足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条件进行审定,必要时,可指派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评估。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主管机关根据其行政级别、管辖水域范围、业务分工、港口口岸类别等确定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船舶登记机关管理

第十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主管机关确定的业务权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标准开展权限范围内的船舶登记工作。

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业务权限或者委托、授权其他机构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保持本方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定期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船舶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配置船舶登记人员,加强对船舶登记人员的管理,确保其满足并保持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事行政执法证;

(二)掌握船舶登记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性文件,具有独立处理船舶登记业务问题的能力;

(三)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能谨慎处置所接触的有关信息、资料,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应为专职,通过主管机关组织的船舶登记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船舶登记初审和复审人员应通过所属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每年组织的知识更新培训并考试合格。

新上岗的船舶登记初审人员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在船舶登记初审岗位上见习满三个月,并经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合格。

第十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每年12月1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就本机关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情况、各项制度执行情况以及是否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况进行自查,形成书面材料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各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对本辖区内船舶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并于xx年12月20日前将本辖区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和船舶登记机关年度考核汇总表报主管机关。

对年度考核意见为不合格的,还应附送该登记机关的自查报告。

主管机关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监督检查中掌握的'

情况对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考核评定,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五条主管机关可视情要求船舶登记机关对年度考核中发现的问题限期进行纠正。

船舶登记机关应在指定期限内采取纠正措施,并将整改纠正情况及时报主管机关。

第十六条船舶登记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纠正措施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主管机关取消其船舶登记业务权限,并按本方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每年12月20日前,船舶登记机关应对本单位船舶登记人员船舶登记工作开展情况、参加培训考试情况以及廉政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考核,提出年度考核意见后报所在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

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根据上报的材料和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对辖区内船舶登记人员进行评定,做出适任或不适任的结论。

第十八条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一)因直接责任造成船舶登记错误,导致船舶登记机关行政败诉;

(二)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三)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船舶登记复审、审批人员在考核期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适任:

(二)被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通报批评;

(三)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四)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被暂停船舶登记业务并整顿。

第十九条对年度考核评定为不适任的船舶登记人员,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应取消其船舶登记操作权限,并责成其所在的船舶登记机关将其调离船舶登记岗位。

1年后,经直属局或省级地方局考核合格,方可重新从事船舶登记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直属局和省级地方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主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船舶登记工作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船舶登记机关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整顿直至取消船舶登记业务权限:

(一)不再满足本方法第五条规定条件;

(二)两年内没有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三)在船舶登记过程中有违规发证行为;

(四)发生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

(五)发生船舶登记有理投诉;

(六)发生因船舶登记工作责任引发行政败诉案件。

被取消业务权限的登记机关,从权限取消之日起1年前方可重新申请开展船舶登记工作。

权限取消期间辖区内船舶登记工作由主管机关指定其他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登记人员发生《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方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规定情况的,还应按《船舶登记监督管理方法》和《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那么

第二十三条本方法所称的“船舶登记工作”包括船舶名称审核、船舶所有权登记、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办理船舶临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废钢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船舶最低平安配员证书、船舶信息卡的核发。

第二十四条本方法所称“船舶登记人员”包括船舶登记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和审批人员。

第二十五条本方法由中华人民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自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船舶登记条例xx-09-0610:

50|#2楼

第五章 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

(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

(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境内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光船租赁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船舶租赁情况分别载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登记簿,并向出租人、承租人核发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各一份。

第二十七条 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时,出租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止或者注销其船舶国籍,并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以下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二十九条 需要延长光船租赁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光船租赁合同期满前15日,持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和续租合同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租登记。

第三十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请光船转租登记。

第六章 船舶标志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具有以下标志:

(一)船首两舷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置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设置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

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

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工程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变更船籍港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国籍证书签证栏内注明,并将船舶有关登记档案转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船舶共有情况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有关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以及船舶登记簿上注明船舶抵押合同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九条 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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