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演讲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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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生命权财产权市民社会政治国家正义妥协MoneyisPreciousIndeed,butLifeisInvaluable——ThelegalPrescriptionoftheCaseofLi-YaoZhaohui-Chen(Schooloflaw,ZhejiangWanliCollege,Ningbo315100)Abstract:

Therightoflifeandpropertyareboththerightsandintereststhatshouldbeprotectedbythelaw.Whenthetwoareconflictingfromeachother,weshoulddistinguishtwokindsofsituations:

incivilsociety,rightoflifeshouldbeprotectedfirst;

innationalpolitics,choiceshouldbemadebyconsideringthevalueinsteadoftheownership.Thejusticepursuedbylawisnotameaninglesssacrifice.Whenbeforcedandcannothelpbutmakeaconcessiontemporarily,itcan’tberegardedasdisobeyingjustice.“Life-and-deathstruggle”mightnotbetheactionofrevolutionaryheroism,buttheexternalmanifestationofthefeudalharmfulinfluence.Seeingoneiscommittingacrimewithoutgrapplingtostopit,shouldbedeniedbylawnaturally.Butwhenthelawperformsitsrightrole,therightofnecessityshouldberespectedatthesametime.Keywords:

rightoflife;

property;

civilsociety;

nationalpolitics;

justice;

concession199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中国建设银行三名女储蓄姚丽、孙海波和李蓬趁中午无业户时吃午饭,突然闯进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5-6磅铁锤猛砸防弹玻璃,并高喊"

你们赶快开门,不准报警,谁报警就整死你们"

,姚丽马上躲在柜台下按"

110"

报警器开关和用电话报警,但警讯均未送出。

此时,歹徒仍疯狂地将防弹玻璃砸出一个直径40公分伞状碎痕,并逼迫储蓄员孙海波打开柜台门,并威胁喊道"

我们只要钱不杀人,你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

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并看了姚丽一眼,姚丽点头示意后,也以假装找钥匙拖延时间,蹲在柜台下打电话报警,但电话仍无蜂音。

此时,孙海波见被砸坏的伞状玻璃碎痕要掉下来,出于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因姚丽正在打电话未预料到孙海波将柜台门打开。

歹徒进入柜台后,其中一名持刀歹徒威逼姚丽把尾箱打开,并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致使姚丽打开尾箱,歹徒将姚丽尾箱中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尾箱中30190.00元现金装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说钱怎么样么少?

姚丽等三名储蓄员均谎称"

今天早上有个储户取了大份,行里送款车还没到,不信你们看看票子"

以此故意拖延时间,谁也没有把保险柜钥匙交给歹徒,也没有把保险柜打开,从而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

两名歹徒又乱翻一阵后逃离现场。

姚丽又用电话向"

报了警。

案后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现金13568.46元交给了单位。

经查,姚丽平时工作勤恳,流产假期未到提前上班。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保卫部1999年3月份配发给景园储蓄所的恐吓报警器直至案发时还未安装,案发时,"

报警装置失灵。

在景园储蓄所的所长外出集训后,未按"

男女搭配"

和另设一名兼职安全员的规定配齐人员,也没有书面文件指令姚丽为临时负责人,亦未按规定经常检查监控报警、通讯设备和恐吓报警器是否灵敏好用,导致犯罪分子抢劫得逞。

1999年7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向该行工会委员会作出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提请审议。

该行工会委员会以姚丽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为由,于1999年7月30日作出了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议案。

中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委员会遂于1999年8月2日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

同日,该会又作出了开除姚丽党籍的处分决定。

姚丽对该行开除其公职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裁决,撤销了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对姚丽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

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不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消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姚丽开除公职处分的议案》的决议。

恢复姚丽工作,补发姚丽1999年8月5日至20XX年1月5日的工资,合计人民币4601.9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负担。

建行仍不服上诉至大庆市中级法院。

大庆市中院经审理认为,景园储蓄所被犯罪分子抢劫,主要原因是该所未安装恐吓报警器和"

报警装置失灵,遭受侵害时不能及时报警,使工作人员处于孤立无援状态所致,加之上诉人未按规定配备人员,主要责任在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所致。

当被上诉人面对手持凶器的两歹徒,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未能做到为保卫国家财产临危不惧,但为保护金柜中25万元现金与歹徒周旋,使国家大额财产未受损失,亦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不构成严重失职行为。

案发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拿来13568.46元现金将犯罪分子从自己尾箱中抢走的现金全部补交给了单位,不能认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不具备开除公职的条件。

且上诉人作出开除姚丽公职的处分决定,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未报所在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违反法定程序,实属不当,应当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

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已交的13568.46元的请求,可另案处理。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

(二)撤销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的建庆发(1999)54号文件中"

关于开除姚丽公职处分的决定"

(案情由本文作者根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庆民终字第128号》整理)20XX年3月23日姚丽到建行大庆市分行商贸储蓄所报到,工作至今。

20XX年6月16日建行大庆分行向姚丽宣布大庆建行党委对她新的处分决定:

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

姚丽表示不能接受,提出复议,两个月后复议被银行口头驳回,直到今天这件事情仍然是姚丽的一块心病。

在姚丽事件之后,建行大庆市分行让全行的工作人员签署了一份安全保卫责任书,在这份责任书的责任指标中提到如发生事故和案件应立即报警,全体员工要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地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并且规定畏缩不前、拱手交出国家资金和财产的要处以罚款、处分以及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于互连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文:

《姚丽:

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一裁二审的蝉联胜出,似乎标示着法律对“礼教”的胜利。

然而,姚丽目前的无奈,已经不单纯是法律的悲哀。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姚丽的主张而否定了建行大庆市分行的结论,是完全符合法治原则并无可挑剔的:

姚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正当且值得肯定的,应当定性为一种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在刑法上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民法上不被认为是违法行为。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用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危险损害的行为。

这一行为有三个要件:

(1)须有急迫危险。

(2)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或公共财产上急迫危险而为避险行为,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

(3)须避险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姚丽作为一个纤纤弱女,面对持刀的劫匪扬言“不开箱就杀了你”,不可谓不是面临“急迫危险”;

交给持械抢劫银行的歹徒区区1万3千余元钱款,而保住了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和公章、票据,自然无超过“必要限度”之虞。

唯一或许还不得不讨论,但实际上确实不应当是一个问题的问题是:

姚丽是否以较小的牺牲维护了较大的利益:

如果可以假设,我们试图假设一下(事实上这种假设本身就是残忍的):

姚丽不是巧妙的与歹徒周旋,而是临危不惧,挺身抗争,以自己的鲜血和年轻的生命谱写了一首英雄的赞歌(这样的词句几十年来已经频繁亮相于广播、报纸等全部大众传媒,以至我们如此的耳熟能详)。

我们已无需假设在此种假设下,其余两名储蓄员和银行钱款的命运,假设向着最好的方向发展,姚丽以自己的生命保住了一万三千元钱款,是不是就是一种最佳和唯一的选择。

这涉及到姚丽个人的生命权和国家财产权(按照通说,建设银行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价值衡量问题。

生命无价,似乎在文学抒情上是无可挑剔的,在市民社会也是一条无可辩驳的真理。

但是从政治国家的角度出发,得出生命权永远高于财产权的结论,显然也有失冷静。

“生生大德”,保护生命是社会正义的第一原则,在这个原则面前,其他所有的理由都黯然失色。

同时,生命的死亡不同于财产的损失,具有不可补救性。

因此,生命价值在市民社会永远处于优先地位。

比如船舶在航行中因救助人命而误期或对货物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在船舶优先权项目中,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100.)同时,救助海上遇险之人命通常作为强行法规范(例如《英国商船法,1995》,Article3,PartⅡofSchedule11,参见杨良宜.《海事法》.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382.),并不得主张经济报酬。

但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至关重要的国有财产为国运民生之所系,也是国家保障个体人权的物质基础,比如国家在战时为了保障对军需物资的所有权,要求军人的生命权服从国家的财产权似乎是一个法理上没有争议且法律上各国通行的做法。

我国《刑法典》就将“战场上贪生怕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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