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事故的责任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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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为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时,有的以为那是因为学校只承担治理责任;
有的以为学校对学生的损害事故承担的是“教育爱惜责任”,而非监护责任。
由于人们的观点不一,在事实上致使了各个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置结果不一致,阻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研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不是具有监护责任问题无疑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确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其理论依据又有不同。
有的以为学校的监护责任基于监护权的自然转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
有的以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笔者称为监护责任委托说。
笔者以为,监护责任转移说和监护责任委托说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一、监护责任自然转移说以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那么学校就应付学生承担必然的监护责任,也确实是说监护责任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这种移转基于监护权的自然移转,理由是:
理由是:
(1)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在一按时刻和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学生的监护人;
(2)家长把学生交给学校后,因小孩在事实上已离开家长,因此,家长行使监护权在事实上已属不能;
(3)如现监护真空,无益于爱惜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此学校应当是监护人;
(4)学校取得监护人身份,有利于增进学校增强治理,增强责任心,从而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其一,离开监护不等于离开监护关系。
我国民法上的“监护”,是一项民事义务而并非民事权利,是一种职责而不是某种利益,利益能够舍弃而职责不容推卸。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改变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而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人必需是有监护能力的人。
一样情形下,学生家长不存在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形,未成年人到学校念书可不能离开父母监护范围,而且适时适度的“监护离开”是监护中的一种“不为监护”状况,是监护的一种必需形式,因此,所依据的“显现监护真空”的观点在事实上是不能成立的。
其二,监护人的范围和前后顺序是法定的,监护责任具有必然的专属性,因此,监护人也不能随意将其监护责任转移给他人承担。
我国民法规定,有资格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别离是其父母、祖父母、兄姐及关系紧密的其他亲友,其父母单位或其居处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而监护设立方式那么分为法定、指定和议定。
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的是法定监护;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其父母单位、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是指定监护;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照协议确信监护人的是议定监护。
法律没有设立“自动转移监护”制度。
我国法律对监护职责的规定是:
爱惜被监护人的躯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治理和爱惜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治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可见,在我国法律所确认的“监护”是包括亲权和亲权的延伸在内的与未成年人身份紧密相关的财产及其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爱惜的民事法律制度。
法律既没有规定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没有规定学校需要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承担监护职责,更没有规定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自动转移给学校。
从家长方面看,送小孩到学校念书并非监护权转移的法定事由,而学校方面又因缺乏监护能力以至没有成为监护人的法定资格,因此所谓“监护权自动转移给学校”的说法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仍然是其家长,监护职责仍然是其家长不可推卸的义务。
二、监护责任委托说以为,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那么视为家长将监护责任部份地委托给学校承担,故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责任。
如闻名教育法学者褚启宏教授曾撰文指出:
“家长和学校之间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受教育,就意味着将部份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承担。
”[1]持此观点的多数学者的依据有二:
一是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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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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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将监护人职责部份或全数委托给他人。
”二是事实依据,即学校一旦正式接收未成年学生人学,家长和学校在事实上就形成了监护人和被委托人的关系。
因此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
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其一,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一样情形下并未向学校作出监护责任部份委托的意思表示,学校更没有作出同意同意的意思表示。
而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目的主若是学习,并非妥然包括委托监护的意思,更没有明确监护的时刻、地址、职责等内容,因此,在两边均没有明确作出关于委托监护的意思表示时,仅凭家长送未成年学生到学校的行为即推定两边之间达到委托监护协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二,因为监护内容的法定性和监护责任的必然专属性已经说明监护职责要由特定的监护人材能够履行,不能随意转移。
即便需要委托监护的,也要对委托监护的条件、形式和委托的程序等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说明未对委托监护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是不妥的。
那种以为监护责任能够以推定的形式转移出去更是错误的。
其三,,假设强行凭两边行为推定未成年学生家长同窗校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那么,学校由于监护责任的范围不能明确将会在事实上该如何承担监护责任这一问题上产生混乱。
第一,因中小学校之间存在不同,有的实行学生走读式,有的实行寄宿制,这就造成不同窗校对不同窗生的监护职责各不相同;
第二,同一中小学,有些学生走读,有些寄宿,这就会造成同一学校对不同窗生的监护职责也不尽相同。
总之,只要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没有形成“委托监护”的合同,两边便不能形成委托监护关系。
二、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观点的评析
在不承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的观点中,要紧有两种情形:
一是学校不该当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损害事故,学校只须承担治理责任;
二是学校对学生的损害事故承担“教育爱惜责任”。
“治理责任说”有必然的合理性,因为此说从事实上认定了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不合理性。
因为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学校不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学校只是教育机构,其要紧职责是教书育人,不该该对学生在校期间所有的行为都有责任。
何况学校教育本身即具有必然的危险性,如在体育活动中受到的损害。
体育活动意味着有损害的存在,若是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正式足球竞赛中受伤,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免不合情理。
何况学校的治理人员与日趋增加的学生之间的比例愈来愈小,让每一个学校和治理人员像家长照顾爱惜自己的小孩一样照顾学生也不太可能,二者显然存在不同。
可是,笔者并非以为学校只应承担治理责任,因为它轻忽了未成年学生自身的特点。
治理责任是过错责任,它关于成年人来讲超级适合,因为每一个成年人均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并能对此承担责任。
而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时并无清楚的熟悉,因此学校就应当尽到更高的爱惜义务,这与公司治理员工或国家机关治理公事员应当有所区别。
这种观点的后果是学校可能疏于对学生爱惜而致使更多事故的发生。
“教育爱惜责任说”以为,必需考虑到学校主体与未成年学生主体及其彼此关系的特殊性。
于学校主体来讲,一方面它关于未成年学生的平安爱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它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不同于家长和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也不同于企业和雇工之间的民事关系,它同时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治理的责任。
[2]此种观点笔者较为赞同。
笔者以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在学生人学以后即在二者间产生了一种专门的权利义务关系。
有学者称之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平安观照义务,即在必然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关切照顾义务,违背这一义务时即应承担责任。
[3]学校承担的这一责任可称之为学校事故责任,它是不同于监护责任的一种专门责任。
外国民法中就有所谓的学校事故责任,专门调整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关系。
学校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
过错即是学校违背了某种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必需符合“良勤学校”的判定标准。
所谓良勤学校,是指有良好的教学实施、足够的治理人员,和水平相当的教师。
凡是学校达到这一标准而且在学生受损害事故中无过错的,就没必要承担责任。
三、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补偿那么任的原那么
《民法通那么》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立法原意上看,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不管有无过错都必需承担民事责任。
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那么。
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自然就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若是校方无过错,在校成年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那么&
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明确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神经病院医治的神经病人,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能够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
”
在某些情形下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时,学校所应负的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的是其他归那么原那么,例如,校舍或其它设施和校舍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等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其所有人或治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假设不能证明,就能够够推定其有过错,学校应付未成年学生承担责任。
四、学校承担未成年学生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组成要件
一样来讲,关于在学校发生未成年学生损害事故的处置上,咱们所实行的是严格的过错责任制。
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在适用这一原那么时必需符合以下四个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假设无损害,行为人就没有必要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的违法性。
即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行为必需是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才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若是损害是由于不可抗拒力而发生的,那么行为人不负补偿责任。
如何才能确认学校有无过错呢?
一样来讲,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
第一,学校是不是履行了教书育人,保证学生在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全面进展的特定职责。
如:
在组织学校运动会,组织文娱活动,组织实践、参观、春游等活动的进程中,是不是配置了平安员,是不是采取了平安捍卫方法,是不是有医护急救手腕等。
第二,学校是不是尽了注意义务。
即学校是不是依照有关校纪校规关照了学生。
上课是不是组织好了课堂秩序,每次文体活动是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