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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当以下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效劳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效劳;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根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效劳;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当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物业效劳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效劳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效劳合同做好物业效劳工作。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效劳站,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效劳,监督物业效劳企业工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效劳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30日,应将拟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家庭成员根本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进行复核后,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停止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

产权单位建立入住家庭档案,完善入住家庭成员根本信息管理台帐,并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产权单位将承租家庭、配租房屋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分别报送承租家庭申请所在区县及工程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缴房屋租金。

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效劳站提出申请,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

产权单位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10日。

公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应给产权单位;

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反应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家庭自身原因申请在同套型内与其他承租家庭调换配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

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承租家庭调换登记轮候册。

承租家庭住房调换后应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及调换实施细那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3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腾空交回产权单位。

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5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

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

经复核,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第十六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产权单位收齐相关申请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家庭申请材料2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并依以下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一)承租家庭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但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他处住房的,可申请继续承租住房,经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应按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三)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且家庭成员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在1个月内完成与承租家庭续租,或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无法向承租家庭提供原住房续租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持有的房源中调配其他房屋给承租家庭。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室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效劳。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置的防盗栏等。

自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厨房器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道及其他配套电器。

产权单位接到承租家庭报修后,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物业效劳企业专业人员及时上门维修,需收取费用的应按约定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组织房管员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及时掌握承租家庭人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记录由产权单位归入承租家庭档案管理。

产权单位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

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少于2人,并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

产权单位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1次。

对曾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产权单位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查,并适当增参加户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房管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

承租家庭拒不改正的,产权单位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相关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向承租家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那么,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平安、破坏小区环境卫生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管理效劳站设立箱,定期开箱收集息;

公开举报,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做好违规违约使用房屋息汇总登记、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单位可将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楼栋内等场所予以公示,接受小区承租家庭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租金补贴额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协助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对承租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的复核,公示张贴及意见收集等工作,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每年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询改良小区物业效劳、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会公共效劳、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应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年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持有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置、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

第三章物业效劳

第二十五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局部专项效劳委托给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效劳企业。

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效劳业绩的物业效劳企业承当。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它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它物业分隔。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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